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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夏北五金医疗器与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夏北五金医疗器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负责人黎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黄崇山、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立邦电器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路。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姚炽林、陈元飘,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北五金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78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立邦电器公司与夏北五金厂一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夏北五金厂对立邦电器公司提供的产品胚件进行电化加工处理。1999年7月9日,立邦电器公司与夏北五金厂签订了《合作扩充完善电化生产线合同》,约定由立邦电器公司提供厂内场地并提供水、电给夏北五金厂,由夏北五金厂在租赁场地上加工立邦电器公司的产品,夏北五金厂应付的租金、水电费在立邦电器公司所付的加工费中扣除。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序技术协作合同》,约定由夏北五金厂对立邦电器公司的电饭煲铝制品表面加工和处理工序进行技术支援,产品不分规格、大小,均由立邦电器公司支付每件0.1元的技术援助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夏北五金厂迁进立邦电器公司的厂房内继续为立邦电器公司加工产品。双方对每一笔加工业务都协商确定加工单价,扣除夏北五金厂应付的场地租金、水电费后由立邦电器公司支付加工费,立邦电器公司已将大部分的加工费支付给夏北五金厂。2003年4月21日,夏北五金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履行了《工序技术协作合同》的义务为由,请求判令立邦电器公司支付技术援助费(略).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1年12月30日及2002年12月21日,夏北五金厂与立邦电器公司两次对帐。确认立邦电器公司尚欠的加工费为(略).43元及(略).29元。在诉讼之前,夏北五金厂从未向立邦电器公司主张过技术援助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北五金厂、立邦电器公司签订的《工序技术协作合同》约定夏北五金厂为立邦电器公司的电饭煲制品表面加工处理工序进行技术支援,而夏北五金厂是以其工作人员、设备及技术为立邦电器公司的产品胚件进行铝制品表面加工处理,并收取相应的加工费,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夏北五金厂所称的技术支援实际上是在其履行为立邦电器公司加工产品过程中使用,并没有为立邦电器公司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及向立邦电器公司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工序技术协作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故夏北五金厂请求立邦电器公司支付技术援助费(略).6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北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夏北五金厂承担。

上诉人夏北五金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夏北五金厂按照《工序技术协作合同》的约定已经为立邦电器公司提供了技术援助即加工了符合技术要求的产品,而双方约定成就产品后立邦电器公司即应该向夏北五金厂支付技术援助费用,即按照每件产品支付0.1元计算,共计应该向夏北五金厂支付技术援助费(略).6元,这些事实有物料结存确认书104份,《工序技术协作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切事实表明,夏北五金厂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依约立邦电器公司都应该履行支付技术援助费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双方只存在加工关系,《工序技术协作合同》在实际上没有履行。法院如此认定显然违背本案的事实,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某民事案件适用简某程序。本案在适用简某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对比双方在原审中的诉辩,可以明显看到双方无论是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技术服务援助关系,在认识上存在严重的原则分歧,双方对主要关键事实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某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然而,原审法院仍旧采用简某程序审结了本案。夏北五金厂认为这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综上所述,夏北五金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立邦电器公司立即支付技术援助款(略).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夏北五金厂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合作扩充电化生产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进行合作,夏北五金厂购买的设备只能用于加工立邦电器公司的产品,该设备亦确实提供了立邦电器公司的质量和降低产品价格;2、购买设备清单三张,投资共140多万元,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合作扩充生产线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3、传真简某一份,证明立邦电器公司要求降低加工单价,而夏北五金厂从加工合同中没有取得利益。

被上诉人立邦电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夏北五金厂与立邦电器公司之间是一种纯粹的加工关系。夏北五金厂以其工作人员、设备及技术为立邦电器公司的产品胚件进行铝制品表面加工处理,并收取相应的加工费,双方只是一种加工关系。(2)双方从未履行过《工序技术协作合同》。夏北五金厂从未向立邦电器公司提供过任何技术服务或技术援助。既然双方之间是一种加工关系,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而且这种加工关系是一直延续下来的,未将工厂搬进来之前也是这样加工,搬进来之后,仍然是这样加工,结算也是一样的结算,那么搬进来之前从来没有技术援助费的说法及从未支付过技术援助费,为何搬进来之后,就会额外提供了技术服务,反而要收取技术援助费呢夏北五金厂既然是为立邦电器公司加工产品,那么当然应当包含加工产品所需要的技术,立邦电器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已包含了技术成本的费用,况且夏北五金厂的确没有提供技术服务,当然无需支付任何的技术服务费。(3)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也从未涉及技术援助费,双方自1999年7月9日签订了《工序技术协作合同》至今已头尾五年,真正交易往来的时间亦近四年长,但无论是签订合同前或后,一直以来均按加工关系计算加工款,从未提及技术援助费,未支付过亦未收取过任何技术援助费。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是夏北五金厂将当月加工产品的数量、单价及总额列成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立邦电器公司请求付款,然后立邦电器公司根据约定的付款期限扣除夏北五金厂应付的场地租金、水电费、代垫伙食费后支付加工款给夏北五金厂,双方在几年时间里亦进行过多次对帐,亦从来没有提及过技术援助费。显然,夏北厂的诉请违反了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二、夏北五金厂要求给付技术援助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夏北五金厂没有向立邦电器公司提供加工产品以外的任何技术援助,却要收取技术援助费,对立邦电器公司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立邦电器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立邦电器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立邦电器公司认为夏北五金厂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夏北五金厂所提供的合作扩充完善电化生产线合同与立邦电器公司提供的一致,即双方对该合同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购买设备清单是夏北五金厂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立邦电器公司的确认,而传真简某是复印件,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夏北五金厂为立邦电器公司的产品胚件进行铝制品表面加工处理,双方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又签订了《工序技术协作合同》,约定夏北五金厂对铝制品表面加工和处理工序进行技术支援,由立邦电器公司支付每件0.1元的技术援助费。此后,夏北五金厂继续以其技术为立邦电器公司加工产品,在此过程中,夏北五金厂必然履行了《工序技术协作合同》中有关提供技术援助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为《工序技术协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立邦电器公司所支付的加工费是否包括了技术援助费。根据《工序技术协作合同》约定,夏北五金厂的义务是对加工处理工序进行技术支援,而在双方的加工关系中,夏北五金厂加工义务的内容必然包括了《工序技术协作合同》中有关提供技术援助的义务,即夏北五金厂履行加工协议的行为,必然也履行了《工序技术协作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夏北五金厂已依加工协议获得了履约之相当对价(即加工费),依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夏北五金厂不能就这一行为再向立邦电器公司要求技术援助费的对价。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通过双方协商确定每一笔加工费的单价,即在《工序技术协作合同》签订后才确定加工单价,故新增的技术援助费应计算在加工费中。而且,夏北五金厂在多次对帐过程中也只是对加工款进行核对,并没有提及技术援助费。如果技术援助费独立于加工费,夏北五金厂不可能一直不对巨额的技术援助费进行催收。因此,可确定立邦电器公司所支付的加工费中已包含了有关的技术援助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加工关系均予认可,技术援助关系又有《工序技术协作合同》作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某程序并无不当。夏北五金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夏北五金医疗器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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