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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谢边大昌钢构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谢边大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某沥谢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

诉讼代理人梁建华、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兰州市城关区某昌货架经销处经营者。

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叶贵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谢边大昌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51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何某某与南海市曹边大昌金属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大昌金属塑料制品厂)有买卖业务往来,由何某某向大昌金属塑料制品厂购买货架产品以在兰州销售。双方于2000年2月17日进行结算,确认至1999年9月26日,何某某尚欠款(略).2元;自1999年10月3日起至1999年12月29日,何某某共收取货物折价款为(略).93元;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00年1月27日,何某某共支付价款(略)元;并确认至结算日何某某尚欠(略).13元,该款转属大昌公司。其后,何某某自2000年2月29日起至2001年1月11日止,分八次共向大昌公司付款(略).2元。其中,何某某以兰州市城关区某昌货架经销处或其本人的名义向大昌公司支付的款项共为(略)元。交易期间,何某某向大昌公司退还部分货物,折价款(略)元。期间,双方又发生买卖业务,由大昌公司向何某某售出货架,但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2000年10月29日,大昌公司委托广州骏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诚公司)以铁路运输方式将8.4吨的货物发往何某某兰州的经营场所,收货人为何某某,骏诚公司已将货物交由铁路部门运输,在铁路货票上收货人盖章或签字处亦写有“何某某”签名字样,领货人身份证件号码处写有“(略)”字样。何某某主张未收到上述货物,并于200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昌公司返还多支付货款(略).2元。大昌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何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略).93元。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货票中有“何某某”签名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检材不足未能作出结论确定是否由何某某所写。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某立据确认欠大昌公司货款(略).13元后已交付款项(略).2元及退货价值(略)元,对此,大昌公司尚欠何某某款项(略).2元,应退还给何某某。何某某要求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标准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大昌公司称退货(略)元已于对帐时计算在内及对帐后已发货价值(略)元予何某某,并要求何某某支付货款(略).93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款项(略).2元及从200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何某某;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3元,均由大昌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反诉事实和反诉请求不予认定、支持,是错误的。(一)大昌公司反诉所涉的2000年8月29日及10月29日的两次发货,是双方口头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履行合同行为。庭审中双方都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而交易方式一直循延“何某某电话(传真)订货-大昌公司在佛山市代办运输(运费由何某某支付)-大昌公司将货架产品交给承运人,承运人以铁路集装箱或公路货运方式运货至兰州-何某某在兰州自行取货-何某某不定期回笼支付货款”这一习惯形式。(二)2000年8月29日及10月29日的两次发货,大昌公司已依法完成了交货义务。1、双方交易习惯的交付方式是大昌公司“代办托运”,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讲的“办理托运”,只要大昌公司代办了托运手续,货交给了承运人,大昌公司就完成了合同义务。2、大昌公司已提供货物的原始发票领货单赁证及运输到站货票和领货单原始凭证,证实大昌公司已代何某某办理了货物铁路运输,并且已运到了兰州。(三)2000年8月29日及10月29日两次发货,大昌公司已依法完成了交货义务,何某某是否实际收取货物,不影响其承担付款义务。1、大昌公司交货后,合同标的物风险由其承担。2、领货凭证交付与否,不影响何某某承担合同风险。(四)2000年8月29日及10月29日的两次发货货物种类、单价可依交易习惯确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所谓“退货”问题错误。何某某所称的退货发生在1999年2月6日之前的,双方在2000年1月17日对帐时已作相应扣减,有关此款项的权利义务都已消灭。大昌公司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何某某立即支付货款(略).93元及逾期利息。

上诉人大昌公司对其陈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一、继续盘问记录一份,由何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在南海大镇派出所签认,内容为关于大昌公司与何某某的货架销售业务。大昌公司以此证实其陈述。

二、证明一份,由何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在南海大镇派出所所写,内容为关于大昌公司与何某某的货架销售业务。大昌公司以此实其陈述。

三、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何某某于1999年2月6日确认欠款(略).11元。大昌公司以此证实其陈述。

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时间分别为1999年9月13日及1999年10月24日,寄件人均为大昌金属塑料制品厂,收件人均为何某某,内件说明为文件。大昌公司以此证实其陈述。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如下:一、大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并没有在2000年8月达成买卖合同,何某某没有收到对方所称的19万元的货物,大昌公司主张由何某某付款是错误的。二、大昌公司主张退货的货款在对帐中已扣减,但不能举证,何某某认为退货事实是成立的。

被上诉人何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何某某对大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其中,就大昌公司提供的继续盘问记录、证明及欠款确认书,何某某主张属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产生的,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也没有反映大昌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就大昌公司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何某某主张该证据在一审时已存在,但大昌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

首先,关于大昌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的关系。从双方确认的欠款确认书及双方陈述来看,何某某原与大昌金属塑料制品厂有买卖关系,何某某欠大昌金属塑料制品厂货款,但经双方于2000年1月17日确认,该欠款转属大昌公司,故应确认大昌金属塑料制品厂的债权已转予大昌公司。即自2000年1月17日起,何某某应向大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大昌公司提供的继续盘问记录及证明不能直接证实何某某欠大昌公司的货款,但何某某在继续盘问记录及证明中的陈述均反映何某某与大昌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并且,何某某自2000年2月29日起至2000年6月8日支付的(略).2元的收款人是大昌金属塑料制品厂,但大昌公司在一审的答辩及反诉中并未否认收取了何某某支付的款项,故可认定何某某系以大昌公司及大昌金属塑料制品厂作为其交易的相对人。

其次,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一审审理期间,大昌公司提供何某某在1999年2月6日至2000年1月30日期间货架销售、收入明细表1份及相应的出仓单、托运单以证实双方对帐前交易情况及交易习惯为大昌公司办理货物托运、何某某收货后付款。何某某对证据与对帐单相对应的部分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实有大昌公司所述的交易习惯。原审判决认为,大昌公司的证据与对帐单上内容可以相对应,可以认定双方习惯由大昌公司办理托运,何某某凭大昌公司交付的领货凭证提货。因何某某并未否认大昌公司、何某某之间有买卖关系,其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提起上诉,且在一、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主张对履行地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可确认大昌公司、何某某之间有买卖关系,由大昌公司向何某某卖出货物,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大昌公司与承运人办理托运货物后,何某某凭大昌公司交付的领货凭证提货。

其三、关于2000年8月29日及10月29日的两次发货。大昌公司就2000年8月29日的发货已提供了由骏诚公司加以证明的出仓单、铁路运输部门的货票及领货凭证,而铁路运输部门的货票及领货凭证虽然载明收货人为何某某,但托运人为“佛山市连发运输服务部”,其托运人的情况与大昌公司提供的由骏诚公司加以证明的出仓单不符,大昌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因此,不能确定该铁路运输部门的货票所涉货物系以大昌公司为出卖人。另外,大昌公司就10月29日的发货已提供了由骏诚公司架以证明的出仓单、铁路运输部门的货票及领货凭证,因铁路运输部门的货票及领货凭证载明的托运人及货物的情况与由骏诚公司加以证明的出仓单基本一致,且铁路运输部门的货票及领货凭证均载明收货人为何某某,货票上的收货人签章处有“何某某”字样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而何某某对此均未能举证反驳,故可认定该铁路运输部门的货票所涉货物系以大昌公司为出卖人,价款为(略)元。

其四、关于退货的(略)元。因该退货的单据系由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而由何某某持有,大昌公司虽主张在对帐中已予扣减,但对帐单中并无反映,大昌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因此,应确认在双方的对帐过程中未将退货的价款计算在内。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案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债权转移及买卖合同中因有关款项的支付义务有争议而导致的纠纷。双方对2000年2月17日进行结算后,何某某向大昌公司所确认尚欠款(略).13元以及大昌公司所收取何某某的(略).2元并无争议。就大昌公司主张的2000年8月29日的发货,因不能确定相应的铁路运输部门货票所涉货物系以大昌公司为出卖人,故本案对大昌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就大昌公司于10月29日的发货,大昌公司向何某某卖出货物,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而双方的习惯是大昌公司与承运人办理托运货物后,何某某凭大昌公司交付的领货凭证提货,何某某虽否认货票上的签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昌公司将货物交付予承运人后,应视为大昌公司已向何某某履行交付义务;另在向大昌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何某某以兰州市城区某大昌货架经销处或其本人的名义支付的共为(略)元,结合何某某陈述的退货(略)元,其数额已运多于曾确认的(略).13元,这与通常的交易惯例并不相符,故以此佐证,何某某应向大昌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略)元。再因在双方的对帐过程中未将退货的价款(略)元计算在内,故该价款可视为何某某向大昌公司的付款。双方各自应支付的款项相抵减,何某某多向大昌公司支付(略).2元,大昌公司应予以退还。大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其他部分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致使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511-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511-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款项(略).2元及从200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何某某”。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716元、反诉受理费4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9元,合共(略)元,由大昌公司负担9188.38元,由何某某负担6489.62元。因大昌公司已预交了上述诉讼费用中的(略)元,其对超出应负担部分的2773.62元可在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中抵减,本院在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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