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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农村信用社与广东祥兴纸类制品厂、广东祥兴装饰砖厂、南海市南庄镇溶洲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南庄大道地税分局右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南海市信用联社资产经营部职员。

被告广东祥兴纸类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洲南闸。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厂长。

被告广东祥兴装饰砖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洲牛圩。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厂长。

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洲。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社长。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汉楼、王肖伟,均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庄信用社)与被告广东祥兴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祥兴纸制品厂)、广东祥兴装饰砖厂(以下简称祥兴砖厂)、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溶洲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庄信用社于200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江某某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庄信用社诉称:2001年7月3日、7月11日、2002年1月25日,由溶洲经联社提供抵押担保,祥兴纸制品厂分别向南庄信用社借款240万元、6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方协商解除了抵押合同,但祥兴纸制品厂只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分别尚欠利息(略).8元、(略).76元、(略).24元未付。

2002年6月21日,2002年11月11日,南庄信用社又分别与祥兴纸制品厂、溶洲经联社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和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2004年11月11日止,由南庄信用社向祥兴纸制品厂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和510万元的贷款,而溶洲经联社为此提供抵押担保。依据该两份借款合同,南庄信用社于2003年4月30日和2003年5月7日分别向祥兴纸制品厂发放了112万元和508万元贷款。但借款期满后,祥兴纸制品厂未能如期还本付息。

2002年4月27日、8月23日、8月27日和2003年5月9日,南庄信用社又分别向祥兴纸制品厂发放了120万元、350万元、276万元、130万元贷款,祥兴砖厂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期满后,祥兴纸制品厂亦未能如期还本付息。

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南庄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给南庄信用社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祥兴纸制品厂偿还贷款本金1496万元和计算至200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略).34元以及从2003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二、判令祥兴砖厂对上述借款中的87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南庄信用社对溶洲经联社提供抵押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粤房字第(略)、(略)、(略)、(略)号)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南庄信用社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南庄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祥兴纸制品厂与祥兴砖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以及溶洲经联社的《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一份,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的佛银复[2003]X号《关于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南庄信用社是由原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而来。

3、南庄信用社与祥兴纸制品厂、溶洲经联社于2001年7月3日、7月11日、2002年1月25日分别签订的农信抵借字[1713]第0211、0221、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由溶洲经联社提供抵押担保,南庄信用社向祥兴纸制品厂先后发放了240万元、60万元、450万元三笔贷款。借款期满后,三方协商解除了抵押合同,但祥兴纸制品厂只偿还了借款本金,分别尚欠利息(略).8元、(略).76元和(略).24元。

4、南庄信用社与祥兴纸制品厂、溶洲经联社于2002年6月21日、11月11日分别签订的农信高抵借字[1713]第X号、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粤房地他证字第(略)、(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由南庄信用社于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和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2004年11月11日止向祥兴纸制品厂分别发放不超过120万元和510万元的贷款,而溶洲经联社以其自有房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

5、南庄信用社与祥兴纸制品厂、溶洲经联社X年4月30日、5月7日分别签订的农信抵借字[1713]第0309、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南庄信用社依据本合同及上述第4项证据的约定先后向祥兴纸制品厂发放了112万元和508万元贷款。但祥兴纸制品厂在借款期满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

6、南庄信用社与祥兴纸制品厂、祥兴砖厂于2002年4月27日、8月23日、8月27日、2003年5月15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农信保借字[1713]第0269、0283、0287、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南庄信用社于上述日期先后向祥兴纸制品厂发放了120万元、350万元、276万元、130万元的贷款,祥兴砖厂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期满,祥兴纸制品厂没有依约还本付息。

7、贷款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共8份,证明南庄信用社在上述借款期满后曾向祥兴纸制品厂和祥兴砖厂催收贷款,祥兴纸制品厂和祥兴砖厂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8、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至2002年7月20日止,祥兴纸制品厂尚欠南庄信用社各笔贷款的利息合共为(略).34元。

被告祥兴纸制品厂、祥兴砖厂、溶洲经联社共同答辩称:对原告南庄信用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应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南庄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祥兴纸制品厂、祥兴砖厂、溶洲经联社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1年7月3日至2002年1月25日,南庄信用社与祥兴纸制品厂、溶洲经联社签订了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南庄信用社向祥兴纸制品厂分三笔共发放贷款750万元,各合同均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并均由溶洲经联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情况详见下表:

合同编号金额贷款期限月利率逾期利率

农信抵借字[1713]第X号240万2001.7.3-2002.4.105.85‰日万分之三

农信抵借字[1713]第X号60万2001.7.11-2002.4.105.85‰日万分之三

农信抵借字[1713]第X号450万2002.1.25-2002.9.305.85‰日万分之三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庄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三方协商解除了抵押合同,但祥兴纸制品厂只偿还了借款本金,至还款日止,分别尚欠利息(略).8元、(略).76元和(略).24元未予支付,合共为(略).8元。

2002年6月21日,南庄信用社与祥兴纸制品厂、溶洲经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高抵借字[1713]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南庄信用社于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向祥兴纸制品厂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贷款,溶洲经联社以其自有房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依据该合同,南庄信用社与祥兴纸制品厂、溶洲经联社于2003年5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抵借字[1713]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南庄信用社向祥兴纸制品厂发放贷款112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1‰,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明确该合同是农信高抵借字[1713]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以该合同设定的抵押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南庄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112万元,但贷款期满后,祥兴纸制品厂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计算至2003年7月20日止为(略).92元)。

2002年11月11日,南庄信用社与祥兴纸制品厂、溶洲经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高抵借字[1713]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南庄信用社于2002年11月11日起至2004年11月11日止向祥兴纸制品厂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10万元的贷款,溶洲经联社以其自有房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依据该合同,南庄信用社与祥兴纸制品厂、溶洲经联社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抵借字[1713]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南庄信用社向祥兴纸制品厂发放贷款508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1‰,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明确该合同是农信高抵借字[1713]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以该合同设定的抵押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南庄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508万元,但贷款期满后,祥兴纸制品厂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计算至2003年7月20日止为(略).60元)。

2002年4月27日至2003年5月5日期间,南庄信用社与祥兴纸制品厂、祥兴砖厂先后签订了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南庄信用社向祥兴纸制品厂分四笔共发放贷款876万元,各合同均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并均由祥兴砖厂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情况详见下表:

合同编号金额贷款期限月利率逾期利率

农信保借字[1713]第X号120万2002.4.27-2003.2.285.31‰日万分之三

农信保借字[1713]第X号350万2002.8.23-2003.4.305.31‰日万分之三

农信保借字[1713]第X号276万2002.8.27-2003.5.305.31‰日万分之三

农信保借字[1713]第X号130万2003.5.9-2003.5.155.31‰日万分之三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庄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祥兴纸制品厂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计算至2003年7月20日止分别为(略)元、(略).5元、(略).92元、(略).6元)

原告南庄信用社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庄信用社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祥兴纸制品厂、溶洲经联社、祥兴砖厂签订的有关《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祥兴纸制品厂在农信抵借字[1713]第0211、0221、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仅偿还了相应借款本金,至还款日止,尚欠利息共(略).8元的事实清楚,祥兴纸制品厂应予支付。

祥兴纸制品厂与南庄信用社、溶洲经联社签订两份编号为农信抵借字[1713]第0309、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南庄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但祥兴纸制品厂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03年7月20日止为(略).52元及从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南庄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溶洲经联社以其自有房产为该两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南庄信用社对溶洲经联社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略)号的两处房产在该620万元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祥兴纸制品厂与南庄信用社、祥兴砖厂签订四份编号分别为农信保借字[1713]第0269、0283、0287、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南庄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但祥兴纸制品厂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87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03年7月20日止为(略).02元及从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南庄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祥兴砖厂为该四笔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南庄信用社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祥兴砖厂应对该876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祥兴纸类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农信抵借字[1713]第0211、0221、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三笔借款的利息共(略).8元。

二、被告广东祥兴纸类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农信抵借字[1713]第0309、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2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03年7月20日止为(略).52元及从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提供抵押的房产(粤房地他证字第(略)、(略)号)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东祥兴纸类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农信保借字[1713]第0269、0283、0287、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项下的借款本金87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03年7月20日止为(略).02元及从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五、被告广东祥兴装饰砖厂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东祥兴纸类制品厂负担,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对其中的(略)元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祥兴装饰砖厂对其中的(略)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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