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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军、田某丰、李克党、杨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乙,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密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铁撬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天伦电器厂,凿开墙洞潜入该厂办公室,盗窃了人民币450元、日产佳能牌A200型数码照相机1台、GVC牌(略)型和摩托罗拉牌(略)型手机各1台(物品共价值3622元)。当天5时30分许,三被告人等人途经该镇紫洞大桥时,被治安队员盘查,人赃并获。缴获的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给天伦电器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窃单位天伦电器厂负责人潘剑辉的报案材料,反映该厂办公室失窃的情况;2、缴获的全部赃款、赃物;3、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佛禅价认[2003]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记录;5、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侯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田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经过的证明材料;7、三被告人的供述,三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田某某、侯某甲是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侯某甲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为由,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侯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侯某甲、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侯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侯某乙合谋盗窃他人财物,一起凿墙洞、搜掠财物,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不需要区分主从犯。上诉人侯某甲以其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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