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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顺德市龙江镇集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X排沙天耀办公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耿爽,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江云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中大蒲园区X号1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集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盛孝泉,系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集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3月13日至5月18日集宇公司分14次供应家具用油漆给顺德市X排沙天耀办公家具厂(以下简称天耀家具厂)价款总额为(略).4元,由该厂员工高艳霞在集宇公司的上述有关送货单据和收料单上签字。天耀家具厂是牛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11月29日注销。集宇公司后来催收货款,发现该厂已经停业,遂于2003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某某支付货款(略).4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牛某某在经营天耀家具厂期间向集宇公司购买家具油漆使用后,没有结付货款,并有意撤厂逃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厂现已注销,其债务应由个体经营者(原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即牛某某承担。双方没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集宇公司诉讼请求牛某某支付货款(略).4元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牛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略).4元给集宇公司。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牛某某承担。

上诉人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牛某某的天耀家具厂是否收取了集宇公司的货物,集宇公司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高艳霞是否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其收货的行为是否代表天耀家具厂。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确认证人曹志良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无证据支持。集宇公司只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参保单位各险种参保名册》,上注明打印单位是顺德市社会基金管理局,曹志良在天耀家具厂的参保人员名单中。但该份证据未有顺德市社会基金管理局盖章确认,显然只能说明顺德市社会基金管理局不确认提供了此份证据,也不确认该份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此份证据根本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对以上真实性不确定的证据,在经牛某某提出疑义后,原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调查,就直接确认曹志良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高艳霞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高艳霞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的证据仅为曹志良和高艳霞的证词,再无其他证据。在上面陈述中,已经可以看出,集宇公司并不能证明曹志良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也不能证明曹志良知道本案的情况。那么,仅以一个对本案并不知情的人所谓证词,不能确认高艳霞就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同时,根据曹志良证词,其是2002年4月离开天耀家具厂的,那其不清楚2002年4-5月其离开后的情况,不能为这段时间的事作证。而高艳霞虽经集宇公司撤诉已不是本案被告,但却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并极可能是事实上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故其必然推卸自身的责任,因此其陈述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而从集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参保名册》来看,高艳霞并不在其中。若只因为曹志良在此份参保名单内法院就认定曹志良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那以此推论,高艳霞不在此份名单内,则显然就不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了。故原审法院认定高艳霞是牛某某员工,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本案中集宇公司应对其主张牛某某收取了其货物这一事实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以牛某某没能提供反证为理由,在集宇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集宇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违反了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加重了牛某某的举证责任,而减轻了集宇公司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来应当由集宇公司承担的举证不能的后果转移给牛某某来承担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集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朱静薇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集宇公司辩称:集宇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参保单位各险种参保名册》,证明曹志良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牛某某认为该份证据没有顺德市社会基金管理局盖章确认,不确认真实性。没有盖章是因为当时顺德市社会基金管理局管理公章的人不在。后来,重新加盖了顺德市社会基金管理局管理公章。我方在收到二审开庭传票时已将该证据提交法庭。二、牛某某认为原审认定高艳霞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无证据支持。从曹志良的证词和原审法院依照职权在开庭前询问高艳霞的笔录可见高艳霞是天耀家具厂的仓管员,其行使职务代理天耀家具厂收取了集宇公司的油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集宇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社会基金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曹志良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牛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高艳霞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2、吴正祥的出庭作证。吴正祥出庭作证述称,其在集宇公司担任业务员时,代表集宇公司供货给天耀家具厂,是由天耀家具厂的仓管员高艳霞负责签收。牛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高艳霞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艳霞是否代表天耀家具厂签收了本案集宇公司提供的油漆。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社会基金管理局提供的证明,应认定曹志良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牛某某诉称曹志良是天耀家具厂的员工无证据支持,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高艳霞曾担任天耀家具厂的仓管员,其代表天耀家具厂收取了本案集宇公司提供的油漆,有天耀家具厂的员工曹志良的证言、原审法院依照职权在开庭前询问高艳霞的笔录以及集宇公司业务员吴正祥的出庭作证等予以证明。集宇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已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牛某某对集宇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关证据。因牛某某否认高艳霞是其员工,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集宇公司主张的事实有证据能互相印证,且以牛某某没能提供反证为由,确认集宇公司主张的事实,处理适当、正确。牛某某诉称原审法院以牛某某没能提供反证为理由,在集宇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集宇公司主张的事实,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加重了牛某某的举证责任,减轻了集宇公司的举证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牛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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