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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区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与顺德市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志平、卢小均,均系该经营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永丰工业中路第六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以下简称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2001年3月27日至2001年7月28日期间,泰臣公司与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共签订27份喷绘加工合同,合同金额共计(略).50元。该合同缔约一方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分别委托钟柳芬、卢晓均、唐国华与泰臣公司签订。卢晓均、钟柳芬与家家乐制版经营部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0年3月30日至2003年3月29日。钟柳芬、卢晓均、唐国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泰臣公司所签喷绘加工业务合同是代表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在原审诉讼中还提供了石湾区X镇X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于2003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的主体资格。提货单一组(两份),提货单上的提货地址是其公司地址变更前的佛山地址,证明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的主体资格。

另查明:佛山市城区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的原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佛山市X路X号二、四楼,该营业执照的领取时间是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后佛山市城区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变更住所地,并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佛山市X路X号B座二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虽系泰臣公司与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签订,但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持有本案的提货单,且根据合同缔约一方的受委托人卢晓均、钟柳芬、唐国华的证明及环市X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的原营业执照登记的登记住所地与提货单上载明的地址一致的情况,应认定本案讼争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的权利归属于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享有,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应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住所地为“佛山市X路X号B座二楼”,而提货单上的地址为“佛山市X路X号二楼(电力大厦附近)”,二者不一致,因此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据此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不足,属于认定错误。故原审法院以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起诉,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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