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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方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蓬溪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蓬溪县X镇X村四社。在2001年11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原顺德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3日被羁押,200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蓬溪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蓬溪县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3日被羁押,200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蓬溪县X乡X村X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蓬溪县X乡X村X社。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某、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3日20时许,租住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马齐居委会仁寿蟠龙巷X号出租屋二楼的杜某丙,受出租屋主所托,到同一出租屋住楼下的被告人明某某、方某某夫妻的房间收取出租屋水电费并登记身份证,为此杜某丙与被告人明某某、方某某夫妻发生争吵,杜某丙在争吵中用手拍打桌子,明某某就将吃着的面条掷向杜,这时杜某丙的妹妹杜某甲及其男朋友党某某、杜某丙的父母杜某乙、刘某某听到吵架声分别下楼。杜某丙在门口厨房拿来一只锅铲向明某某的头部打去,明某某用右手臂挡住,方某某即在炉边墙上拿一把菜刀斩向杜某丙的头部,在旁的杜某甲当即用右手阻挡方某来的菜刀,被方某伤右手虎口。明某某进房里并关门。杜某丙的母亲刘某某见其女儿被砍伤,在房门口与方某某理论并相互推拉,期间方某某被刘某了左手一口。杜某丙与党某某将杜某甲扶出房外。杜某丙跑上二楼也拿来一把菜刀找明某某、方某某,被杜某成在房门口拦住阻止并抢去菜刀,这时明某某拉开房门,用西瓜刀斩了杜某乙的头部一刀,后双方某手。公安干警接群众的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两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符合被锐器致伤右手,造成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杜某乙符合被锐器致伤头部,造成左颅顶骨骨折,属轻伤。

原判还查明,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受伤后于2003年2月23日,即前往顺德区杏坛医院诊断治疗。被害人杜某乙先后在该院治疗共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34.56元,护理费(住院5天,每天30元计)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住院5天,每天30元计)人民币150元,误工费(有证明某工34天,以每天35元计算)人民币1190元,合计人民币2924.56元;被害人杜某甲先后在该院治疗共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95.34元,护理费(住院6天,每天30元计)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住院6天,每天30元计)人民币180元,误工费(没提供有效证明,但开庭时称其是一电子厂工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当工人计年薪6068.65元,暂计一个月)人民币507元,合计人民币3262.3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抓获经过,证明某安机关于2003年2月23日晚20时45分接报后,在顺德区X镇X村仁寿蟠龙巷X号出租屋将被告人明某某、方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杜某甲的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2月23日晚上20时许,听见其大哥杜某丙因向同住一座出租屋的堂表姐夫妇方某某、明某某收取水电费及身份证登记之事争吵,当其下楼看究竟时,先看到明某某打了大哥杜某丙一个耳光,后又看到堂表姐方某某拉着大哥杜某丙,又被明某某打了几下头部,其见状就上前劝说并叫他们不要打,在分开他们的时候,方某某在床上拿了一把菜刀挥刀砍大哥杜某丙,其见状便上前用右手格了一刀,刀刚好砍在其右手虎口上,即时流血很多,党某杰见其被砍伤,立刻将其扶出房并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杜某乙的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2月23日晚上20时许,其儿子杜某丙下楼向同住一座出租屋的三个住户催交水电费及登记身份证,后来听到其女儿杜某甲尖叫一声并哭了起来,其就下楼过去看,没有看见女儿,只看见明某某躲在房内关着门,明某某的妻子方某某双手拉着房门不让人进,此时,杜某乙儿子杜某丙从门外冲向方某某,并想动手打方,其见状马上上前阻止,这时其左面头部被人从身后猛砍了一刀,血流出来,其捂住伤口,看到明某某右手拿着一把长约20-30公分、宽约2-3公分的刀急忙躲进房间并反锁房门的事实;

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其承认于案发当晚20时30分左右,因杜某丙问其下个月还租不租房子,并要其身份证,其不肯并说杜某资格拿其身份证,双方某吵后,杜某丙用锅铲子打其头部,其就从枕头下取出一把西瓜刀,想去砍杜某丙,杜某丙见状便跑上二楼出租房拿了一把刀,其妻子见后把房门关上,还不让其出去打架,后杜某丙的父母亲及妹妹、妹夫、妻子一起过来进其房间,并打烂打翻一些物品,其妻子被他们殴打,其拉开房门就用西瓜刀砍了杜某丙父亲头部一刀后,就跑进房间内的事实;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明某案发当晚在其出租屋里,杜某丙因收水电费的问题跟其丈夫明某某发生吵架,期间,杜某家人也参与争吵,在吵架中其丈夫明某某用刀砍伤了杜某乙的事实;

6、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明某在案发当晚20时左右,到一楼出租屋明某某房间,问明某某拿身份证出来登记,明某某拒绝,说其既不是警察,又不是房东,凭什么要他的身份证登记,杜某丙说是房东叫其做的,接着,其到水井那边找到明某某的妻子方某某,叫方某身份证来登记,但方某说凭什么要拿给你,说完,方某往房里走去,杜某丙也跟着过去,其在房间门口对明某某夫妻讲,要么拿身份证出来登记和交一月份水电费,要么就搬走,后大家争吵起来,而明某某发火了,把吃着的一碗面连碗带面掷向杜某丙其闪开了,并立即拿起在房门口炒菜的锅铲,问他俩夫妻想怎么样,明某某也在他的床枕头下拿出一把刀,那时,其家人听到争吵就从二楼下来劝架,其父亲杜某乙、母亲刘某某抱着其将其推出房间,而方某某见其要离开就在房间拿了一把菜刀向其头部斩来,其妹杜某甲见状用手挡刀,结果其妹妹杜某甲的右手拇指与食指间的位置被砍伤,方某某见砍到人害怕,把刀掉了,其与妹夫党某某及黄某某将受伤的杜某甲扶出房外并报了警,其不服气,到出租屋二楼去拿了一把菜刀,到明某某房间找明某某夫妇算帐,当其走到明某某房间的门口时,被其父杜某乙看见,极力阻止,并将其手上的刀夺走扔在地上,接着其又拿起一个酒瓶,其父亲又夺去,后其父亲又将明某某房门拉着,并站在门口不让其再进去,正当其父亲还在劝其时,其看见明某某拿刀拉开房门斩了其父亲杜某乙头部一刀的事实经过;

7、证人党某某、何某某、唐某某、苟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的证言分别证明某案发当晚,目睹杜某丙与明某某、方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时,方某某用刀砍伤杜某甲的右手,明某某用刀砍伤杜某乙的头部的事实;

8、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及证人杜某丙、党某某等人对两被告人的辨认,证明某被害人及上述证人辨认出被告人明某某、方某某就是在案发当时用刀分别砍伤杜某乙、杜某甲的人;

9、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及证人杜某丙、党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某述被害人、证人辨认出两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菜刀、西瓜刀的外部特征;

10、法医伤情鉴定书,证明某某乙被锐器致伤头部,造成左颅骨骨折,属轻伤。而杜某甲被锐器致伤右手,造成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

11、被告人明某某前科证明某料,证明某告人明某某于2001年11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

1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某发现场的地点及概貌;

13、杜某甲、杜某乙在顺德区杏坛医院治疗《诊断证明某》各1份及杜某甲、杜某乙医疗收费支付凭据分别9张和4张;

14、杜某乙受伤误工证明,证明某某乙受伤误工共34天,每天工资人民币为35元;

15、杜某甲出勤单1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在两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两被害人及其亲属杜某丙亦有一定过错,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人明某某、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分别受轻伤,给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杜某甲要求被告人明某某、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要求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害人及其亲属杜某丙在本案中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而两被告人对两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明某某、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甲、杜某乙人民币3712元(按两被害人合共损失6186.9元的百分之六十计);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人明某某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明某某所提,经查,上诉人明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因杜某丙受屋主所托向其收取水电费及登记身份证之事与杜某丙发生争吵,进而双方某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上诉人明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先后用西瓜刀和菜刀,分别斩伤被害人杜某甲的右手虎口及被害人杜某乙的头部,致两被害人受轻伤。虽然两被害人及其亲属杜某丙在本案中均有一定的过错,但上诉人明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明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害人及其亲属杜某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明某某所提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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