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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谭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秋,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虹,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5月11日,陈某某与谭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陈某某为谭某某整治基塘,每亩1500元。2002年8月,陈某某开始替谭某某整治基塘,并与谭某某口头约定将原来的按每亩1500元结算变更为按每小时156.25元结算。谭某某确认陈某某共工作825小时。期间,谭某某已支付工程款(略)元、伙食费4890元给陈某某。工程完工后,谭某某聘请的管工李海江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陈某某为谭某某整治基塘总价为(略).25元,减去已付伙食费4890元、工程款(略)元,尚欠(略).25元工程款未支付。陈某某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略).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谭某某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协议书》是陈某某与谭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为谭某某工作了825小时,但不能证明陈某某所主张的“双方已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工时计付,每小时为156.25元”这一事实,而且陈某某在庭审时认为双方已约定8小时为一台班,每台班1300元。若按此标准计算,每小时整治费应为162.5元。由于陈某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且陈某前后矛盾,故对陈某某要求按每小时156.25元计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41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工时计付,每小时为156.25元’的事实”是缺乏根据的。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陈某某与谭某某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按谭某某要求施工整治南坑基塘,每亩为1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一致口头变更结算方法为按工时结算,每小时为156.25元。之后陈某某根据约定和谭某某要求,从2002年9月1日开始对南坑基塘进行整治,直至2002年11月30日止,陈某某进行整治的工作时间总数为825小时,工程造价为(略).25元。鉴于谭某某已支付工程款、伙食费(略)元给陈某某,故谭某某实欠陈某某工程款(略).25元。上述事实,分别有陈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记帐单、确认书、证明等证据可印证。

对于是否按工时计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是否以156.25元为计算标准问题,陈某某认为,陈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邓燕清、李海江共同出具的二份记帐单和李海江出具的确认书足以证明上述问题的客观真实性。第一、关于邓燕清、李海江共同出具的二份记帐单。该记帐单全部以陈某某的工作量予以记录,而且该记帐单具体、详细地记载了陈某某每天的开工时间和收工时间及每天的工作总时间等内容。很显然,从该记帐单的记载内容来看,该记帐单足以证明陈某某与谭某某所约定的结算单位是“小时”而非“亩”,即上诉人陈某双方在协议签订之后口头变更结算方法和计算单位,约定是以每小时为计算工程款的基数是真实可信的。何况,邓燕清作为谭某某的妻子,直接参与了整个记帐单的制作工作,若双方是约定以亩为结算单位,则邓燕清根本没有理由故意作出上述记载而损害谭某某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于李海江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是依据上述记帐单而出具,该确认书记载了陈某某使用勾机、D5推土机、D31推土机工作共825小时,每小时为156.25元,工程总造价为(略).25元,扣除谭某某已支付的(略)元,实际尚欠工程款(略).25元。虽然李海江的签名在该确认书的中间,但是,该确认书的全部内容均为李海江书写,既然谭某某对该确认书的上半部分(即陈某某工作时间部分)没有异议,那么该确认书的下半部分(即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效力也应依法予以确认。因此,陈某某认为,陈某某与谭某某口头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标准是以156.25元/小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工时计付及每小时为156.25元是完全缺乏事实根据的。二、原审判决对陈某某提供证据的采信原则于法无据。从原审判决的内容来看,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采信原则是: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确认的证据不予采信。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采信原则是于法无据的。在本案中,陈某某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协议书、记帐单、确认书、证明等六份证据,上述六份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某某所承揽的整治南坑基塘工程的工作时间为825小时,每小时为156.25元的事实。谭某某除了对其中一份确认书的下半部分(即工程造价的计算部分)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该确认书全部内容均为李海江一人书写,且谭某某自始至终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01]X号《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因此,陈某某认为,李海江出具的确认书的下半部分(即工程造价的计算部分)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该确认书下半部分内容的效力不予确认是于法无据的。综上所述,陈某某认为,协议书签订之后,陈某某与谭某某口头变更工程造价的计算单位为156.25元/小时,而陈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为825小时,故陈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人民币(略).25元,扣除谭某某已支付的(略)元,实际尚欠(略).25元。上述事实,分别有协议书、确认书、记帐单、证明等证实。显然,陈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依法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直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谭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陈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的事实依据。谭某某与陈某某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谭某某为陈某某整治基塘,价格按每亩1500元计算。后陈某某在基塘尚未整治好的情况下,无故中途毁约,给谭某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当时谭某某根据陈某某实际整治的基塘亩数(约25亩),按双方协议的规定,以每亩1500元的标准支付了陈某某工程款(略)元及伙食费4890元,现陈某某又要求谭某某支付工程款(略).25元,缺乏事实依据。二、陈某某应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记帐单、确认书及证明,只能证明其2002年9月至11月间为谭某某作工程,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方式及依据。首先,陈某某称“后来双方口头约定按工时计算”不是事实,谭某某从未与陈某某口头约定按工时计算工程款;其次,谭某某所作的工时的记载,仅是为了监督自己雇请的工人有无偷懒,并不能以此证实双方约定以工时结算;再次,李海江作为谭某某所雇用的工仔,其权限也仅是帮老板监督工程施工,并无权利决定工程以何种方式结算(陈某某提供的2003年1月28日“证明”也可以证实这点);最后,陈某某在一审期间的陈某亦前后矛盾,对双方约定每小时支付工程款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因此,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2年5月11日,陈某某与谭某某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应认定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某为谭某某整治基塘,每亩1500元。但2002年8月陈某某开始替谭某某整治基塘时,双方口头约定将原来的按每亩1500元结算变更为按每小时156.25元结算。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谭某某确认陈某某共工作825小时,工程总造价为(略).25元,减去已付伙食费4890元、工程款(略)元,尚欠(略).25元工程款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陈某某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略).2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3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7480元,全部由谭某某负担。陈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7480元,谭某某应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陈某某,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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