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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罗村南方铜铝业有限公司与南海市盐步佳星金属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村南方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中。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成尉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招海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村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盐步佳星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沈少林,中国人民解放军体育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X村南方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盐步佳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佳星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06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4月至2003年1月,佳星厂为南方公司制作模具282套,计价(略)元,因质量问题已退回模具91套,计价(略)元,双方实际交易的模具为191套,金额为(略)元,其中2002年4月至8月,双方交易的模具款为(略)元,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双方交易的模具款为(略)元。上述双方的交易情况,有佳星厂提供的《被告与原告往来帐目清单》予以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佳星厂送货给南方公司后,南方公司再支付货款给佳星厂。佳星厂于2002年8月9日向南方公司开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南方铝材厂模具款(略)元,扣回退模1350元,实付(略)元。该收据记载的款项实际是南方公司用以下三张支票支付,即南方公司于2002年8月11日分别以佛山市石湾华业陶机配件批发部(以下简称华业批发部)和佛山市城区国威电器厂(以下简称国威电器厂)开具的支票向佳星厂付款4590元和7223元,以及南方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以其自己开具的支票向佳星厂付款(略)元。2002年10月10日和同年11月29日,南方公司又分别以其开具的支票向佳星厂付款(略)元和(略)元。上述南方公司共计已付模具款(略)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佳星厂于2003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南方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85元,并由南方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方公司已经支付佳星厂模具款(略)元,尚欠(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南方公司认为已支付的模具款是(略)元,多付了2807元给佳星厂,理由不充分。因此,南方公司应支付模具款(略)元给佳星厂,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佳星厂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南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略)元给佳星厂,并从2003年5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予佳星厂;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佳星厂负担20元,南方公司负担1551元。

上诉人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2003)南民二初字第1060-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佳星厂的诉讼请求,并由佳星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收据收款金额与三张进帐单的合计金额一致”而认定该收据所指的款项与三张支票所付的款项是同一笔款是错误的。2002年8月9日的收据所指的(略)元是南方公司以现金付给佳星厂的,与任何支票无关。该收据清楚写明实付(略)元,但没有注明或加写任何支票的号码和金额,因为当时是一手交钱一手交收据的。佳星厂提交的存根联收据的左上角上的支票号码和金额是其在事后擅自加上去的,南方公司不予确认。至于那三张进帐单所指三张支票的日期均在收据的日期之后,其中8月11日的两张所指的支票并非由南方公司开出,与本案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潘庆球”和“邓光明”是南方公司的员工错误,其实他们都是佳星厂的员工。三、原审认定“南方公司对佳星厂的举证5《被告与原告往来帐目清单》予以确认”有误。南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对其中的供货和退货情况予以确认,对其中所列的付款情况并不确认,南方公司付款的实际情况如下:南方公司除在2002年8月9日用现金付款外,又分别于2002年8月22日、10月10日和11月29日开出三张支票合计(略)元给佳星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之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南方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佳星厂答辩称:一、南方公司与佳星厂在交易过程中从来没有以现金支付货款,南方公司也不能证明佳星厂以现金方式收取2002年8月9日收据的(略)元,实际上,该收据的(略)元是属于2002年5月份的货款,包括南方公司以其他厂出具的两张支票支付给佳星厂的货款7223元和4590元,以及南方公司开具支票支付的货款(略)元。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潘庆球”和“邓光明”是南方公司的员工,而是南方公司自己对原审判决内容的误解。三、佳星厂出具给南方公司的收据已清楚地记载南方公司所支付货款的情况,南方公司称已全部付清,却未能提供数额相同的证据,况且,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货款的结算凭证(送货单计帐联)还在佳星厂手中,可见南方公司的陈述不诚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佳星厂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有:1、国威电器厂和佛山市石湾区艺源铝材总汇(以下简称艺源总汇)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国威电器厂出具的号码为(略)、金额为7223元的支票,是由国威电器厂交付给艺源总汇,艺源总汇转付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再转付给佳星厂,作为南方公司支付佳星厂的货款,且艺源总汇与佳星厂之间无业务往来;2、华业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华业批发部出具的号码为(略)、金额为4590元的支票,是由华业批发部交付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再转付给佳星厂,且华业批发部与佳星厂之间无业务往来。

对于佳星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佳星厂认为,该证据证实佳星厂与国威电器厂和华业批发部从未发生业务往来,而国威电器厂和华业批发部出具的两张支票,是先交付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再转付给佳星厂,作为支付货款,从而证实2002年8月9日的收据是由上述两张支票与南方公司出具的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组成。南方公司认为,佳星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在一审至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期间均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佳星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南方公司不予质证,且对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佳星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是本院为了查清案件而要求佳星厂补充提供的,属于新证据范畴,并未超过举证时效,南方公司不予质证,且未提供反证予以抗辩,应视为其已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佳星厂为南方公司制作模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南方公司收取佳星厂制作的(略)元模具后,仅支付(略)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南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佳星厂诉请南方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佳星厂送货给南方公司后,南方公司再支付货款给佳星厂结算,可见,双方之间的业务应不存在预付款,根据佳星厂提供的《被告与原告往来帐目清单》和南方公司的付款凭证反映,南方公司支付给佳星厂的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02年11月29日,而双方同期的业务交易额为(略)元,如果按照南方公司上诉称,佳星厂于2002年8月9日出具给南方公司的收款收据记载的(略)元,系南方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再加上南方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的三笔款项,那么,南方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止共向佳星厂支付货款(略)元,比双方同期的业务交易额多付(略)元,此结果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互矛盾,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佳星厂于2002年8月9日开具给南方公司的收据,因注明扣回退模(略)元,实收(略)元,但该注明未明确确认是收取现金,并与佳星厂提供2002年8月11日、22日的三份以支票方式付款的银行进帐单的金额之和(略)元相吻合,且佳星厂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中国威电器厂和华业批发部分别出具的两张支票,是先交付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再以该两张支票转交给佳星厂作为支付货款,可见,上述收据记载的款项与三张支票记载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鉴于南方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现金给佳星厂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佳星厂与华业批发部及国威电器厂有业务往来,因此,南方公司上诉称2002年8月9日的收据记载的货款(略)元系南方公司以现金支付,与南方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开具的支票及华业批发部、国威电器厂开具的支票无关,以及南方公司已支付给佳星厂的货款为(略)元,比双方交易总额多付280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上诉人南海市X村南方铜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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