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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7月3日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4日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阿才(姓名等不详、在逃)驾驶粤(略)摩托车在高明区体育馆侧荷城沿江路非机动车道上,乘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由坐在后座的廖某某抢夺廖某某别在腰间的一部价值1130.3元的“波导”(略)型手提电话。得手后,两人驾车逃窜,被巡警追截,廖某某跳车逃窜时被抓获。被抢物品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其于2003年7月4日18时许,在高明区X路被两人骑摩托车飞车抢走“波导”(略)型手机。2、巡警严敏星、罗桂金等证实其等巡逻时见廖某某及同伙骑一辆摩托车(车牌号粤(略))沿街行驶,行迹可疑,遂跟踪监视。至高明区X路见坐在后座的廖某某乘被害人陈某不备,抢夺其腰间的手机后二人驾车逃跑。经追截,将跳车而逃的廖某某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4、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波导”(略)型手机估价为1130.30元。5、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上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不持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廖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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