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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女,197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席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某某与上诉人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商厦)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席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协议,退回押金2000元,赔偿损失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席某某于1988年11月和原南阳市商贸大厦签订租赁协议,并进入该商厦三楼灯具市场,经营灯具产品。2000年6月14日由商厦向原告收取摊位押金2000元,后该商厦进行企业改制,席某某和南阳永城商厦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灯具市场租给原告席某某101.80平方米场地,灯具市场每月共收取2530元费用,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止。早在2007年12月31日,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和席某某签订了关于乙方进甲方场地经营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若重新规划场地,调整布局,乙方则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对不服从管理的,原签协议随时终止,或变更内客,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场地,没收保证金。笫十一条,协议期限以交费协议时间为准(包括续签)。2001年4月31日,原告席某某和中山布料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郑州营运中心鉴定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给席某某装修门店,补贴x元,但一年期限内必须销售电器达到60万元,否则取消补贴,由于席某某未完成销售任务,2006年6月l0日将装修款x元退还给了该公司(其中退货折款x元)。2009年2月10日,南阳市商务局对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三楼灯具市场存在安全隐患,该灯具市场顶棚上方私设小仓库,存在大量的可燃物、包装物,严重影响消防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要求该商厦限期整改,在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上,席某某签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4月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公布了搬迁方案,决定将灯具市场搬到该商厦四楼。并决定从搬迁之日起免收15日租金。超出规定时间,企业将视为自行放弃经营资格,企业将与其解除租赁合同,摊位由市场自行安置。商户在l5日内将其货物和相关物品撤出市场。2009年5月2日,该公司灯具批发市场通知席某某限席某某从5月3日起到5月12日止,共10天时间全部撤离灯具市场。10日后,企业收回经营场地,另行安排。席某某自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6月5日分多次逐步将其经营的灯具转移他处。2009年7月10日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将席某某经营场地内的装修物品拆除,席某某称有价值x元的灯具丢失,但席某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有价值x元的灯具因门店迁移不能卖出造成积压。另外,自己为促销购置的保温瓶、广告衫、名片及印好的发票上都有南阳永城商厦的标记,到别处后不能使用,并提供购物发票计款5580元和搬家支出的搬迁费票据306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日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进场经营协议均为有效协议,造成原被告租赁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为了消除火灾隐患,是为了公共利益,原、被告均无过错,但确实给原告席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应适当酌情给予席某某一定的补偿,对原告席某某辩称丢失x元,因席某某货物丢失后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丢失的物品系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所造成。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席某某因迁移门店有价值的x元灯具卖不出去,请求由商厦赔偿的理由。因该笔灯具仍有价值存在,且原告所称的该商品不能销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故对原告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出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交的摊位押金2000元,因原告已不在南阳永城商厦经营,应由永城商厦有限公司退还给席某某。关于席某某离开南阳永城商厦搬迁灯具所支出的3060元,应由南阳永城商厦给予全额补偿。关于席某某购置奖品所支出的5580元的问题考虑到席某某已在南阳永城商厦经营了四个月应适当由南阳永城商厦补偿其三分之二,计款3720元为宜。关于装修花费的x元,因现场已被拆除,不能进行鉴定,”但考虑该装修是2001年4月31日装修至今已有8年有余,考虑到折旧因素,应由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席某某1220元为宜,对其他超出规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席某某已到别处经营。原经营场地因火灾隐患进行改造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席某某和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向席某某返还摊位押金2000元,补偿其搬迁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38元,原告席某某、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869元。

席某某上诉理由:1、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均应全面履行,安全隐患已按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永城商厦为了建电脑市场,而将灯具市场挪至环境差的四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判认定,双方均已无过错,显属错误。2、由于永城商厦违约且强行拆除店铺及装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其中(1)丢失的货价值x元,数量经过公证,依照合同约定,永城商厦对店内丢失的货物应照价赔偿。原审不支持,是错误的。(2)上诉人移地经营,造成产品积压,损失x元,应予赔偿。(3)装修费用x元,因永城商厦强行拆除,失去价值,原判仅赔偿1220元,没有任何依据,至少应按其内部规定,补偿x元。

永城商厦上诉理由:1、席某某不服从管理,构成违约,原判返还摊位押金2000元,补偿搬迁损失8000元,没有依据。2、原判诉讼费承担比例不公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让席某某搬迁,永城商厦是否构成违约2、席某某提出的损失是否存在,应否由永城商厦赔偿

二审中,席某某通知杨建中出庭作证,杨建中证明:自己也是不同意搬至四楼经营的灯具商户,现在卧龙区法院起诉亦进入诉讼。

本院认为:杨建中是同类案件同一被告的当事人,其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为避免相同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作证,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一方如果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否则就应与对方协议一致,方可变更或解除。本案中,永城商厦要求变更履行场地,遭到席某某拒绝后,永城商厦通知席某某10日内迁出商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安全隐患问题是可以整改的,并非唯搬迁才能解决,永城商厦拒此否认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永城商厦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席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损失8000元是合理的,席某某要求赔偿8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席某某预交1338元,由席某某负担,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60元,由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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