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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蔡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4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2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种上小麦后,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蔡某乙及唐某某、张某丙、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多次夜间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事先由吴某某踩好点的周边村庄地里盗窃杨树数十棵。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六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价值数额共计7084元;被告人蔡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数额2576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吴某某、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XX、姬XX、王某X、王某X、陈XX、庞XX升陈述;证人唐XX、张XX、王某X、张一X、付XX、赵XX、庞二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种上小麦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唐某某、张某丙、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吴某某开着王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并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事先由吴某某踩好点的西陵寺镇X村北地一河沟处,由王某某负责望风看车,其他人盗窃孙XX家杨树四棵,价值1288余元,并连夜将树卖掉,得款700余元四人分赃。

距第一次案发四、五天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西陵寺镇X村北地一河沟处,由张某丁负责望风看车,盗窃孙XX家杨树三棵,价值966元,并连夜将树卖掉,得款500余元四人分赃。

距第二次案发三、四天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唐某某、张某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西陵寺镇X村北地一河沟处盗窃姬XX家杨树三棵,价值966余元,并连夜将树卖掉,得款600余元三人分赃。

距第三次案发三、四天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蔡某乙和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西陵寺镇X村西地一河沟处,由张某丁负责望风看车,盗窃王某X、王某X家杨树八棵,价值2576余元,并连夜将树卖掉,得款500余元五人分赃。

距第四次案发四、五天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唐某某、张某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西陵寺镇X村西地一河沟处盗窃陈XX家杨树四棵,价值1288余元,并连夜将树卖掉,得款300余元三人分赃。

距第五次案发五、六天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唐某某、张某丁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西陵寺镇X村学校附近,由张某丁负责望风看车,盗窃庞XX家杨树一棵价值420元,在作案过程中,因被人发现后三人逃跑,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述,2006年种上小麦后,其先后联系过唐某某、张某丙、王某某、蔡某乙、张某丁等人,经和同伙商议,在夜间驾驶机动三轮车并携带钢锯等工具六次盗窃他人杨树一共有二十多颗,并连夜将树卖掉,所得款都分掉花了。其中一次与唐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合伙到西陵寺镇X村北地一河沟处盗窃杨树四棵,卖得700余元钱四人分了;一次与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合伙到西陵寺镇X村北地一河沟处,由张某丁负责望风看车,盗窃杨树三棵,卖后得款500余元四人分了;一次与唐某某、张某丙合伙又到西陵寺镇X村北地一河沟处盗窃杨树三棵,卖得600余元三人分了;一次与蔡某乙、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合伙到关帝村西地一河沟处,由张某丁负责望风看车,盗窃杨树八棵,卖得500余元五人分了;一次与唐某某、张某丙合伙又到关帝村西地一河沟处盗窃杨树四棵,卖得300余元三人分了;最后一次与唐某某、张某丁合伙到西陵寺镇X村学校附近,还是由张某丁负责望风看车,盗窃一棵杨树,因被人发现,三人逃跑,未得逞。

2、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种上小麦后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张某丁叫他去村西地偷树,他就去了。唐某某、张某丙已经在那等着,在一河湾处锯了七、八颗杨树,截好节把树装到吴某某开来的车上卖了,第二天吴某某分给他110元钱。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种上小麦后,自家北地的杨树夜间三次被盗,树头丢在地里,树身子弄走了。第一次被盗五颗,大约能值2500元钱。第二次被盗四颗,能值1700元钱。第三次被盗三颗,其中有其兄弟刘占成的一颗,能值1600元钱。

被害人姬XX的陈述证明,2006年种上麦没多长时间,他家村北地的四颗杨树被盗走三颗,三颗杨树能值900元钱。当时他将剩下的一颗伐掉卖了370元钱。

被害人王某X、王某X的陈述均证明,2006年种上麦后的一天晚上,相邻两家的八颗杨树被他人盗窃,被盗杨树约能值1700多元钱。

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她家村北地一河沟北沿的三颗杨树和兄弟姜发财家的一棵杨树,在同一晚上被他人盗窃,树龄十年左右了,不清楚能值多少钱。

被害人庞XX的陈述证明,200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他家在天西学校西北角的一棵杨树被人伐倒了,他和弟弟庞高峰将树拉去卖了420元钱。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种上小麦后的一天下午,吴某某告诉他这几天去偷树,到时候会通知他,他就同意了。大约过了四、五天吃过晚饭,吴某某、张某丙到他家说,吴某某踩好点了,今天晚上等人脚定了去西陵北地河沟处偷树去。于是他就按时去了村西地,见到吴某某、张二华(张某丙),还有吴某某的姐夫王某民(王某某),开车等在那里。其四人就拿着吴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锯,步行到了西陵北地河沟处。吴某某让其轮流锯树,一共锯倒三颗杨树,树头扔到原地不要,将树身截成2.6米一节,王某民将三轮车开过来装上树,就拉着到尚屯镇X路南收树点上把树卖了,卖了六、七百元钱。吴某某接过钱,分给他100多元,王某民多分了100元(作为车费)。后来都是隔有三、四天,四、五天的时间,他和吴某某等人合伙,采用同样的办法又偷了五次,其中一次到西陵寺北边河沟处,盗窃杨树三、四棵,卖后得款500余元,他分得100多元;一次到西陵寺北地盗窃杨树三、四棵,卖得600余元,他分得100多元;一次到关帝村西地盗窃杨树七、八棵,卖树他没去,后来吴某某给了他70多元钱,这次有蔡某乙参与;一次又到关帝村西地盗窃杨树两棵,卖得300余元,吴某某分给他60元;最后一次到西陵寺镇X村学校北地盗窃一棵杨树,因被人发现未得逞。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他和吴某某等人一共偷了五次杨树。每次都是隔有四、五天的时间,都是由吴某某提供车辆工具,联络组织。第一次,2006年种上小麦后,吴某某找他商量偷树的事,想弄点钱花花,他表示同意。过有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就组织了他和唐某某、王某某一起到西陵寺北边的河沟处盗窃杨树三棵,卖得700余元四人分了,他分得100多元。第二次与吴某某、唐某某、张某丁(张某丙父亲)合伙到西陵寺北边一河沟处,由张某丁负责望风看车,盗窃杨树三、四棵,卖得500余元,吴某某分给他100多元;第三次与吴某某、唐某某合伙到西陵寺北地一河沟南边的地里盗窃杨树三、四棵,卖得六、七百元,吴某某分给他100多元;第四次与吴某某、蔡某乙、唐某某、张某丁合伙到关帝村西地一河沟处,由张某丁负责望风看车,盗窃杨树七、八棵,卖得500余元,吴某某分给他七、八十元;第五次与吴某某、唐某某合伙到关帝村西地盗窃杨树两、三棵,卖得300余元,吴某某分给他六、七十元。

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6年种上小麦后的一段时间内,他三次参与了吴某某等人的偷树活动,都是负责望风看车。在参与盗窃西陵寺镇X村学校北地一棵杨树时,树锯掉后,因被人发现未得逞。并证明去关帝村西地一河沟处偷八颗树时,蔡某乙也参与其中。

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6年种上小麦后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将他的车开走偷树,他也跟去了,并负责看车,事后吴某某分给他46元钱。

证人付XX、赵XX、庞一X等证言均证明了上述被害人家的杨树被他人盗窃的事实。

书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吴某某、蔡某乙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蔡某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树木以获取非法利益,盗窃价值数额均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纠集同伙,连续从事盗伐他人树木犯罪活动,盗窃价值数额达7084元,其中在实施盗窃庞高升家的杨树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本起属犯罪未遂,量刑时比照既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数额2576元。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对此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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