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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黄某某,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于2002年11月至12月负责管理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水头红珊瑚发廊期间,允许某工周某、向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在发廊内物色嫖客后到发廊附近的一间出租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周某等人每次卖淫后,被告人谭某某均向某收取20元至50元不等的钟点费。同年12月4日下午,当该发廊女工陈某某在发廊内物色了嫖客并带去出租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警察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和向某某、罗某某、周某等人也在发廊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向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她们在红珊瑚发廊工作期间,往往在发廊内物色嫖客后带到发廊附近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回来后交20元至50元不等的钟点费给发廊负责人即被告人谭某某,其中陈某某还证实其与一名发廊顾客在出租屋进行嫖娼卖淫活动时被警察查获;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被告人谭某某在2002年11月至12月间负责管理红珊瑚发廊;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红珊瑚发廊内看见被告人谭某某曾收过顾客的钱,也收过女工交的数十元不等的钱;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发廊一女工在出租屋进行嫖娼卖淫活动时被警察查获;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其曾供认2002年11月至12月间,由其负责红珊瑚发廊的经营管理,期间多名女工在发廊内物色嫖客后到发廊附近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向某缴纳20元至50元不等的钟点费,谭某某还指认了发廊和女工卖淫的出租屋。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容留多人进行多次卖淫,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谭某某以其只是发廊作饭的工人,并非发廊负责人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谭某某负责发廊的经营管理并容留发廊女工卖淫,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允许某工在其负责的发廊内物色嫖客,在女工每次卖淫后收取钟点费,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容留多名女工多次卖淫,情节严重。上诉人谭某某于2002年11月至12月间负责红珊瑚发廊的经营管理的事实,有谭某某的供述及其丈夫和发廊女工的证言证实;而女工利用在发廊工作之便,在发廊顾客中物色嫖客,卖淫后均向某某某缴交钟点费的事实,有周某等四名卖淫的女工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某也证实在发廊内看见谭某某收取女工数十元的钱,谭某某本人也曾经供认收取了卖淫女工的钟点费并用于日常支出。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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