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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荷泽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5日被羁押,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小学文化,住(略)。200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5日被羁押,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2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梁某某经密谋到火车站的铁路上冒充公务人员以检查证件为由向他人索取钱财后,由被告人陈某带备一个三茂铁路公司的安全检查员证,到三水区X镇X路函洞桥上,窥见被害人覃信军在桥上,被告人陈某即将安全检查员的证件挂在胸前,以其是三水区公安局文锋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为名,以检查证件为由,喝令覃信军蹲下且双手抱头,对覃进行搜身。以覃的证件是假的要罚款为由,当场劫取覃的人民币5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在回途中被被害人覃信军及其舅舅杜朝金拦截,被告人陈某再次示出证件说其是文锋派出所的,后双方纠缠,被告人陈某将劫取的50元给回被害人后,两被告人逃离。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信军的报案陈某,反映其在2003年6月5日晚被二名男青年冒充是三水文锋派出所的警察抢劫50元的事实,其中一名男青年从上而下搜他身体;2、被告人陈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两被告人供述密谋冒充公务人员劫钱。被告人陈某还供述遇到被害人时胸前挂一个证件,劫钱后遇到被害人及其舅舅杜朝金时说自己是派出所的;被告人梁某某还供述被告人陈某从上而下搜被害人的身体;3、证人杜朝金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覃信军对他说被人抢劫,他并与被害人拦截两被告人取回钱财,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等;6、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是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7、(2002)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务人员,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冒充警务人员进行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覃新军、证人杜朝金的陈某;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务人员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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