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6日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47岁,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谭许瑞(在逃)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平地看见易某凤携带一部手机经过,二人遂尾随易并密谋盗窃易的手机。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谭许瑞窜到平地电器城第三期123A铺易某凤的住处,从水管爬上二楼,谭许瑞在窗边望风,被告人陈某甲从窗户爬入铺内,走近易某凤的床边。易某凤惊醒并呼救,被告人陈某甲用携带的手电筒殴打易,并抢走放在床上的三星A288型手机1部(价值1890元)。当被告人陈某甲跳窗逃跑时,抢得的手机挂在窗外的电线上,后被易某凤取回。接到报案赶到的警察将躲藏在附近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易某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背部、左上臂等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易某凤的报案陈某,证实被抢劫的事实;2、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赃物;3、赃物评估明细表;4、法医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陈某甲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时未满18岁,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百元。
被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以陈某甲是未成年人,且是犯罪未遂为由,上诉请求对陈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认为案发现场是商铺,并非居民住宅,原判认定陈某甲入户抢劫不当;且陈某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时未满18岁,应减轻处罚。案发地平地电器城第三期123A号铺位是易某凤集经营与居住合一的场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凌晨的非营业时间入内盗窃,被易某凤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财物,属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的情形,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甲“入户抢劫”不当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已经抢劫财物得手,只是在逃跑时将赃物遗落,原判认定陈某甲抢劫既遂正确,上诉人陈某乙认为陈某甲是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就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是未成年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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