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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与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顺德市乐从镇高联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宏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承兑汇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朱某,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道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被告顺德市X镇高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道教工业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被告广东宏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广信明月阁21C、D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鈺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祺,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诉被告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顺德市X镇高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联公司)、广东宏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承兑汇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佳、朱某,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鈺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6日—2001年8月24日原告与顺德市燊成实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实业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锌锭、镀锌管、高频焊管、热轧卷板等动产作为抵押,为其自2000年9月10日起至2003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计4603万元。原告与实业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查明,顺德市燊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实业公司为同一企业法人。

2001年4月10日、2002年7月2日高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高联公司承诺:自愿为实业公司自2001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5月7日、2002年7月2日宏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宏顺公司承诺:自愿为实业公司自2001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5月26日、2002年7月2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陈某某承诺:自愿为实业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9月10日谭某某、李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承诺:自愿为实业公司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自2002年7月22日起至2002年10月17日,原告与实业公司以上述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担保,签订九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实业公司承兑汇票33张,票面金额共计3010万元。33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1月22日—2003年4月16日。至2003年4月16日,33张汇票均已到期,实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只交存票款计859万元,原告扣划实业公司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602万元抵作票款,原告共垫付票款1549万元。

实业公司未能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存票款,实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它五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垫付票款本金1549万元,垫付票款利息(略)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并请求给付至本息清偿之日,利息按《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息合计1641.3707万元;原告对实业公司提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对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2、被告实业公司、高联公司、宏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资料各一份;3、被告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4、被告实业公司及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6、编号顺工商动抵登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7、原告与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8、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九份;9、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三十三份。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垫付承兑汇票票款事实及抵押担保事实属实,实业公司对原告主张垫付承兑汇票票款1549万元及截止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略)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实业公司目前经营不善,希望能与原告和解。

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共同辩称:虽然原告分别与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对实业公司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由于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没有在承兑汇票上明确签章,载明保证字样,所以不必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有:第一,原告与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约定本案33张承兑汇票属于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的保证范围。第二,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从来没有在汇票上注明“保证”字样,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不是承兑汇票的保证人。综上所述,由于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没有在原告向实业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上记载保证事项,因此原告与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承兑汇票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不是保证人身份。

六被告在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实业公司为融资贷款提供企业动产最高额抵押事实、原告与实业公司之间承兑汇票拖欠垫付款事实,以及原告与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实业公司最高额融资贷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实业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算收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顺工商动抵登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顺德市燊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8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实业公司。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没有在原告开出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保证事项,是否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和免除上述被告的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实业公司承兑33张汇票,但被告实业公司在约定交存票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交存承兑汇票款项,致使原告为实业公司垫付票款本金1549万元。实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实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垫付票款154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略)元,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由于原、被告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实业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算收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垫付票款从付款日起已经转作实业公司逾期贷款,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不予以支持。

被告实业公司自愿以自有的企业动产为其自2000年9月10日起至2003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460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实业公司在本案拖欠原告的垫付汇票款1549万元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对实业公司提供的企业动产(详见编号顺工商动抵登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辩称他们没有在汇票上签章、没有记载“保证”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不是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在本案的答辩混淆了融资贷款债务保证人和汇票付款保证人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不适用《票据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不是汇票付款保证人,不影响他们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实业公司自2001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实业公司债务在该保证范围内,所以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应对被告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由于原告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联公司、宏顺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应对实业公司本案债务以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偿还垫付汇票款1549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略)元,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对被告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动产(详见编号顺工商动抵登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顺德市X镇高联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宏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在以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顺德市X镇高联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宏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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