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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九月四日受理后,于同年十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波,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支行(以下称勒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梁某某和原审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卢某某、苏某某、洪某某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营业所(以下称勒流营业所)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勒流营业所借给卢某某(略)元,期限从同年八月六日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月利率9.24‰,逾期则按日万某之四计收利息;由苏某某和洪某某提供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卢某某、苏某某和洪某某均在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原顺德市X镇法律服务所指派邓梁某为该合同的签订作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内容为:勒流营业所代表曾泽棠与卢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的印鉴和代表签名属实。勒流营业所和苏某某、洪某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勒流营业所将上述借款划给了卢某某。卢某某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私章,且有“卢某某”的签名笔迹。此后卢某某仅归还了至二○○二年三月的利息。勒流支行对上述借款经追收无果,遂于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某某、苏某某和洪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计至借款全部清还之日止),判令苏某某和洪某某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由卢某某、苏某某和洪某某负担诉讼费。

另查:卢某某、苏某某和洪某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勒流营业所于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顺德支行批准改建更名为勒流支行。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勒流支行与卢某某的借款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卢某某向勒流支行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本息,应承担向勒流支行清偿借款(略)元及利息的责任。另勒流支行与苏某某、洪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苏某某、洪某某提供位于顺德区X镇X村的房屋作为卢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因勒流支行与苏某某、洪某某均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勒流支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抵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勒流支持与苏某某、洪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尚未生效,苏某某、洪某某在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九月十一日及二○○二年五月十五日勒流支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栏中的签名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勒流支行主张苏某某、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将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卢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勒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计至二○○二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为1808.10元,从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勒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卢某某从未向勒流支行借款,有关证据中的签名、指印和盖章均是他人伪造和仿冒的,不应由卢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到期,勒流支行于二○○二年五月起诉,此间从未向卢某某主张权利,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勒流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于二审期间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勒流支行答辩称:卢某某向勒流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已由卢某某分次取用,并有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此后卢某某亦归还了部分利息,这一事实卢某某是无法否认的。勒流支行扣收了卢某某至二○○二年三月份的借款利息,多次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书。因此,勒流支行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勒流支行为其辩解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见证书。

原审被告苏某某陈述称:房产证是借给卢某宁的,从未在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

上诉人卢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见证书经质证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某某没有证据否定该见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卢某某在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卢某某”私章,原顺德市X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人员对此作了见证,因此,原审认定卢某某与勒流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卢某某借款后清偿了于二○○二年三月的利息,此属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应重新计算。勒流支行于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卢某某应承担向勒流支行清偿借款(略)元及利息的责任。卢某某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和出庭的行为,在法律上认为是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承认勒流支行的诉讼主张,这是卢某某对自己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和出庭的行为所应直接承担的诉讼风险后果,而非不举证或不及时举证所应承担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是原审缺席判决不符合其条件。因此,本院不能允许其以其他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基此亦应不采纳其提出的不存在借款关系及勒流支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亦不应采纳其鉴定申请。原审认为苏某某和洪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和抵押责任,勒流支行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某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罗耀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梁某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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