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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小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曹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尉氏县X乡居民李国洋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李国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尉氏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7.协议书、询问笔录;8.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小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曹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尉氏县X乡居民李国洋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李国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09年6月16日23时许,在南曹乡X村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

二、证人徐XX,滑XX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6日23时许去福光棉纺织厂上班途中,在北曹村看到一辆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开货车的司机下车看了看,便开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李国洋系车祸致胸腹外伤,心肺挫伤,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证明:豫x货车左侧与豫x轿车左侧相接触。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相撞情况。

七、协议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x元,已履行,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追究。

八、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黄超

陪审员史富宽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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