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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黄某某装修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邱某因装修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邱某经协商,达成室内装修口头合同,由黄某某包工包料对被告的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于2000年2月15日就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和造价(单价)列出预算,装修的主要内容是木质工程、拆改工程、自来水改建工程。并于2月23日对木质工程部分作出更改:木质工程暂行造价为(略)元,其余工程按实结算。后黄某某于3月1日进场施工。黄某某于4月27日就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造价列出结算单:木工工程造价为(略)元,拆改工程2848元,改建自来水工程789元。因邱某对工程量和造价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黄某某遂取走了除大门外所有房门的锁匙。后邱某于2000年9月8月入住该房。黄某某、邱某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黄某某遂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邱某支付所欠的装修工程余款(略)元及自工程交付使用起拖欠近两年的利息,并由邱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邱某的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高明市支行造价咨询中心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造价咨询中心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邱某住宅楼室内装饰装饰工程造价为(略).6元,邱某住宅楼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2128.68元,邱某住宅楼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567.8元,总造价为(略).08元,具体工程量附工程明细表。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黄某某、邱某达成的住宅室内装饰口头协议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1997年4月15日建设部发布)第七条“凡没有《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规定,黄某某至今未提供其从业者上岗证书,故黄某某与邱某达成的的住宅室内装饰口头合同是无效合同。邱某在明知或应知道黄某某没有上岗证的情况下,仍然与黄某某达成住宅室内装饰口头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装饰材料进行检验。邱某在庭审中认为黄某某提供的装修材料有质量问题,由于黄某某、邱某的口头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材料的质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致使产生纠纷,邱某又没有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进行投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且邱某已于2000年9月8日入住该房,造成对装饰材料质量和装修工程质量难于评估,其责任在于邱某。

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黄某某、邱某对2000年4月27日结算单的装修工程项目、自来水改建工程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确认装修工程项目的依据;2000年2月23日的预算单是黄某某、邱某最后议定装修项目单价款的凭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其中的项目单价可以作为确认装修工程项目半价的依据。

由于邱某对黄某某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委托造价咨询中心对次作也鉴定,其作出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其工程量的鉴定内容应予采信。而邱某对其中表(1)第6、7项的异议,认为大厅电视组合柜、拱门造型和饭厅与厨房间趟门造型的材料的面积不应该双面计算,经核对,在所有的预算单和结算单中均注明“前后一样”或“双面”的字样,故邱某此异议不成立;对第8项的异议,认为高级窗帘盒的单价太贵,经核对,在2000年2月23日预算单中已注明每米50元,故邱某此异议不成立;对11、12项的异议,认为大床架和海绵靠背不应分开计算且双方约定造价不超过8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此异议不成立;对13项的异议,认为床头柜一个120元不合理,根据4月27日工资结算单,床头柜每个65元是人工费,不包含材料费在内,邱某未能举证推翻,故邱某此异议不成立。被告对表(2)第7项的异议,认为砌下水道每条120元不合理,经核对,在2月23日的预算单中注明是每条80元,故邱某此异议成立,该项的造价应改为80元/条×条=240元。邱某认为工程项目的单价均太高的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邱某此异议不成立。经核对,表(1)第10项厨房吊柜的造价(单价每米470元),其在2月23日的预算单中注明单价为每米450元,故该项的造价应为450元/米×1.91米=859.5元。

黄某某对表(1)第6项的异议,认为扣除玻璃款不合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该玻璃的具体数额,在预算单和结算单也没有列明玻璃的数额,故原告此异议不成立。

邱某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工程还未验收交付的异议,因邱某已经实际入住该房,故邱某此异议不成立。

根据上述,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装饰装修具体的工程造价如下:木质工程的造价为(略).8元[由鉴定造价(略)元—(鉴定项目897.7元—核对项目859.5元)所得],拆改工程的造价为2008.68元[由鉴定造价2128.68元—(鉴定项目360元—核对项目240元)所得],自来水改建工程造价为567.8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略).28元。本案中,邱某已预付工程款6000元和代支木工工资3565元,故邱某实际欠黄某某工程款6179.28元。因此,黄某某诉请邱某支付尚欠的部分工程款合理,应予支持。黄某请求邱某计付自工程交付使用起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故对此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一、邱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6179.28元给黄某某。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对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542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负担717元。

上诉人邱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有争议的标的物在荷城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住在荷城市区,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该案应由荷城区法庭进行立案、审理、判决。由于被上诉人老家在更楼附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庭指定由更楼中心法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判决,上诉人认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违反了地域管辖原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意见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行为发生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荷城区对此案有争议标的有管辖权,况且标的与更楼中心法庭相距40多公里。上诉人于第一次开庭前曾与法院就管辖权属问题交涉过,但法院没有采信;二、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过错责任。既然法院判定了双方口头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被上诉人无证从事居家装修业务),上诉人认为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为判决的依据,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①返还财产、②赔偿损失)并根据过错原则,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和违约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第58条,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有:①交付标的时未能提供有效的工程数量,致使发生争议,申请鉴定工程数量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②在发生争议时,被上诉人偷走了上诉人装修房的所有钥匙,并锁上所有的门窗,使上诉人无法入住,上诉人多次追问被上诉人返还被偷工减的钥匙,被上诉人不承认拿过钥匙。上诉人为防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了有效的措施:请开锁师傅开锁,并由开锁师傅提供锁,重新安装;此项费用为680元,单据证明。同时因被上诉人偷走钥匙后,上诉人这解决此问题共误工5天,按2000年收计算,平均每天130元,合计650元,两项合计1330元,这都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理应承担的费用。按照合同法第261条,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质量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有提交相关质量证明的义务。此外,按民法通则精神,不能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条文。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合法质量证明,故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支付权也是合情合法。被上诉人不但不履行其义务,却反向上诉主张权利,于常理不合。《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任,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接受的,按质论价,减少报酬;定作这不同意接受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就应修理、重作,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然而,法院的判决根本没有体现上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是错误地使用法规,为被上诉人逃避违约责任大开绿灯,故显然不公平、不公正,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与诉讼目的背道而驰;三、在审理过程中,判定证据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⑴《造价中心》鉴定的造价结果不具真实性。①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内容有两项:A工程质量B工程数量。然而法院只要求鉴定中心进行数量的鉴定,而对价格起决定作用的质量鉴定没有进行合理鉴定,所以鉴定中心的造价结果必然是不真实的结果。②造价鉴定中心报告第三条明确地写着:按现场实量的工程为基础(不考虑工程质量,以工程质量为合格)套用高明市人民法院转来的有关资料的工程单项造价进行结算的。而工程合格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同时高明法院转来的资料也是不真实的,所以造价鉴定结果必然也是不真实的。法院资料的不真实主要有下面几点:A、单价不真实。法院采用的单价全部是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认可。对2000年2月23日的预算清单上,上诉人在该清单上与被上诉人音量的单价为预算单价的80%进行核算,而法院采用证据,恰恰把上诉人要表示的内容删去了,违反了诚信原则。B、部分工程项目的计算不真实。判决书第九页写着:“经核对,在所有的预算和结算清单中均注明“前后一样或双面的字样”来否定单面计算是不符合事实的。其实这些注明的字样是指装修效果而言的。在开工前的预算清单上写明的就是按单面计算的客观事实是不可否定的,而在决算单又按双面计算,那是被上诉人在玩数字游戏。假的始终是假的,真的永远是真的!从数量鉴定的结果证明这一点,被上诉人以误差为借口,掩盖其欺诈消费者的真实面目,故意写大工程量,实属有违职业道德,是法所不容的。C、法院没有深入调查,不清楚工程项目的具体发包方式,导致有重计费用现象。在2000年2月23日的清单上,已注明了包工包料的工程有:①木质工程②水工程;部分包工包料的泥水工程(包沙、水泥、人工),瓷片、地砖由定作人负责,然而造价中心鉴定表3第12项是法院判时临时加上去的,因为从决算清单中根本没有这一项,故此项重复计算费用,应予以删除。

⑵在责任问题上,法院没有本着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的精神去分清是非,反而为被上诉人推卸责任提供条件。①判决书第八页,第一段法院这样称:“上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无证上岗经营”这一句不实际。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装修口头合同前,被上诉人就自称:属正规装修公司,原来在珠海,因珠海房地产饱和了,高明房地产兴旺,生意好做,才转到高明来做。质量方面是绝对保障等。于是双方达成装修意向,然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设计图上、预算清单上,都写明有“珠海市贵族装饰广告公司”的字样,并有详细的公司地址等,使双方最后达成口头装修合同。从上述可知:被上诉人是假借某公司名誉,掩盖其真实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要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达成的装修口头合同的,并非法院所说的那样明知或应知的。②质量问题上,法院也没有从实际出发去客观认证。A、一审法院从开庭至判决,审判员、审判长从未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质疑过,而是对质量避而不谈。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标的无任何检验报告,而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实在的、客观的。2002年11月,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权威的机构对上诉人住房装修的有关内容进行鉴定,于2003年3月法院审判员、第二书记员、鉴定中心负责人到上诉人装修有争议的住房观察和了解情况,便于进行鉴定。上诉人借此机会,把装修存在的问题一一向他们指证,目的是让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中心负责人有一个客观的感性认识。为判决提供客观的事实依据,大约一个月后,鉴定中心负责人前来鉴定时,却只做了工程数量的鉴定。上诉人问负责人为什么不两项同时鉴定,鉴定中心负责人说,这是法院吩咐过的。这明显是不公正的,明知质量不过关,是为被上诉人逃避违约责任的不合理安排。B、判决书第8页这样记录:上诉人入住装修有争议的住房,造成装修质量难以评估,应负全部责任。这是没有道理的。其实被上诉人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未提供任何有关质量检验报告,又怎样知道交付的标的质量如何呢况且就算入住,对装修的项目质量,不会造成影响:如瓷片间缝过大,洗手盘安装不正,大床的规格、衣柜内的板面情况设计问题等,都不会因入住而发生改变,故法院的说法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同时,上诉人收到了标的,并不等于接受标的,上诉人认为不符合设计的,有权拒绝接受这些标的,被上诉人不履行其修理、重作等义务,造成质量问题要负主要责任。四、法院存在思维逻辑走位,偷换概念。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指出,对鉴定报告而言,如果法院认定了2000年2月23日预算清单上的价格,那么,在提供给造价中心时,有两处的价格应要修改,一处为切下水道;一处为厨房吊柜的价格应写的是80元/条和450元/米,然而法院却由此认定:上诉承认了2000.2.23预算清单中的价格为核算价,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自始至终,上诉人只认准这么一个事实,核算时,只能按双方当初协商预算清单中价格的80%为合理价。综上所列举的大量事实证明:原审判法院没有依据事实,客观公正地审理,有违诚实原则故上诉人不服原法院审理结果。同时上诉人真诚地希望贵院能本着公平、公正的精神,调查事实真相,正确运用有效证据,依法秉公对该案进行改判或重审。

黄某某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邱某在原一审时提交了2000年2月23日预算单,该预算单预算的“陈列组合柜及欧陆式拱门造型(前后一样)”的数量为9.912平方米,单价为320元,金额为3171元;预算的“高级窗帘盒”为12.4米,单价为50元,金额为620元;预算的自来水Q4分(加厚型国标)镀锌管,水件共(乙方即黄某某包安装)361元。黄某某在该预算单上签名,但邱某未签名。在该预算单的底部,邱某写上了“按预算标价的80%核算”。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故黄某某与邱某签订的住院宅室内装饰口头合同无效。邱某在与黄某某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未核实黄某某的从业者上岗证书,故对本案装饰合同的无效,邱某也有一定的过错。邱某上诉认为其并不知道黄某某无有关的资质证书,对造成合同无效无过错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由于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的哪个法庭管辖是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内部的事,不属于地域管辖的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所装修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工程数量的异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上诉人已入住了装修房屋,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工程数量和工程金额。第一,工程价款应否按预算总价的80%核算。由于在2003年2月23日预算单上的“按预算价的80%核算”是邱某自己添上去的,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也同意这种计算方式,故上诉人认为应按预算总价的80%核算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单价的依据主要是2003年2月23日预算单,而该预算单是上诉人本人提供的,上诉人虽未在该单价上签名,但上诉人将之作为其证据,可以视为其同意预算单上的单价,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单价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邱某住宅楼室内装饰工程(表1)第6项的计算是否合理。在2003年2月23日预算单上并未说明是大厅电视组合柜和拱形靠型的面积是按双面计还是单面计,但该预算单注明该项的造价是3171元,该造价扣除玻璃的价款后,与造价咨询中心认定的2615.40元基本吻合,故造价中心关于该项价款的计算是合理的。第三,关于邱某住宅楼室内装饰工程(表1)第7项按双面计是否合理。由于2003年2月23日预算单上未有此项,而上诉人并未有足够证明证明该项目是按单面计价,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第四,关于邱某住宅楼室内装饰工程(表3)的第12项是否合理。由于2003年2月23日预算单上说明了水件由黄某某包安装,故造价中心按施工队提供的单价来计算安装水件人工300元不合理,上诉人对于该项单价的上诉理由成立,该300元应从工程造价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邱某尚欠黄某某装饰工程款为5879.28元,邱某应偿还黄某某该尚欠的工程款。至于邱某主张的1330元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邱某在原审时提出过,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出入,适应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年)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判项。

二、变更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年)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79.28元给被上诉人黄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邱某承担510元,黄某某承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审判员陈治艳

审判员刘建红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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