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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一村民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

代表人孙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该组村民。

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的答辩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6月1日,郑州市X镇居民孙某林与原告签订专长承包协议,后因该砖厂非法取土1.83亩,被告于1998年3月17日作出荥土罚字(19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孙某林立即停工,限期恢复耕地并罚款x元。1998年5月18日、9月7日原告群众上访至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反映砖厂违法占地六七十亩,请求依法查处。河南省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9月7日批转被告办理。被告对原告反映问题未作出调查处理。现砖厂所占土地被郑州市西南绕城高速和中原西路占用。

原审认为: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占用耕地建窑、违法取土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虽然采用上方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也应当属于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且其在审理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与原告申请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律职责的理由成立,但砖厂所占土地已被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和中原西路占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反映荥阳市X镇石柱岗第一砖厂违法占地行为未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998年3月12日,上诉人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处通知:有群众举报豫龙镇X组砖厂违法占用耕地临时取土,要求立即查处并报结果。上诉人立即立案调查,第二天就对该砖厂下发了荥土监字(1998)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经调查发现,1998年2月该砖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一组耕地取土,实属违法行为,1998年3月17日对该砖厂依法作出了荥土罚字(1998)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送达当事人,并将处理结果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汇报。2、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条款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涉及的用地问题发生在1998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复垦工作无法进行。在上诉人的督促与监督下,违法当事人孙某林开始对砖厂破坏的土地实施复垦,但是遭到不明真相群众的极力阻挠,致使复垦工作无法进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辩称:上诉人仅查处了违法土地中的1.83亩,对其余的违法土地未进行查处,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款,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有对占用耕地建窑、违法取土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要求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砖厂违法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查处,但是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仅对其中的1.83亩进行了处罚,对该组所反映的其余被违法占用的土地未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违法占地行为未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砖厂的占地取土行为办理有审批手续的理由,因提交的审批手续仅涉及涉案土地中的9.5亩,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土地被违法占用的情形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一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以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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