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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陈某甲,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里,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炎曾,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前身佛山市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顺公司)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康宝顺公司招用被告为本企业职工,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被告生产(管理)工种(岗位)为管理;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试用期满根据被告岗位定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后按企业工资制度调整工资;原告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调整生产任务,或者被告因个人原因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企业根据有关的法律、根据你本人的情况和实际的工作需要,改变工作岗位并相应改变薪酬,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和调动指挥的,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除名处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康宝顺公司任仓库经理职务。2002年6月X号康宝顺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被告继续担任仓库经理职务。按照原告制定的关于仓储部负责人工作职责的要求,被告主要负责本部门各岗位人员工作的公正考核、合理调配和使用,确保本部门工作的正常运转;确保仓库按供应的月计划收货,按生产的日、周、月计划备料、发料等;对由于储存不当产生的质量问题负责,对由于仓储管理不当而产生的问题负责等。2002年7月25日,原告以备忘录形式出具《关于免去戴某某女士仓库经理职务的决定》,以长期以来库房现场管理混乱,记录不全,尤其对国家规定的特殊药品管理存在严重隐患,危险品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库管人员GMP意识薄弱,没有服务意识,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存在严重障碍;部门内各岗位工作职责不清,员工责任心不强,员工间矛盾尖锐,并多次出现吵架、打架现象;这些不良情况的存在,被告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也证明被告不具备领导该部门的能力为由,决定免去被告的仓库经理职务,被告的工作由新任仓库经理在库房内就地安排,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等。8月5日,原告再次以备忘录形式以同样理由作出《关于撤消原仓库经理戴某某职务的决定》,同时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工人,并相应改变薪酬,同时注明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生效。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两个决定有异议,自8月6日起,原、被告多次进行谈话,但均未能达成一致。2002年8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来函,原告在函件中重申,原告对被告的决定属纪律处分,非所谓合同变更,希望被告尽快执行公司决定的内容。其后,被告坚持异议,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2002年11月29日,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佛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2002年7月25日及8月5日作出的免去及撤销被告仓库经理职务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2月3日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并于12月8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01年11月原告收到匿名信一封,反映被告私自将公司报废的机械设备、包装材料和包装材料外包装卖掉,卖的钱不知道到哪里去了;每年的考核表让员工在表后先签名,确认再由被告考核,员工不知自己的考核结果;员工很少收到工资条,每个月扣哪些钱、为什么扣都不知道;随意调动仓管人员的岗位,造成仓库多次发错料等。2002年8月6日,仓储部帐务石某某应原告要求就7月上旬省药监局检查情况出具书面说明,反映在省药监局抽查仓库咖啡因管理情况时,因当时没有设置台帐,故检查人员就查看电脑月帐的数据,发现内容不详细,就要求把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的数据给他们看,因电脑残旧,除今年5-6月外,其余都拷到另外一台电脑里,而一时不能提供,引起检查人员许多不解,故要求石某某将18个月每月的收、发、存列出,但2001年5月-8月的电脑数据丢失了,经查是当时的电脑硬盘损坏,电脑维修人员确认不能修复造成的。针对以上情况,公司领导指示设置台帐,电脑设置专帐等。诉讼中,被告确认在省药监局检查时,咖啡因管理确实没有设置台帐,但认为电脑记录齐全,且原告没有要求必须设置台帐;亦存在因电脑硬盘损坏,电脑维修人员确认不能修复而造成部分数据丢失的事实。2002年10月16日,原告组织仓储部员工对被告任职期间的工作进行总结,讨论被告工作中是否存在问题,如果存在原告已打印好的证人证言打印件上反映的问题,由员工签字确认,部分员工分别在原告已打印好的证人证言上签字,该证言反映被告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对员工的评估采用的事先叫签名,然后再填写评语;2、擅自调动他人岗位,强行更换别人岗位的正常工作;对仓储物料、成品等数据提供不准确信息,造成车间运转程序混乱;在员工遇有矛盾激化而职责不清楚时没有起到一个管理人员的责任,甚至放任自流导致工作无法进行;让员工把仓库拆卸下来的外包装纸箱及其他外包装集中卖掉,将得到的钱用于仓储人员加班买盒饭或其他支出,没有明确的记录。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被告担任仓库经理期间,于2002年7月25日、8月5日先后两次以备忘录形式出具的自发出日生效和8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免去戴某某女士仓库经理职务的决定》、《关于撤消原仓库经理戴某某职务的决定》,内容前后矛盾,且撤消职务属于企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行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工作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等行为之一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某,慎重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对被告作出免职、撤职决定前,虽曾收到匿名信反映被告工作中存在问题,但第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是否确实存在该问题进行了核实,即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作出两个决定前已弄清事实,取得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石某某书面情况反映及证人证言均是在原告对被告作出免职、撤职决定后补充取得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作出免职、撤职决定的证据。第二,即使被告工作中存在足以受到撤职处分的问题,原告亦应依法经过一定范围的集体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被告进行申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作出两个决定前履行了该程序,对被告的免职、撤职处分是慎重进行的。关于原告所作两个决定是否是原告基于合同中关于“企业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你本人的情况和实际的工作需要,改变工作岗位并相应的改变报酬,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和调动指挥的,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做除名处理。”的约定对被告工作岗位的变更,是否是原告的约定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该规定,表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这也是用人单位进行企业管理自主权的行使。但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或者不能达到用人单位相关岗位职责的要求。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的规定,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在作出两个决定前被告确实存在不能达到岗位职责要求的事实。至于咖啡因管理没有设立台帐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企业内部有必须设置台帐的规定,亦无法律或法规规定咖啡因管理必须设置台帐的明确规定,故被告将咖啡因进出帐情况设置电脑帐,并未违反法律或原告的岗位职责的规定。电脑数据部分丢失是由于电脑硬盘的损坏,电脑维修人员无法修复造成,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应负有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免职、撤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8月5日以备忘录形式作出的《关于免去戴某某女士仓库经理职务的决定》、《关于撤消原仓库经理戴某某职务的决定》。二、原告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被告戴某某继续履行2001年2月19日签定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份决定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于2002年2月签署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已得到了被上诉人的事先授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劳动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规定。二、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胜任仓库经理的工作,违反了《仓储部负责人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公司调整被上诉人的岗位并相应改变其报酬有事实依据,合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胜任工作的表现有:1、不设书面台帐,电脑记帐不全,丢失电脑数据;2、未经事先批准私卖纸盒、废品,侵犯了公司财产权,违反了作为公司仓库经理的基本职业操守和财务规定;3、随意调动仓库管理人员的岗位,造成仓库的工作职责不清,运转程序混乱;4、进行考核时,让员工先在空白的考核表上签名,然后再进行考核,员工根本不知道考核结果。上述表现有石洁萍、王某某、田某某、陈某乙、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仓储部负责人工作职责》第二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三、退一步讲,即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胜任工作,至少可以证明其工作表现不佳,已经不适合仓库经理职务的需要。据此,上诉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自主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并相应改变其报酬。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企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等调整员工的职位与薪酬待遇,这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和人事自主权重要组成部分。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称:一、原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正确。1、上诉人所作两份决定的处理依据总在变化且前后矛盾。仲裁前称该决定是纪律处分,仲裁提起后又称是依劳动合同约定实施的行为,诉讼阶段又转而称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此外,上诉人始终坚持其对被上诉人作出处分系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撤职前并没有经过批评教育、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等程序,也未经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处分下达后,又未允许被上诉人依法申某,即上诉人并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来实施处分。2、上诉人关于其作出岗位调整的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事先授权,是双方协商一致结果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所订劳动合同中的第十四条系续签的合同文本上由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新增条款,未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违反了劳动合同订立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即使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订立方式合法,上诉人亦没有按照该条的约定履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调整职工岗位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不能胜任工作,而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胜任仓库经理的工作,其提交的所谓证明仓库管理“情况不良”的材料是事后收集,且均是由与上诉人仍保持隶属关系的人出具的证言,并无其他原始书证、物证印证,缺乏关联性及合法性。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公司从事多年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上诉人仅在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不良的情况下,就将被上诉人调整到其从未干过的体力劳动工人岗位,显然是没有“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而作出的工作岗位变动。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自相矛盾。1、上诉人在其上诉状第一点中述称两份决定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可改变员工岗位的约定,而在其后的理由陈某中又称其并非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在依法行使自身的用工自主权,两者自我否定。2、上诉人称其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得到被上诉人的事先授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依民法理论,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属代理权的滥用,为无效代理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此观点与法理相悖。3、上诉人述称被上诉人对咖啡因管理未设置书面台帐属于管理失职,这是上诉人不懂基本财会常识而作出的无理陈某。正如原审所认定的,既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咖啡因管理必须设置书面台帐,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设置台帐的要求,而被上诉人设置咖啡因电脑帐是符合现代企业管理要求的记帐方式。因电脑帐和台帐的内容基本相同,只不过前者是记录在电脑中而后者是记录在纸张上而已。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员工手册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对员工奖惩的内容和程序。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材料被上诉人已在仲裁阶段提交过,故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该份员工手册,因该材料的提交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而未被接纳。由此可见,该份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2、员工谈话记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人事处分决定的违规性与随意性。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谈话记录其已在一审期间提供过,笔录中所载没有到新岗位上班即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说法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该份谈话记录已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且已经被上诉人质证及辨证,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3、佛山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7-12月员工考勤统计表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举证不实的行为。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早应知道该统计表的存在,故该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发现的证据范畴,此外考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考勤统计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一份,以证明证据1、2、3的来源和时间,并佐证上述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材料是否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应具体分析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而不应仅以该证据的提交时间为据,故对于该份证据清单,本院不予采纳。

5、佛山康宝顺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1-12月员工考勤统计表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管理工作在5月底已移交,并证明上诉人存在举证不实的行为。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材料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所述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考勤统计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6、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报告、国家药品GMP证书共三份,以证明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库管人员GMP意识薄弱”的问题。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这些材料即使是真实的,与GMP意识薄弱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7、仓储部构架图一份,以证明仓库人员分工明确,管理有序。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图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所述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图仅能反映仓储部的组织架构,并不能证实仓储部实际的管理情况,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

8、2002年8月份工资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单方降低原定报酬,致被上诉人薪酬锐减,难以维生。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因被上诉人在8月份没有全月在岗,故其只能收取相应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该工资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9、处理意见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除名处理违规。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处理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于2002年7月25日、8月5日先后两次以备忘录形式作出的《关于免去戴某某女士仓库经理职务的决定》及《关于撤消原仓库经理戴某某职务的决定》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据以证明上诉人公司以其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违法的证据材料如考勤表、工资单等,其证明内容均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从本案诉争的两份决定的内容看,其性质应属上诉人公司撤销被上诉人所任仓库经理职务的行政处分决定。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对其职工给予行政处分须具备下列条件:1、职工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2、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某;3、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本案中,上诉人虽举证证实其曾收到匿名信件反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问题,但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在对被上诉人作出免职、撤职决定前,已对上述信件中反映的问题进行过核查及证据收集,即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查清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后方据此作出处分决定。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石洁萍的书面情况反映及王某玲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的落款时间看,均形成于上诉人作出涉诉的两份决定之后,为上诉人事后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并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作出免职、撤职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此外,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被上诉人作出免职、撤职决定前已履行征求工会组织意见及听取被上诉人申某的法定程序,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免职、撤职决定时并不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处分程序亦不合法,因此,该行政处分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称其系依双方于2002年2月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作出本案涉诉的两份处理决定,该行为属企业管理自主权的行使,因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契约,体现了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愿,且内容亦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看,其确属对上诉人人事管理自主权的约定,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企业确可据此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这属企业管理自主权的行使。此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无法履行,企业亦可依实际需要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变更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担任仓库经理期间不能达到该岗位职责的要求,亦未证实其在变更《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性质约定的条款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称其系依劳动合同约定而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此属其用工自主权的行使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上诉人称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其在2003年1月3日才见到应诉材料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举证及请求法院取证的申某,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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