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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被告麟游县发展计划局、被告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兴业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国贸大厦X层。

负责人魏某某,该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继伟,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麟游县发展计划局,住所地陕西省普润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袁志峰,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兴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路旺座现代城G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被告麟游县发展计划局、被告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兴业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伍继伟、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树义、被告麟游县发展计划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西安兴业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诉称,1997年1月15日、1997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分三笔从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分别贷款50万元、40万元、230万元,第一被告用其价值97.4万元、278万元的厂房及设备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05年4月30日仍拖欠31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03年3月,第二被告擅自将已归于第一被告所有的资产交由宝鸡众信会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与西安威信制药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了第三被告。第二、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1997年12月3日,第一被告的原发起股东陕西麒麟制药总厂与珠海国家高新区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就70%股权转让达成合同,约定230万元股权转让金成为其向第一被告缴纳的出资款,由金大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此款用于归还原告的贷款,但时至今日金大公司一直未付。对此2004年3月1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金大公司未按约向第一被告支付230万元的行为,构成了对修改后合资合同关于其向第一被告出资义务的违反。现金大公司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将该70%股权转让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已依法承担了金大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承担第一被告的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万元及截止2009年1月31日利息399.86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四被告在2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答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上还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12月和1998年11月。原告提交的2002年5月和2003年8月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的签收人葛晓莉不是我公司职工,上面所盖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公章,此公章实质是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冒充我公司加盖,该公章早已公告作废。我公司人员已在2002年被赶出公司,直至2009年4月省高院判决生效后才返回公司。2005年8月的催收通知书上签收人刘某奇不属于我公司员工。2007年9月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刊登的广告,不能作为延长诉讼时效的凭证。

被告麟游县发展计划局当庭辩称,两公司改制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说法不能成立。麒麟制药改制分别成立了麒麟制药和金麒麟两部分,还款属于企业业务往来,与我们无关。

被告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无直接关系,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主债务人的股东。二、我公司已将在第一被告原持有的70%股权经法定程某进行了变更转让,并及时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省高院的判决也予以确认。三、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二被告擅自将已归于第一被告所有的资产交由宝鸡众信会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这一诉求原告不具有主张的主体资格,本应由第一被告另案主张。第二被告麟游县发展计划局是基于金大公司退让股权协议所实施的行为。由于金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纠纷,第二被告和我公司均无过错。

被告西安兴业医药有限公司答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2009年才依法受让金大公司拥有的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70%股权,而2005年金大公司经验资及工商登记已将所欠股权受让金230万元全部转到麒麟制药公司帐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理无据。借款是在1997年前,当时公司注册资金已全部到账,不存在出资不足的事实。金大公司是在1997年12月3日才签约受让麒麟制药总厂拥有的70%的股权,金大公司作为股权受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无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5日、1997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分三笔从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渭滨支行分别贷款50万元、40万元、230万元,约定5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7月16日,40万元和23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8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对于40万元的贷款于2001年12月26日还款3万元,2002年7月3日还款2万元,2002年9月26日还款2万元,其余贷款本金313万元及利息未清偿。2002年5月29日、2003年8月11日、2005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X路支行先后对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向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所有。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和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含该313万元本息。2007年9月16日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包含该313万元本息。虽然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和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09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第三被告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系第二被告麟游县发展计划局于2000年5月以陕西省麒麟制药总厂的净资产作价投入,与他人共同出资组建。

1997年12月3日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的原发起股东陕西麒麟制药总厂与金大公司就70%股权转让达成合同,合同价款288万元,其中58万元由金大公司直接付给陕西麒麟制药总厂,剩余230万元由金大公司支付给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签约后,金大公司向陕西麒麟制药总厂付清了58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金大公司现已将该70%股权转让给第四被告西安兴业医药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西安兴业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由陕西康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2005年6月20日金大公司向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付清了股权受让金2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务催收公告、工商档案、验资报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麟游县人民政府关于麒麟制药总厂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渭滨支行与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依约应向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渭滨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X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均属于中国工商银行,故其对该贷款所进行的催收、转让等行为,属于同一企业法人行为,应属有效。

本案三笔贷款中,5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7月16日,40万元与230万元同为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7月16日和2000年10月20日三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先后届满。

第一被告对于40万元贷款于2001年12月26日还款3万元,该还款行为,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债务,法律不予干涉。

2002年5月29日、2003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X路支行先后向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进行催收时,所形成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有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该催收行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公章是他人冒充加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案贷款债权在2002年5月29日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之后,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对于40万元贷款于2002年7月3日还款2万元,2002年9月26日还款2万元,该还款行为属于对重新确认后债务的履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003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X路支行的催收行为,属于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005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X路支行向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进行催收时,宝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应认定该催收文件已经送达到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时,和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可以证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履行了向债务人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通知的义务,故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法释〔200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故债权转让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法函[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故2007年9月16日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本案债权经过诉讼时效重生、诉讼时效中断,至2009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西安兴业医药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还本付息。

因第三被告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系第二被告麟游县发展计划局以陕西省麒麟制药总厂的净资产作价入股组建,与第一被告无关,故原告请求第二被告麟游县发展计划局、第三被告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被告西安兴业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陕西康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验资报告》载明,2005年6月20日金大公司向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付清了股权受让金230万元,故金大公司受让陕西麒麟制药总厂所持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70%股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第四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法释〔200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法函[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返还借款本金313万元,支付截止2009年1月31日利息399.86万元,并支付其后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对第二被告麟游县发展计划局、第三被告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西安兴业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付金国

审判员田平安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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