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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与江门市覆铜板厂、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13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刚、陈某龙,均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覆铜板厂。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X镇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丽香,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X镇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以下简称江门华投)诉被告江门市覆铜板厂(以下简称覆铜板厂)、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联合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华投的诉讼代理人王伟刚、陈某龙,被告覆铜板厂的诉讼代理人李丽香,被告高新联合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华投诉称:1995年3月27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粤华信江办贷字第(95)第X号],由江门华投借给覆铜板厂流动资金港币2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高新联合总公司为覆铜板厂提供担保,并签订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合同期满后,覆铜板厂支付利息人民币(略)元,本金未能归还。覆铜板厂申请延期三个月,月利率18‰,延期到期后,覆铜板厂未能归还欠款。1998年6月26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重新签订借贷合同,期限由1998年6月27日至2000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0.83厘,高新联合总公司继续为覆铜板厂提供担保。

1995年5月30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粤华信江办贷字第(95)第X号],由江门华投借给覆铜板厂流动资金港币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覆铜板厂还利息18万元,本金未能归还。覆铜板厂申请延期,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借款延期合同,期限30个月,从1996年5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月利率18厘,借款延期后,覆铜板厂未能归还借款。于是,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二年,即从1998年11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月利率10.83‰,江门华投与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高新联合总公司继续为覆铜板厂提供担保。

1995年11月27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粤华信江办贷字第(95)第X号],由江门华投借给覆铜板厂流动资金港币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覆铜板厂归还了利息港币18万元,本金未有归还,于是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延期合同,期限24个月,即从1996年11月27日至1998年11月27日,月利率18厘,延期到期后,覆铜板厂也未能归还借款,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二年,即从1998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7日,月利率10.83‰,江门华投与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高新联合总公司为覆铜板厂提供担保。

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江门华投定期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03年5月20日止,覆铜板厂尚欠江门华投借款本金港币400万元(按1:1.062折合人民币424.8万元),利息港币(略)元(按1:1.062折合人民币(略)元),为维护江门华投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覆铜板厂偿还借款本金港币400万元(按1:1.062折合人民币424.8万元,利息计算截至2003年5月20日为止),高新联合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门华投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贷字(95)第X号];2、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3、外汇借贷补充协议1份;4、外汇借款申请书1份;5、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款延期合同1份;6、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贷新还旧协议1份;7、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8)第X号];8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9、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1份;10、广东华侨信托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X号];11、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12、外汇借贷补充协议1份;13、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1份;14、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款延期合同1份;15、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8)第X号];16、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17、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1份;18、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X号];19、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20、外汇借贷补充协议1份;21、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一份;22、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款延期合同1份;23、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8)第X号];24、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25、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1份;26、划款转帐传票1份;27、电汇收条1份;28、盐业银行香港分行转帐支票1份;2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

被告覆铜板厂答辩称:(一)依据事实,本案的贷款本金应是328万港币。理由:1、的确我厂与江门华投于1995年3月27日签订[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江门华投贷给我单位200万港币,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0‰计收。在同一天,双方又签订《外汇借贷补充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的利率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月利率5‰。但实际上江门华投只支付了164万港币(折合人民币(略)元)给我单位,余款36万港币(折合人民币(略)元)作为利息扣除。合同期满后由于未能还款,双方签订延期合同。

2、1995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X号],由江门华投借款港币100万元给我单位,期限一年,之后江门华投也只付给我单位82万港币。199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粤华信江办贷字(95)第X号],约定江门华投借给我单位港币100万元,当时,江门华投也只付给我单位82万元,两次中余款共36万港币也当作利息扣除。

3、江门华投的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发放贷款来收取利息。根据《贷款通则〈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故此,事实上我厂实际贷款金额只得328万港币。江门华投要求我单位支付本金400万港币于法不合。

(二)本案的贷款利率偏高,违反有关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的第八款:“广东在各种外币存、贷款利率可在法定利率基础上按最高可分别上浮10%—20%的浮动幅度执行。”。而我厂与江门华投所约定的利率远远超过上浮幅度。况且由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减少,其利息也相应要重新计算。

被告高新联合总公司答辩称:高新联合总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并没有收到江门华投的催款通知,江门华投对高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高新联合总公司的保证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江门华投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一)关于1995年3月27日发生的港币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1995年3月27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X号的《外汇借贷合同》,约定:由江门华投借给覆铜板厂流动资金港币200万元,月利率10‰按季计收,贷款期间如遇中国银行调整汇率,由江门华投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并及时通知覆铜板厂,借款期限一年,自1995年3月27日起至1996年3月27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内容。同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外汇借贷补充协议》,把借款利率由原来约定的10‰调整为15‰。合同签订后,江门华投预先扣除了利息港币36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后,实际支付了港币164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给覆铜板厂。

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覆铜板厂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江门华投、覆铜板厂、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延期合同》一份,约定:江门华投根据覆铜板厂的借款延期申请,决定给予覆铜板厂延期借款港币2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即从1996年3月27日至1996年6月27日止,延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收;覆铜板厂如未按期还本付息,由高新联合总公司在接到江门华投的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无条件地代覆铜板厂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具体办法按原合同执行。

1996年6月26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就上述港币200万元借款签订了《贷新还旧协议》,约定:江门华投于1995年3月27日贷款港币200万元给覆铜板厂,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1995年3月27日至1996年3月27日,利率是15‰。因覆铜板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江门华投同意覆铜板厂借款延期,期限3个月,即到1996年6月27日止,覆铜板厂欠江门华投借款本金港币200万元,利率是月利率18‰,欠借款的到期利息港币(略)元。经研究,江门华投同意将该笔贷款港币200万元和欠利息(略)元,延期24个月,即从1996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利率是月利率18‰,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贷款。同时,覆铜板厂同意在90天归还以上借款利息。

1998年6月26日,由于覆铜板厂未能还清本息给江门华投,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高新联合总公司再次就上述港币200万元借款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8)第X号的《外汇借贷合同》,重新约定:港币200万元借款的期限由1998年6月27日至2000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0.83‰;覆铜板厂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高新联合总公司在接到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无条件代覆铜板厂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此项担保在江门华投同意覆铜板厂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直至覆铜板厂所欠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全部还清为止,高新联合总公司的担保是一种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连续的担保和赔偿保证,不因覆铜板厂发生任何变化而改变。同日,高新联合总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给江门华投。合同签订后,覆铜板厂、高新联合总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给江门华投。

(二)、关于1995年5月30日发生的港币100万元借款的事实。

1995年5月30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X号的《外汇借贷合同》,约定:由江门华投借给覆铜板厂流动资金港币100万元,月利率10‰一次扣收,贷款期间如遇中国银行调整汇率,由江门华投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并及时通知覆铜板厂,借款期限自1995年5月30日起至1996年5月30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覆铜板厂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高新联合总公司在接到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无条件代覆铜板厂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此项担保在江门华投同意覆铜板厂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直至覆铜板厂所欠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全部还清为止,高新联合总公司的担保是一种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连续的担保和赔偿保证,不因覆铜板厂发生任何变化而改变等内容。同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外汇借贷补充协议》,把借款利率由原来约定的10‰调整为15‰。高新联合总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给江门华投。合同签订后,江门华投预先扣除了利息港币18万元后,实际支付了港币82万元给覆铜板厂。

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覆铜板厂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江门华投、覆铜板厂签订《外汇借款延期合同》一份,约定:江门华投根据覆铜板厂的借款延期申请,决定给予覆铜板厂延期借款港币100万元,期限为30个月,即从1996年5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延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收。

1998年11月30日,由于覆铜板厂未能还清本息给江门华投,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高新联合总公司再次就上述港币100万元借款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8)第X号的《外汇借贷合同》,重新约定:港币100万元借款的期限由1998年11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0.83‰;覆铜板厂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高新联合总公司在接到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无条件代覆铜板厂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此项担保在江门华投同意覆铜板厂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直至覆铜板厂所欠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全部还清为止,高新联合总公司的担保是一种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连续的担保和赔偿保证,不因覆铜板厂发生任何变化而改变。高新联合总公司再次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给江门华投。合同签订后,覆铜板厂、高新联合总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给江门华投。

(三)、关于1995年11月27日发生的港币100万元借款的事实。

1995年11月27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X号的《外汇借贷合同》,约定:由江门华投借给覆铜板厂流动资金港币100万元,月利率10‰一次扣收,一次扣清港币18万元,实际发放港币82万元,贷款期间如遇中国银行调整汇率,由江门华投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并及时通知覆铜板厂,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7日起至1996年11月27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覆铜板厂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高新联合总公司在接到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无条件代覆铜板厂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此项担保在江门华投同意覆铜板厂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直至覆铜板厂所欠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全部还清为止,高新联合总公司的担保是一种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连续的担保和赔偿保证,不因覆铜板厂发生任何变化而改变等内容。同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外汇借贷补充协议》,把借款利率由原来约定的10‰调整为15‰。高新联合总公司于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给江门华投。合同签订后,江门华投预先扣除了利息港币18万元后,实际支付了港币82万元给覆铜板厂。

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覆铜板厂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江门华投、覆铜板厂签订《外汇借款延期合同》一份,约定:江门华投根据覆铜板厂的借款延期申请,决定给予覆铜板厂延期借款港币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即从1996年11月27日至1998年11月27日止,延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收。

1998年11月27日,由于覆铜板厂未能还清本息给江门华投,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高新联合总公司再次就上述港币100万元借款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8)第X号的《外汇借贷合同》,重新约定:港币100万元借款的期限由1998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10.83‰;覆铜板厂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高新联合总公司在接到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无条件代覆铜板厂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此项担保在江门华投同意覆铜板厂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直至覆铜板厂所欠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全部还清为止,高新联合总公司的担保是一种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连续的担保和赔偿保证,不因覆铜板厂发生任何变化而改变。高新联合总公司再次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给江门华投。合同签订后,覆铜板厂、高新联合总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给江门华投。

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江门华投于2003年3月13日向覆铜板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覆铜板厂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但仍然没有还本付息,江门华投遂于2003年5月22日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还本付息。

另查明:江门华投没有外汇贷款经营权,江门华投、覆铜板厂没有就本案所涉及的三笔港币贷款到外汇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标的物为港币,属于外汇的范畴,应当受到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调整。我国从1980年12月18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到1996年1月29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都规定了我国对外汇实行国家管理制度,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都必须接受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管理,外汇管理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经济管理制度,外汇收支、经营直接影响我国的金融体系稳定和国民经济发展,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江门华投本身不具有外汇贷款业务经营权,覆铜板厂使用外汇也没有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或者本案手续,借贷双方当事人均逃避了外汇监管,其签订的《外汇借贷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相应地,江门华投与高新联合总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亦无效。造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江门华投、覆铜板厂、高新联合总公司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覆铜板厂应当返还其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港币328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给给江门华投,利息的计算,从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港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江门华投主张的2003年5月20日为止;高新联合总公司应当对覆铜板厂不能清偿部分借款本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高新联合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覆铜板厂追偿。

江门华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港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江门华投采用预先扣除利息,减少己方实际发放贷款数额,却又按照合同约定本金数额计收对方利息的行为,加重了覆铜板厂的负担,损害了覆铜板厂的利益,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按照江门华投实际发放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并据之计算利息。江门华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覆铜板厂抗辩提出按照实际收到本金计算还款数额可以采纳。因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江门华投超过保证期间主张债权的问题,高新联合总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免责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覆铜板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港币328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港币164万元从1995年3月27日起算,两笔港币82万元分别从1995年5月30日,1995年11月27日起算,计算至2003年5月20日为止,均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港币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

二、被告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对被告江门市覆铜板厂不能清偿部分借款本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覆铜板厂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53元,由被告江门市覆铜板厂、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梁平惠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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