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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广东省江门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江门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5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徐晨、杨雪薇,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江门市财政局。住所地:江门市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信托公司)、广东省江门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联总公司)、江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江门财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诉讼代理人杨雪薇,被告江门财局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信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门联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87年2月20日,江门信托公司向江门中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购进三夹板,借款期限由1987年2月20日至1987年6月30日。借款由江门联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门中行依约向江门信托公司放款4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江门信托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江门中行于1990年12月30日将该笔借款利息中的(略).32元转入本金,于1991年12月26日将利息人民币(略).22元转入本金。至2002年11月20日止,江门信托公司仍欠江门中行本金人民币(略).54元,利息(略).11元。江门联总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87年7月25日,江门信托公司、江门联总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门信托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由87年7月22日至87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息6.6%。87年7月24日,江门联总公司致江门中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门中行依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江门信托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江门中行于1990年12月30日将该笔借款利息中的(略).38元转入本金,于1991年12月26日将利息人民币(略).06元转入本金。至2002年11月20日止,江门信托公司仍欠江门中行本金人民币(略).44元,利息(略).38元。江门联总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87年8月13日,江门信托公司、江门联总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门信托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由87年8月12日至87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息6.6‰。87年8月12日,江门联总公司致江门中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本金责任担保。江门中行依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江门信托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江门中行于1990年12月30日将该借款利息中的(略).74元转入本金,于1991年12月26日将利息人民币(略).46元转入本金。至2002年11月20日止,江门信托公司仍欠江门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略).2元,利息(略).85元。江门联总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87年8月28日,江门财局致江门中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对江门信托公司在江门中行的借款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但江门财局并未履行其承诺。

1992年4月20日,江门信托公司致江门中行《不可撤销贷款抵押书》,承诺以其自有物业作为其在原告处所有借款的抵押担保。

鉴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江门中行为了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江门中行的合法权益,特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江门信托公司立即向江门中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18元及其利息(略).34元(暂计至2002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若不能偿还,则判令江门中行依法处理借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2、判令江门联总公司、江门财局对江门信托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息金额及计算依据;4、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7)江中银贷字(略)号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5、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息金额及计算依据;8、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7)江中银贷字(略)号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9、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10、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11、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息金额及计算依据;12、利转本传票二份,证明利息转本金的事实;13、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14、不可撤销贷款抵押书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15、催收通知二十三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江门财局辩称:

一、江门财局于1987年8月28日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与本案主债务没有关联性,江门财局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江门中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中江门中行诉求的450万及50万及45万元人民币借款分别发生在1987年2月20日、1987年7月25日和1987年8月13日,而江门财局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的时间是1987年8月28日,发生在借款之后。在借款担保的实际操作中,担保合同通常情况下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或借款之前订立的,并且明确对哪一借款或哪一时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本案的担保书订立在借款发生之后,江门财局在担保书也没有表示对担保书订立之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借款合同中也没有显示与该担保书有任何联系。因此,江门中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门财局于1987年8月28日出具的担保书与本案主债务有关联性,江门中行要求江门财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即使认定江门财局出具的担保书与本案主债务有关联性,江门财局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1、本案主债务与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

江门中行提供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的催款金额与本案主债务金额不相同,通知书也没有明确对本案债务进行催收,而江门中行又不能证明该催款金额中包含了本案债务,因此该催款通知与本案债务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主债务和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所以即使认定江门财局出具的担保书与本案主债务有关联性,也因主债务和担保的诉讼时效已过,江门财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江门财局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担保行为。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担保人。因此,江门财局出具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效担保行为,江门中行不能向财局主张担保责任。

三、江门财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江门财局的担保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江门中行作为一个专业银行,没有选择适格的担保主体,对担保无效负有过错责任。如果认定江门财局也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二年时效应从担保成立之日起计算。因为依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江门中行从该担保成立之日起就可以向江门财局追究赔偿责任,但江门中行从未向江门财局主张过赔偿责任。因此,江门中行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主张江门财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胜诉权。

综上所述,江门财局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江门财局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1987年2月20日,江门信托公司向江门中行递交《商流贷款(人民币)申请表》一份,向江门中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购进三夹板,借款期限自1987年2月20日至1987年6月30日。江门联总公司在《申请表》担保单位意见一栏表示“如该借款单位到期无力偿还贷款,则由我单位负责按期归还未还贷款。如有过期不还,贷款银行有权从我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中扣款还贷。”,江门中行同意贷款并依约于1987年6月21日向江门信托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江门信托公司未依约还款,江门联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1987年7月25日,江门信托公司、江门联总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7)江中银贷字(略)号的《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门信托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由1987年7月22日至1987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6‰,借款利息按实际用款日起息,江门信托公司不履行合同时,由江门联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1987年7月24日,江门联总公司致江门中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门中行依约于1987年7月22日向江门信托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江门信托公司未依约还款,江门联总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87年8月13日,江门信托公司、江门联总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7)江中银贷字(略)号的《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门信托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由1987年8月12日至198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6‰,借款利息按实际用款日起息,江门信托公司不履行合同时,由江门联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1987年8月12日,江门联总公司致江门中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本金责任担保。江门中行依约于1987年8月15日向江门信托公司发放了4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江门信托公司未依约还款,江门联总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87年8月28日,江门财局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给江门中行,表示:承贵行同意向江门信托公司提供3000万元贷款,作为周转之用,江门财局兹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一次性信用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承担费等。本担保书为循环担保,在不超过此担保额的范围内,担保均为有效。担保人确认对借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并保证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之办法和时间,按时按金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能依贵行与借款人签订之贷款合同有关规定清偿其应付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其不敷之款,担保人保证在收到贵行通知后五天内如数归还。超过五天,接受贵行委托我单位开户银行从我单位存款账户内扣还借款人所欠贵行之到期款项。扣除后如尚有不敷之款,贵行仍有权向担保人继续追偿,直至偿清本担保书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贵行上述贷款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费用时止。

1992年4月20日,江门信托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抵押书》给江门中行,表示:为保证每笔贷款本息的按期归还,现将所有权属于我公司的坐落于里邨大湾里的厂房及办公楼,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衣车及设备一批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信托公司偿还贷款(包括在此抵押之前我公司所欠贵行未还及今后陆续向贵行借得的一切贷款)的保证。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江门信托公司也没有把抵押物的权利证书交给江门中行,至江门中行起诉时,相关抵押物已经处理完毕。

另查明:1990年12月30日,江门中行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方式从江门信托公司在江门中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了600万元作为利息收入,在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备注一栏写明“到期未收利息转入本金”。1991年12月26日,江门中行再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方式从江门信托公司在江门中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了100万元作为利息收入。江门中行据此主张,于1990年12月30日将本案所涉的450万元借款利息中的(略).32元转入本金,于1991年12月26日再将利息(略).22元转入本金,本笔贷款,江门信托公司合计拖欠江门中行本金(略).54元。于1990年12月30日将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利息中的(略).38元转入本金,于1991年12月26日再将利息(略).06元转入本金,本笔贷款,江门信托公司合计拖欠江门中行本金(略).44元。两笔贷款,江门信托公司合计拖欠江门中行借款本金(略).18元。

再查明:1993年12月2日,江门中行向江门信托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江门信托公司拖欠江门中行的贷款本息(略).33元,其中本金2297.50万元,利息(略).33元。江门信托公司在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表示已经收到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保证尽快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此后,江门中行分别于1994年10月13日,1995年12月11日,1997年6月23日,1998年4月3日,1999年3月19日,2000年7月15日,2001年8月10日向江门信托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江门信托公司拖欠江门中行的贷款本金228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江门信托公司均在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

1994年12月21日,江门中行向江门联总公司发出《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要求江门联总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根据还款担保书的有关条款,代为偿还江门信托公司拖欠江门中行的贷款本金2287.50万元及相关利息,江门联总公司在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此后,江门中行分别于1995年12月6日,1997年11月18日,1998年7月15日,1999年3月9日,2001年4月8日,2001年8月7日向江门联总公司发出《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或《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促江门联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287.50万元及相关利息,江门联总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并在1997年11月18日,1998年7月15日,1999年3月9日的通知书上注明“我司1986年-1988年为江门信托公司担保贷款1821万元,为此,本公司继续承担该项贷款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的担保责任”。

1994年12月22日,江门中行向江门财局发出《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要求江门财局在接到通知后,根据还款担保书的有关条款,代为偿还江门信托公司拖欠江门中行的贷款本金2287.50万元及相关利息,江门财局在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盖上江门财局的公章。此后,江门中行分别于1995年12月8日,1997年3月26日,1998年3月9日,1998年11月27日,1999年8月31日,2001年4月8日,2002年6月18日向江门财局发出《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或《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或催收电报,催促江门财局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287.50万元及相关利息,江门财局在《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盖上江门财局的收发章或江门财局办公室的公章签收。后因三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江门中行遂于2003年1月28日在本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江门中行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江门信托公司、江门联总公司是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借款人、保证人资格,江门中行与江门信托公司、江门联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借款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545万元贷款给江门信托公司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对江门信托公司的请求归还545万元贷款本息的债权。由于江门信托公司没有依约归还过借款本息,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江门信托公司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江门中行。对于拖欠的借款本金,江门中行主张的数额为545万元加上利息转本金的(略).18元,合计(略).18元。经审查,对于拖欠的利息可以转入本金,增加贷款本金数额这种民事行为,江门中行、江门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有江门中行单方填写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作为利息转本金的凭证,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没有江门信托公司的签字盖章,江门中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江门信托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江门信托公司对于利息转本金的事实也没有事后确认;江门中行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拖欠的利息转本金”这种民事行为具备合法性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于具体拖欠的利息金额为(略).18元,江门中行没有说明相应的起算时间、计息本金、利率,除了江门中行的单方陈述外,江门中行未能提供相关的欠息凭证作为旁证。因此,本院认为,江门中行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的本金应加上(略).1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的本金应为江门中行实际发放的545万元。相应的利息计算,首先是合同期内利息,包括:1、由于双方当事人对450万元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都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江门中行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可以支持。45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即从1987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50万元借款从1987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45万元借款从1987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6‰计算。其次是逾期贷款罚息,450万元借款从1987年7月1日起,50万元借款从1987年12月11日起,45万元借款从198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江门信托公司应付给江门中行的逾期贷款罚息。江门中行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门联总公司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都表示愿意为江门信托公司包括本案贷款本息在内的贷款偿还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江门中行起诉后,江门联总公司没有应诉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江门联总公司对江门信托公司偿还本案的贷款本息给江门中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门联总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门信托公司追偿。

江门中行还依据1992年4月20日江门信托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抵押书》,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江门信托公司也没有把抵押物的权利证书交给江门中行,因此,江门中行并没有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况且,至江门中行起诉时,相关抵押物已经处理完毕,即江门中行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在本案中已不可能再次处置。所以,对江门中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另外,江门中行还依据1987年8月28日江门财局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等证据,主张江门财局应对江门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门财局抗辩认为,《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与本案的主债务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也因为江门财局的担保行为无效,江门中行不能向江门财局主张担保责任,即使江门财局因担保无效要承担过错责任,也因为本案的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江门中行丧失了胜诉权,而导致江门财局对本案贷款本息的偿还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江门中行和江门财局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关于《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与本案主债务的关联性问题。1、江门财局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与江门中行向江门信托公司发放本案所涉的545万元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因为发放45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1987年2月21日,发放5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1987年7月22日,发放45万元借款的时间是1987年8月15日,而江门财局向江门中行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的时间是1987年8月28日,在江门中行发放三笔贷款之后。因此,江门中行并非基于江门财局的保证担保才向江门信托公司发放545万元。2、江门财局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给江门中行,并不必然为本案所涉的两笔贷款偿还提供保证担保。江门财局出具给江门中行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明确了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承担费,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明确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对于保证担保的期间,借款发生的期间,《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仅表述为“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贵行上述贷款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费用时止”,应视为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发生期间的约定均不明确。按照通常的理解,《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生效以后,才对江门中行和江门财局具有法律约束力,江门中行依据该担保书发放贷款给江门信托公司,发放贷款行为与保证担保行为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因此,在《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没有明确表示要为担保书生效之前的贷款偿还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仅依据江门财局出具该担保书给江门中行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江门财局为江门信托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给江门中行提供保证担保。3、《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生效之后,江门中行与江门财局没有就该担保书亦为生效之前发生的贷款偿还作担保达成补充协议。根据现有证据,江门财局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给江门中行之后一直至1994年12月22日,才向江门财局发出《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亦为生效之前发生的贷款偿还作担保达成过补充协议。1994年12月22日至2002年6月18日期间,江门中行发给江门财局的通知书,都是催促江门财局对江门信托公司拖欠江门中行的(略)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履行担保责任,即要求江门财局对已经提供了保证担保的贷款偿还履行代偿责任。虽然江门财局都盖章签收了上述通知书,但是由于上述通知书均是催收总贷款额,江门中行在通知书中并没有明确列清楚每一笔贷款的情况,也没有明确告知江门财局上述通知书中包含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生效之前发生的贷款,即没有就本案涉及的三笔贷款要求江门财局提供保证担保发出过明确的要约,江门财局仅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也没有就545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作出过明确的承诺。

综合前述,江门中行与江门财局就本案涉及的三笔合计545万元的贷款偿还,没有达成过保证担保协议,江门财局没有提供保证担保。既然江门财局、江门中行就本案贷款本息的偿还不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那么对于《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的效力问题,江门中行向江门财局主张545万元本息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均不属于本案调整的对象。江门中行要求江门财局对江门信托公司偿还54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江门财局要求免责的抗辩可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5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450万元借款从1987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50万元借款从1987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10日,45万元借款从1987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均按照月利率6.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450万元借款从1987年7月1日起,50万元借款从1987年12月11日起,45万元借款从1987年12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对被告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40元,由被告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略).40元已经由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略).4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吴健青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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