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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1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现年55岁,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霞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现年28岁,土家族,农民,暂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之婿。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水头新水南路X号之六“重庆西部鞋店”。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汉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伍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新水南路其开设的“重庆西部鞋店”与其女朋友商谈,发觉杨某霞决意与其分手,便质问杨某霞分手的理由,并要杨某霞返还其事前给付的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这时杨某霞姐姐杨某丙赶到,责骂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乘杨某霞不备之机,在其睡床上抽出一把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向杨某霞的右颈部、右胸部及大腿等处,致杨某霞当场倒地昏死过去,杨某丙见状马上跑出店外报警。被告人杨某乙事后打电话报警投案,后公安人员在南海区X镇X村将其抓获归案,杨某霞送医院经检查证实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霞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求,要求被告人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金(略)元、被赡养人赡养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提交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案发当时受到被害人姐姐的责骂,出于气愤才持刀伤人,并非想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偿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霞于1999年相识,并于2002年确立了恋爱关系,但杨某霞亲属得知二人的关系后表示反对,杨某霞也与杨某乙疏远。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大沥镇X村市场一杂货店内购买单刃尖刀一把,并放在其在水头新水南路经营的“重庆西部鞋业”店内。次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霞与其姐杨某丙、姐夫侯某某前去杨某乙经营的鞋店同杨某乙协商二人断绝恋爱关系之事,期间双方发生口角。12时许,杨某乙让其他人先出去,当店内只有被告人杨某乙和被害人杨某霞二人时,被告人杨某乙从床上拿出尖刀,向被害人杨某霞颈部、肋部、腹部、臂部及大腿连捅十余刀后逃离现场,在龙溪一村文化室附近向“110”电话报警,水头派出所民警按“110”指令,搜寻至杨某乙报警地点将其抓获。被害人杨某霞被侯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时被证实已经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丙证词,证实其妹杨某霞与杨某乙在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因亲属反对便分手了。案发当日早上,杨某霞、侯某某、侯某及其先后去了重庆西部鞋店,期间双方曾有口角。约12时许杨某乙叫其先出去,其刚出去几秒钟,便听见屋内传出杨某霞的惨叫声,返回屋内见杨某乙一手抱着杨某霞颈部、一手持刀往杨某霞腹部一刀一刀的捅,都记不清捅了多少刀,鲜血直流。后杨某乙跑出店,手上沾满血渍,往三元市场徒步逃去。将杨某霞送往医院抢救了几分钟,医生就说救不了她了。

2、证人侯某某证词,证实案发当日其妻杨某丙告诉其妹妹被杨某乙杀了,到达现场后见妹妹躺在血泊中已昏死了。并可证实杨某乙与杨某霞曾谈过恋爱,因家里反对已分开了。

3、证人周炎生证词,证实4月30日12时30分左右,有一男子坐在龙溪村文化室附近,身上有血,右手也满是血在打电话,当问及这个人时,此人说他杀了人,并说已经报了警,但没有人来。

4、证人黄炳珠、刘芳、马召霞证词,均可证实案发当日一男子即被告人杨某乙从鞋店跑出去,且身上沾满血迹的事实。

5、证人徐一发证词,证实案发当日看到死者的老乡身上有血从案发地点逃跑,并可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听到隔壁的鞋店有人在争吵。

6、书证,被告人在案发前书写的日记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乙蓄谋杀死被害人杨某霞。

7、南海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霞身体损伤程度和形态特征,符合锐器刺切致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颈静脉破裂、肺贯通伤及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为杨某霞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与证人杨某丙证实见到被告人杨某乙持刀向杨某霞身上捅的事实相印证。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说明案发现场位于大沥水头新水南路X号之六的重庆西部鞋店,以及店内布局和血迹分布的详细状况,并从店内提取一把带血的钢质尖刀,与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在该店内捅伤杨某霞后,将凶器尖刀扔在现场的事实相印证。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于案发前一日在水头市场一杂货店购买一把尖刀;并从7把不同类型的刀具中辨认出用来捅伤杨某霞的刀具即为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尖刀。

10、大沥医院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霞在送往医院后已死亡的事实。

11、南海区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登记表,证实杨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他在家里把一女子杀死了,后又打电话称他现在桥边,为什么还没有人来找他等,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打电话投案的事实。

1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03年4月30日早上杨某霞及其姐杨某丙、姐夫侯某某等人在重庆西部鞋店与其及其姐夫罗凤廷等人因与杨某霞分手之事发生过口角,后其他人出到店外后,便拿出29日买的尖刀,向杨某霞身上乱捅。后向“110”打电话报警。是因杨某霞要与其分手等原因,用刀捅的杨某霞。

1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1979年8月11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求,经查,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予支持的诉求为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3元,原告人提出被赡养人赡养费人民币(略)元,仅向法庭提供被害人父母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父亲杨某甲现年55岁、母亲周素花现年51岁,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赡养人是死者生前实际赡养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法,因婚恋不成,持刀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67条,应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某乙在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称自己杀了人,并等待警务人员赶到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施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雷霈

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古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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