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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与邱某某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X镇东联管理区X村。

委托代理人姚冠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某某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悦雅印刷厂”工作,该厂至今未领取营业执照。2000年9月4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印刷机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下挠骨上段骨折;右手掌撕脱伤,右手一掌指关节接脱位;右挠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00年11月7日出院,于2001年9月28日再次拆除钢板手术。2002年6月8日被告厂停业,原告离开该厂。诉讼中,原告确认,原告已从事印刷工作十几年了,发生事故时,在未关闭机器状态下原告存在用纸片挑印刷机上的油墨的行为。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73天;被告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259.30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02年6月份的误工费。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自行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蓝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咨询,该法医门诊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的有关规定,意见为蓝某某的损伤达5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接受,并根据案情需要,通知原告重新进行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是2002年7-8月的。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开办的悦雅印刷厂工作,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但因该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悦雅印刷厂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故原、被告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以保证雇员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本案中,原告在雇佣劳动期间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从事印刷工作十几年的熟练工人,在未关闭机器状态下用纸片挑印刷机上的油墨,是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或进行了有关操作该印刷机械安全知识的培训,故被告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各自负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间是雇佣关系,故雇员在雇佣劳动中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工伤事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而不适用有关工伤的赔偿标准。原告向法医门诊进行咨询,虽其意见为5级伤残,但因其参照的标准为特定适用于工伤事故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且诉讼中,又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其主张5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基于存在伤残的事实而根据不同伤残等级给付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情况未有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作出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2002年6月已离开停产的被告处,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其主张7-8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赔偿的前提是被损害人的损害结果是死亡或残疾,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该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在正常医疗外另行加强营养,且已实际发生了该费用的支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73天,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30元,事实清楚,故被告依法应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天×30元/天-1259.30元)×50%=465.3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已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九项、《广东省二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蓝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5.35元。二、驳回原告蓝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概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残等级没有证据证实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需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不应接受其申请。原审以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为由不采信《法医书》无法律依据,是偏袒对方的表现。(二)案涉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不容置疑,原审法院从鉴定主体上否定《法医书》的合法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本案伤残评定标准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原审称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故意造成事故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是无事实依据的。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违反了操作规程,事实上是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机械破旧,没有安全保护杠,失去保护性能而造成的。完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条件不符合标准问题,与上诉人的操作无因果关系。四、若二审法院认为有需要对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上诉人愿意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再作鉴定。

上诉人蓝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对此有明文规定,现上诉人于二审上诉时才提出,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二审应不作处理或依法驳回。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不具合法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片面不充分,且上诉人存在假扮功能受限,欺骗鉴定人的事实,故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成立!具体意见一审已详述,不再赘陈。三、上诉人一审拒绝在法院主持下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二审法院不应直接重新鉴定。若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应另案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起诉。四、上诉人从事的印刷工作不属《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无过错原则,且经一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已自认存在过错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各负50%责任并无不妥。五、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驳回上诉人不当上诉!

被上诉人邱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未关闭机器状态下用纸片挑印刷机上的油墨并接受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自行委托鉴定的佛公刑技法诊鉴字(2002)X号《咨询意见书》,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拒绝无理。原审对《咨询意见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作出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从事的印刷工作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上诉人在未关闭机器的状态下用纸块来清洁机器,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为上诉人提供了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和设施,故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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