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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石湾兴业物资材料中心法定代表人,家住(略),2002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6月27日被告人庞某某使用佛山市X村头大同制衣厂的公章,假冒该厂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的签名作担保单位,以佛山市石湾兴业物资材料中心名义与佛山市新湾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已改名为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湾支行)签定一份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贷款合同。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再次向佛山市新湾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略)元。得款(略)元后,用于赌博、挥霍及经营等。贷款期满后,被告人庞某某逃到湖北等地藏匿。其所贷的上述二笔款项的本金共人民币(略)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庞某某,是被告人庞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1999年12月3日注销。佛山市X村头大同制衣厂于1991年5月变更为佛山市X村头大同制衣床上用品厂,于1999年4月变更为佛山市X镇大同花边厂。1997年12月25日,佛山市新湾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新湾支行。1998年6月9日,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新湾支行更名为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湾支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佛山市商业银行职员张永同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分别于1997年6月27日和7月18日,采用欺诈手段从佛山市商业银行骗取贷款共(略)元的经过。

(二)佛山市商业银行关于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欠款的情况说明。证实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于1997年先后4次向佛山市商业银行贷款,其中有2笔涉嫌诈骗的贷款(略)元从贷款至今,本息从未清偿的事实。

(三)佛山市新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担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证实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分别于1997年6月27日和7月18日与佛山市新湾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略)元,担保单位是佛山市X村头大同制衣厂的事实。

(四)鉴定书。经鉴定,1997年6月27日和7月18日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的法定人的签名不是谭某某书写。

(五)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佛山市X村头大同制衣厂的变更情况,以及公章的使用情况。

(六)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庞某某,该企业于1999年12月3日注销。佛山市X村头大同制衣厂于1991年5月变更为佛山市X村头大同制衣床上用品厂,于1999年4月变更为佛山市X镇大同花边厂。

(七)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分行文件。证实1997年12月25日,佛山市新湾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新湾支行。1998年6月9日,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新湾支行更名为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湾支行。

(八)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证实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于1996年12月30日为佛山市X镇白坭兆发针织厂的借款作担保,该借款纠纷已被法院作出判决,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是被告人庞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是被告人庞某某的个人财产的事实。

(九)中国银行石湾支行关于佛山市石湾区江湾恒发织造厂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由被告人庞某某经营的佛山市石湾区江湾恒发织造厂于1993年11月向中国银行石湾支行借款(略)元,该款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及经过。

(十)被告人庞某某关于恒发厂债务转让的协议。证实佛山市石湾区江湾恒发织造厂的债务由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承担的事实。

(十一)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5月2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庞某某的经过。

(十二)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是其本人开办的挂靠企业。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的名义,虚构担保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一、上诉人认为其于1997年1月4日和8月6日分别归还(略)元和(略).40元给被害方;二、没有使用已作废公章的故意;三、借款是用于经营,并非挥霍、赌博,也没有藏匿。上诉人的辩护人没有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庞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庞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三点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贷款诈骗罪的成立。本案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报废的公章制作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上诉人的行为已具备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使用报废的公章;二、弄虚作假,假冒担保单位法人代表谭某某的名字签名;三、证人谭某某也证实张槎村头大同制衣厂已变更的情况向上诉人说过;四、金融部门证明至今该贷款分文未收;五、在合同签定时,上诉人已欠多家金融机构的借款没有归还,上诉人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担保。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佛山市石湾区兴业物资材料贸易中心的名义,使用报废的公章制作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朱云标

审判员奉芳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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