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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李某某、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9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43岁。

申请再审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就相关争议事项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某同意放弃对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再审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案再审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6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9700元,由再审申请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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