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3年5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到三水区X镇路X号之一楼下,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盗得李某成停放于此的一台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2880元)。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该车销赃给赵某某。
2、2003年5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到三水区X镇X路X号小院楼下,用带备的T字型工具盗得卢业明停放于此的一台幸福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972元)。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该车销赃给他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两台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失业卢业明、李某成的报案陈述,分别反映其摩托车被盗窃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物价部门出具的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7、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8、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贺某某以原判对第一宗盗窃的赃物估价过高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贺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贺某某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均由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贺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52元,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其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朱云标
审判员奉芳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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