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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黄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与兰考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乙,男,72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女,71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丁,女,20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戊,男,12岁。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系高某戊祖父。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司法局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庚,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省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高某乙、黄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中心医院(原兰考县公疗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乙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庚、赵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8点左右,高某民(系高某乙和黄某丙之子、高某丁和高某戊之父)在本村突发疾病,群众拦下中心医院送医护人员到谷营上班的救护车,救护车即将高某民拉到中心医院抢救。病历表明:高某民,男,30岁,河南兰考县人。于2001年3月16日8时许,昏迷不醒、抽搐,兰考县公疗医院急救。入院查体:患者呈昏迷症状,不停地抽搐,T37℃,P101次/分,R30次/分,x/x。两瞳孔等大等圆,抽搐时瞳孔变大。两肺呼吸音粗糙,无罗音。心率102次/分,律齐,无明显病理性杂音。神经发射正常。初步诊断:1、昏迷待查。2、脑血管意外。3、癫痫持续状态。4、脑炎。给予吸氧、镇静、抗感染等对症处理。3月16日上午10点,内科会诊意见:1、爆发性脑炎。2、癫痫持续状态。给予镇静、止痉、脱水等治疗,告病危。11点40分,请高某长会诊,会诊意见:1、爆发性脑炎。2、癫痫持续状态。3、鼠药中毒。并指示转内科治疗。转入诊断:1、爆发性脑炎。2、癫痫持续状态。3、鼠药中毒诊疗计划:1、镇静止抽。2、洗胃。3、运用解毒药物。4、保护脑细胞。5、营养支持,预防感染。6、对症治疗。3月16日下午1时,患者突然出现微小抽动,角弓反张,口吐白沫,牙关紧闭,双眼上翻,面色紫绀,之后出现呼吸减慢,每分钟约6次,渐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3月16日下午1点45分死亡。

兰考县公安局法医随后对高某民进行尸体检验。尸检时间:2001年3月18日;地点:死者高某民家;死者高某民,36岁,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左瞳孔直径0.3cm,右瞳孔直径0.4cm,尸斑暗红色,分布于背臀部,打开胸腹腔见两肺水肿状,肺叶间有出血点,切开肺组织可见充血,切开气管、支气管内膜水肿,腔内血性分泌物。心脏外膜有出血点,余各脏器未见异常。行腰穿对脑脊液进行提取备检。分析意见:(1)高某民气管内无异物;(2)两肺组织呈水肿、充血。

2001年3月21日,兰考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高某民的死因做出鉴定结论:该病人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2001年7月31日,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该病人死于高某压、脑水肿,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该例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

从2004年9月,高某乙找兰考县卫生局反映要求解决问题。2004年9月4日卫生局长付建伟批示,中心医院对患者家属做好解释工作。2009年6月19日,高某乙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心医院承担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交通费8000元、打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民死亡后经兰考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病人死于高某压、脑水肿、脑疝、呼吸循环衰竭。高某乙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心医院在治疗高某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从2001年7月31日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到2004年初高某乙开始上访,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主张过权利,故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乙、黄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对兰考县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高某乙、黄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负担。

高某乙、黄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中心医院在抢救高某民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1)、高某民的病应由内科治疗,但该院却由外科抢救,医师没有执行会诊意见,护士在患者身上乱用药,在洗胃时呛了高某民,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2)、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和体温表中对住院时间记录差半小时,护理记录单有两份且内容不同,鉴定中的病历摘要来源不明,说明中心医院有修改病历的行为。2、本案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医疗纠纷发生后,高某乙等人多次到县市卫生局反映此事;2004年卫生局领导批示后,中心医院并不配合,所以高某乙又多次到市、省、北京上访。2009年2月上级领导批示后县里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故提起诉讼。高某乙等人一直没有放弃主张权利,一审认定高某乙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不要局限于医疗事故鉴定,依法改判。

中心医院答辩称,高某乙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无端指责,理由是:1、当时患者家属拦下的是我院外科主任徐合法主任所坐车辆,根据首诊负责制,在外科对其做前期处置并无不当,后经院领导会同内科医生会诊后,考虑可能是爆发性脑炎、癫痫持续状态及鼠药中毒等,才转内科处置。2、高某乙等人提出院方修改病历,完全是其臆测,无客观事实。3、对方长期上访是事实,但是从2004年开始的,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其并未信访,一审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高某乙等人滥访滥诉,无端诋毁中心医院形象,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高某乙提交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兰考县公安局对高某民的尸体进行法医鉴定时的现场录像、照片及档案资料。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法医鉴定意见明确,法医鉴定人莫同珍、李庆钦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鉴定属实,尽管仅凭法医鉴定资料二审无法推翻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将相关档案资料向高某乙公开有利于排除其合理怀疑,有利于其依法主张权利,故本院准许其申请,于2010年5月7日派员前往兰考县公安局对相关资料进行调取。该局法医室工作人员以“当初公安局做尸体检验是应兰考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委托所做,有关材料已转兰考县医疗事故委员会”为由,未提供有关档案资料。本案审判人员遂前往兰考县卫生局落实有关情况,经查兰考县卫生局存放的涉及本案的档案资料,涉及公安局的材料只有对高某民的尸检报告书,没有高某乙提到的所谓尸检现场录像、照片及其他资料。本院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高某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高某乙等人提到的有两份不同的护理记录单,实际上是由于中心医院举证时,其中一次复印采用了缩印,故字体大小产生差异,实为同一份护理记录单。中心医院提交的体温表记录入院时间为9时30分,医嘱和护理记录显示从9时开始抢救。由于高某乙常年上访,兰考县卫生局于2005年要求中心医院给出书面解释,于2008年两度安排原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就其疑问给与高某乙书面答复。开封市卫生局也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对高某乙就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再作解释的答复及核查处理意见》、于2009年2月20日给出了《关于对高某乙所提出的问题再作解释的意见》。

本院认为,兰考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高某民死因的鉴定意见》以及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的汴卫医鉴字【2001】第X号《关于高某民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意见》均认定,诊断符合推理原则,处理符合抢救原则,该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中心医院无需基于医疗事故承担相关责任。高某乙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心医院在救治高某民过程中存在其他过失导致产生不良后果,故对高某乙等人要求中心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高某乙在信访过程中就中心医院“内病外治”、“医生不执行会诊意见”、“护士不执行医嘱”、“修改病历”等问题提出疑问,除有关人员口头答复外,中心医院于2005年3月10日出具了书面解释意见,兰考县X组织专业人员于2008年给出具体解释意见,开封市卫生局也进行了复核并给出书面答复,均基于前期客观事实从医疗技术方面给与了充分解释,高某乙对有关解释一律不听信,明显缺乏科学认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高某乙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高某乙、黄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负担(本院已批准缓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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