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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与被上诉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及原审被告(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林某乙长女,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戊,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林某辛,该组组长。

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及原审被告(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乙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与被上诉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伍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2005年2月4日(略)协议调整时所调出的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责任地1.58亩,其中调整后已由被上诉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承包经营的0.58亩仍继续由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耕种,另0.7亩(四队坝边的一丘)自2010年起由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耕种,0.3亩(高坝田垅里的一丘)由林某乙、林某丙耕种;

二、本案就此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由林某乙、林某丙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乙、林某丙负担50元,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负担100元。

四、本协议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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