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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就于2004年7月30日匆忙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无共同语言。2005年11月1日,女儿张Ⅹ1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加冷淡反感,外出打工挣钱自己挥霍,喝酒打牌彻夜不归,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稍有怨言,便拳脚相加。原告和女儿搬回娘家居住,所有费用由原告父母支付,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状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张Ⅹ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次性付至18岁,共计x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安置房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中60平方米是低价房,每平方米530元,共计x元,20平方米是平价房,每平方米750元,共x元,总价共计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女儿张Ⅹ1出生证;3、2009年1月20日,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司法所调解意见书;4、2009年8月21日,洛阳银行特殊业务确认书;5、2009年7月,洛阳高新区X村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6、选房顺序号;7、2010年3月29日,赵Ⅹ1书面证言;8、2010年1月16日,白Ⅹ1书面证言;9、2010年2月24日,张Ⅹ2书面证言;10、2010年3月29日,赵Ⅹ2书面证言。

被告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离婚原因均属虚构。二、我比原告经济条件优越,我自己在外打工,父母有退休金,村里给有生活费。并且女儿自小和爷爷奶奶生活,感情深,由我抚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教育。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事实要求。三、原告诉求分割共同财产x元,不符合事实。我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安置房可以有原告40平方米(每人),但需要原告自己付钱购买。房屋是我父母所有,结婚后没有新建,原住房是父母改建,房屋是父母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赔偿款是不可能的。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2月26日,张Ⅹ3书面证言;2、张Ⅹ4、潘Ⅹ1书面证言;3、2010年3月29日,张Ⅹ5书面证言;4、2010年3月12日,魏Ⅹ1书面证言;5、2010年3月28日,张Ⅹ2书面证言;6、2010年3月19日,张Ⅹ6书面证言;7、2010年3月,张Ⅹ7书面证言;8、2010年3月23日,张Ⅹ8书面证言;9、2010年3月2日,张Ⅹ3书面证言;10、2010年2月20日,张Ⅹ3书面证言;11、张Ⅹ3宅基证;12、分款表;13、2009年1月20日,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司法所调解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户籍已转入被告处。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孩张Ⅹ1,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无工作,被告在外打工,月收入约1500元。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住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同一宅院内,该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张某甲父亲张Ⅹ3名下。原被告居住在临街平房内,被告父母居住在后院。2006年春天,在拆除原临街房后,原告找来张Ⅹ2进行了翻盖,建房所用的工具和打地基所用泥土是原告从娘家借取,建房的工钱最后是由张Ⅹ3交付给张Ⅹ2。2009年7月,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甲方)和被告张某甲(乙方)签订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安置房款。根据乙方家庭人员结构,甲方暂按乙方农业人口3人×30平方米×53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系数),计x元。二、补偿款。依据洛开(2009)X号文件标准,经实地丈量,双方共同确认对乙方所有在拆迁范围内建筑物、附着物等的补偿x.70元(含9个月×120元/月•人过渡费、搬家费及各种奖励)。扣除安置房款x元,实际补偿金额x.70元。三、付款办法。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1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实际补偿金额的60%付给乙方,计x.22元;拆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将实际补偿金额的40%,计x.48元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拆迁,并搬往原告娘家居住,此后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月20日,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司法所曾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共同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有关拆迁补偿款,原告曾领取过2671.6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修改了存折密码,后将剩余补偿款取走。目前仅确定了原被告所分的楼号是X号楼X单元X号和X号楼X单元X号,两套房子均未实际交付,剩余房款也未缴清。

另查明,张Ⅹ3共有三个儿子,老大张Ⅹ7,老二张Ⅹ8,老三是被告张某甲。在2009年这次拆迁中,被告兄弟三人均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张Ⅹ3夫妻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仅针对原被告居住的临街房。证人张Ⅹ2是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Ⅹ4与张Ⅹ3系兄弟关系,双方其他证人未出庭。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居住的临街房归谁所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父母以前一直讲临街房就是给我们的,拆迁补偿协议也明确是对我们三人,双方父母也都为盖房出过钱和出过力,被告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临街房是被告父母的。综上,该临街房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也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临街房是被告父亲张Ⅹ3所建,没有赠予被告的书面和口头协议。在原被告婚后,张Ⅹ3又进行了拆建,并没有变更产权。张Ⅹ3是念及原被告夫妻二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安置房,这才将临街房的拆迁补偿协议填写在被告名下,不是赠予。宅基证还是张Ⅹ3的名字,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二是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孩子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并在原告娘家长大,被告从未给过任何费用,被告争孩子的抚养权是为了孩子的40平方米房子。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孩子又是女孩,和被告生活有很多生活上的不便。孩子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已经熟悉,突然改变,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认为,被告的家庭状况优于原告,孩子从出生到搬迁之前都是在被告家生活,与爷爷奶奶感情很深,所以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本院认为,经政府民调部门和本院的数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和好,并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有关女儿抚养问题,鉴于张Ⅹ1目前不满5周岁,系女孩,现已跟随母亲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根据被告收入状况,以及孩子生活环境,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不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临街房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虽然宅基地登记的是被告父亲张Ⅹ3,但并不说明房子的所有权必然就是张Ⅹ3的。被告方的证人与被告大多均存在利害关系,除证人证言外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也并没有张Ⅹ3。而且,该拆迁补偿协议也可以印证原告所述被告父母已将临街房赠予给他们的事实,故被告有关临街房所有权属其父母,以其名义登记拆迁不是赠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拆迁补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除已缴纳的安置房款外,剩余拆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均分,但应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部分。鉴于原被告争议的安置房尚未实际取得,剩余购房款也未缴清,目前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可待实际取得房产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女儿张Ⅹ1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张Ⅹ1年满18周岁。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x.75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申请费220元,合计168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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