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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隆回县X镇汽车总站二桥路美丽湾休闲城。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雄国,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阳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刘某甲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前往印度尼西亚从事汽车司机工作,工资3000-4000元/月,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过关出国后12个月内止,乙方务工工资实行按劳分配制度,到矿工作6个月后结算一次,其他每3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在务工期间能按合同履行好职责义务,甲方保证按合同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并根据乙方表现结合厂规兑现奖罚,并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2月26日,在刘某甲安排下,阳某某动身出发,与其他人员一起前往印度尼西亚为刘某甲务工。阳某某在为刘某甲务工期间实际从事的是推土机司机工种工作而非劳务合同所约定的汽车司机工种工作,推土机司机工种工资标准为4000-5000元/月,汽车司机工资标准为3000-4000元/月。阳某某从2009年2月26日动身前往印度尼西亚至2009年9月5日回国,共为刘某甲工作192天,刘某甲共支付了x元的工资给阳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阳某某依约去了印度尼西亚为刘某甲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刘某甲调查时,刘某甲陈述阳某某为其工作了6个多月的时间,休息时要按12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约定,且阳某某实际从事的工种为推土机司机工种,该工种工资是4000-5000元/月,至于阳某某在给刘某甲务工期间,刘某甲没有工作安排给阳某某做,这是刘某甲自己的责任,阳某某只要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刘某甲就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给阳某某,但鉴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上下之间有一个幅度,且阳某某实际从事的推土机司机工种工资标准与劳务合同所约定的汽车司机工种工资标准不同,综合考虑阳某某工作情况,工资按3600元/月计算为宜。阳某某从2009年2月26日出发至2009年9月5日回国,为刘某甲务工时间有192天,刘某甲应计发给阳某某工资3600元÷30天×192天=x元,刘某甲现已支付x元,尚欠阳某某x元,故对阳某某要求刘某甲支付x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阳某某支付工资x元;(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系与他人合伙开矿,共同聘请被上诉人务工,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遗漏了当事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受劳动法调整,而不应直接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被上诉人到印度尼西亚务工回国后,上诉人已依被上诉人工作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已经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结算并支付清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阳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陈香连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2、《合作开采黄某矿业协议书》及庞明杰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甲与徐丹娟存在合伙关系;3、证人陈满莲、阳某贞的证词,用以证明刘某甲在四川木里淘金,通讯不便;4、证人李跃田、刘某怀的证词,用以证明阳某某的工资已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阳某某提供了证人马俊、戴利华、李跃田的证词,用以证明阳某某与刘某甲签订了劳务合同,对工资未予结算。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调取的证据。故以上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劳务合同书,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阳某某起诉后,即按照上诉人刘某甲的住址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邮寄回单上有刘某甲妻子陈香连的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至于陈香连事后是否真正将相关诉讼文书转交给了刘某甲,送达后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刘某甲自己承担。刘某甲因开矿需要,经与阳某某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甲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向阳某某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所规定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为用人单位,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用工方刘某甲系自然人,被聘用方为阳某某,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不受劳动法调整。阳某某作为劳务合同的一方直接向相对方刘某甲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至于刘某甲实际是否与案外人合伙,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另行向合伙人主张权利。刘某甲主张阳某某务工回国后,已按双方协商一致的工资标准与阳某某结算并付清了工资,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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