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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盟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牟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某姐夫。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盟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牟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某盟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盟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二月一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丽、吴超出庭履行职务。申请人王某盟,被申请人王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牟某某原系原告王某盟的哥哥王某江(又名王某驹)的妻子。1996年10月28日,牟某某与王某江离婚。1998年腊月,王某江病逝。被告牟某某现居住的宅院和被告王某某的宅院相邻,牟某某的宅院居北,被告王某某居南,均系座西朝东。1985年温县人民政府,将被告牟某某现居住的宅院确权在原告王某盟的父亲王某臣的名下,宅基地证载明长19.8米、宽16.6米。因被告王某某对此确权存在异议,两家形成宅基地权属纠纷。为此,王某盟及侄子王某平(王某江与牟某某的儿子)申请温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与被告王某某宅基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王某盟、王某平均委托牟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2006年7月18日,温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黄某(土)2006年第X号处理意见,确认申请人王某盟、王某平和被申请人王某某应在现住宅院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2006年8月31日,在崔某祥、陈国、石全义的主持调解下,被告王某某与牟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王某某与牟某某宅基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牟某某的宅院西临伙道、北临王某志、南临王某某、东临南北大道,宅院总宽11米;2、牟某某愿意交给王某某宅基地调整费3300元,作为王某某的经济补偿款。自王某某收款后本协议生效。王某某与牟某某以前的宅基地手续作废;3、协议生效后,牟某某在自己的宅院内建房,其他人不得干涉;4、王某某与牟某某在场,经镇政府工作人员下灰界生效。温县X镇土地环保管理所作为见证机关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4月21日,原告王某盟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对协议涉及的宅基地现场进行了勘验,结果为:协议涉及的宅基地位于王某某与牟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所下的二处灰界往南丈量5.6米宽的位置。两处灰界相距18.6米。王某某已经在5.6米的宅基地西部垒好了房屋地基。该地基往东是房屋被拆除后留下的痕迹,仍有部分地基砖没有清理。王某某在5.6米的宅基地东部的南段某放有土和砖,牟某某则在北段某放了沙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协议的内容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问题,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应经有关机关审批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涉及行政审批登记问题,未经有关机关登记审批,本院对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宜作出评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盟的起诉。邮寄费8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王某盟负担。

王某盟上诉称:该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为争议协议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且该协议侵犯了另一个一般民事主体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请求确认一个没有处分权的人而签订的处分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效力,这是一个普通的民事确认之诉,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完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争议之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王某某停止对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

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牟某某现新建房屋与上诉人王某盟争议之地原是其家的宅基地,并经1950年土改确权,有土地证为证。后因种种原因,终以王某盟其父王某臣以借用名义强划占用,形成事实侵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牟某某辩称: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受到王某某的威逼胁迫,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况且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权利人王某盟的授权委托,侵害了王某盟的合法权利,同时协议本身也显失公平,也与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确权内容相违背,故该协议自始无效,其同意王某盟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6年8月31日王某某与牟某某签订的宅基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内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问题,因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应经有关机关审批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双方所签协议未经有关机关登记审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牟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行政审批登记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某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王某盟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虽然王某某与牟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达成的宅基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其内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问题,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之规定,双方所签协议虽未经有关行政机关登记审批,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只不过协议内容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尚未转移。王某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为确认之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显然混淆了合同效力问题与物权转移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问题之间的关系,裁定直接驳回王某盟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申诉人王某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称:该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为争议协议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且该协议侵犯了另一个一般民事主体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一个没有处分权的人而签订的处分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效力,是民事确认之诉,完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原判、二审裁定,依法确认争议协议无效,被申诉人王某某停止对申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

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辩称:一、依法驳回王某盟的诉讼请求;二、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三、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合法有效并依法执行。

被申诉人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辩称:2006年8月31日我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是一个讹地诈款不平等协议,我没有权利处分属于王某盟的宅基地使用权,有1985年县政府的使用证和村委会的证明为证。王某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为确认之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是错误的。应该对所诉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确认。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31日王某某与牟某某签订的宅基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内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问题,因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应经有关机关审批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双方所签协议未经有关机关登记审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牟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行政审批登记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某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康永士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赵彩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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