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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潘某某、覃某某抢劫、强奸、农某、麻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又名杨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200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又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200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200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农某(又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200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又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200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潘某某、覃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农某、麻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某、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潘某某、覃某某、农某、麻某某纠合一起,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步行前往丹灶。途经金沙沙边医院时,被告人覃某某与潘某某取出事先收藏在该处的4把水果刀及自制刀,并分发给被告人农某和麻某某。当晚10时50分,五被告人游荡至丹灶横江开发区金沙湾酒楼附近的公用电话亭,围住前来打电话的岑某枝,质问岑所骑自行车的来历。岑某枝申辩,五被告人即对其掌掴、踢打,后将岑拉至酒楼后面,被告人潘某某与覃某某搜去岑某枝身上的1元人民币和1台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价值人民币60元),并要岑第2天前往金沙沙边市场向他们交付人民币200元。接着,被告人覃某某又要岑某枝脱去身上衣服丢在地上,走至鱼塘边,五被告人趁机逃跑。

当晚11时许,五被告人转到丹灶横江开发区南侧沙地处,见庞某林、黄某夫妇赤身裸体拥抱在一起,即围拢过去。庞某林见状站起来,被告人覃某某、麻某某首先持刀冲上前将庞某林按住,被告人陆某某则手持木棒与被告人潘某某、农某冲过去围殴庞某林。被告人潘某某、陆某某分别从庞某林、黄某脱下的衣服里搜得人民币50元及女式石英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6元)、厂牌一个。随即,被告人陆某某、覃某某、潘某某不顾黄某反抗,强行轮番对黄实施奸淫。事毕,五被告人用庞某林、黄某脱下的衣服将庞、黄两人捆绑,并将刀具埋藏在沙地里,然后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岑某枝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麻某某、农某、潘某某的笔录,2、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陆某某、潘某某、覃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庞某林的报案陈述及对本案五被告人的辨认笔录,4、抓获五被告人及扣押物品清单,5、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5、赃物的核价证明及向被害人发还被抢物品的清单;6、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潘某某、覃某某、农某、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先后两次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某某、潘某某、覃某某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对黄某实施了轮奸,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农某、麻某某对犯抢劫罪的行为自首,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陆某某、潘某某以未实施强奸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农某、麻某某犯抢劫罪,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提出未实施强奸行为的问题。经查,2002年9月21日晚11时许,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农某、麻某某在丹灶横江开发区金沙湾酒楼附近的公用电话亭抢劫岑某枝后,又转到丹灶横江开发区南侧沙地处,对庞某林、黄某夫妇实施抢劫,并且,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顾黄某反抗,强行轮番对黄某实施奸淫。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指证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对其实施了强奸;2、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其在法庭上指证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在劫取被害人庞某林、黄某的财物后,伙同其先后与黄某发生了性关系;3、原审被告人农某当庭指证,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于抢劫黄某二人财物后,又先后与黄某发生了性行为。4、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于其强奸黄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在抢劫被害人庞某林、黄某二人的财物后,又与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一起先后对黄某实施了强奸。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农某、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先后两次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对黄某实施了轮奸,构成强奸罪。农某、麻某某对其犯抢劫罪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亦有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未实施强奸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农某、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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