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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与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重字第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蒋靖怡、卢绪毅,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戴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新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戴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戴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诉被告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樵房产公司)、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西樵发展公司)、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西樵纤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02年4月13日作出(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景达公司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达公司诉讼代理人卢绪毅和蒋靖怡、被告西樵房产公司、西樵发展公司和西樵纤维厂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8日,原告与南海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镇房产公司,镇房产公司于1996年4月24日更名为被告西樵房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A)№(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人民币1372万元给镇房产公司,用于合作经营建筑材料,合作期限为7个月,合作期内,镇房产公司保证支付利润和费用人民币131.711万元给原告,原告一般不参与经营。同日,原告与镇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协议内定的镇房产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出资款、利润和费用以港币1811.14万元结算,其中出资款港币1652.5万元以及利润和费用港币158.64万元均列入成本核算,而合作项下产生的利润按5.5:4.5分成。同日,西樵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镇房产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1993年8月11日,原告与西樵发展公司、西樵纤维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书》,西樵发展公司、西樵纤维厂提供西樵纤维厂的机械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略)元抵押担保镇房产公司在上述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与镇房产公司的约定,将合作资金调剂成港币1652.5万元汇给新建业置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镇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372万元的收据。原告依约定履行义务后,镇房产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归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润费用,至今拖欠本金港币1652.5万元及相应欠息。西樵发展公司和西樵纤维厂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

1995年11月1日、1996年7月2日、1999年2月3日,西樵发展公司致函原告和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同意向原告偿还投资本金港币1652.5万元及相应欠息。1999年12月29日,原告与西樵发展公司签订《债务抵偿总体协议书》,西樵发展公司确认仍拖欠原告上述合作协议项下的投资本金港币1652.5万元及相应欠息,并同意用南海市西樵山碧云宾馆等财产抵偿该债务。签订该协议书至今,西樵发展公司仍未将约定的财产抵偿其债务。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实际为借款合同,西樵房产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652.5万元及相应欠息,西樵发展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樵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抵偿协议,应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并用约定的财产抵偿该债务。西樵纤维厂作为抵押人应对西樵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西樵房产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1652.5万港元及至本金还清止的欠息(暂计至2001年11月30日,欠息为港币(略).59元);2、被告西樵发展公司对西樵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西樵发展公司履行1999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抵偿总体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即用该《债务抵偿总体协议书》项下约定的抵债财产抵偿上述本金为1652.5万港元的债务;4、被告西樵纤维厂对西樵房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重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1、2、3项为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西樵发展公司承担并向原告立即偿还西樵房产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港币1652.5万元及相应利息港币(略).59元(暂计至2001年11月30日);诉讼请求中第4项变更判令西樵纤维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第5项变更为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以下证据:

1、№(略)号《协议书》,证明西樵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2万元。

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西樵房产公司与原告约定以港币形式支付款项,在扣除贷方利润和费用后,约定西樵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港币1652.5万元。

3、担保函一份,证明西樵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汇出汇款回单及公证文书,证明原告依约划款共计6482.5万港元(含另一案正在诉讼中的4830万港元)至西樵房产公司指定单位。

5、收据一份,证明西樵房产公司收到协议项下的款项1652.5万港元后,给原告开具折合人民币1372万元的收据。

6、佛山中行收帐通知、原告给西樵房产公司开具的收据、记帐凭证、西樵房产公司已付利息明细,证明西樵房产公司偿还包括本笔借款在内的利息(另外两笔借款纠纷正在诉讼中),表明西樵房产公司认可并已实际收到(略)号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

7、抵押担保书及公证书,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西樵房产公司未清偿债务,西樵发展公司和纤维厂又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8、1995年11月1日《关于佛山景达公司与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投资海外业务的情况及意见》,证明西樵发展公司确认了包括本案(略)号协议项下的借款1652.5万港元的债务,并确认由其将款项投入到海外房地产项目。

9、1996年7月2日《关于处理景达实业公司、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澳门联合投资项目的意见》,证明西樵发展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并用于经营澳门房地产业务。

10、1999年2月3日《关于综合解决佛山中行下属汾江支行、景达实业公司与南海市西樵公司之借款、投资项目的意见》,证明西樵发展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投入澳门房地产项目,并要求以物抵债。

11、1999年12月29日债务抵偿总体协议书,证明西樵发展公司再次确认欠原告(略)号协议项下的借款1652.5万港元及利息,并同意以物抵债。

12、西樵发展公司欠息表,证明西樵发展公司拖欠本案的利息。

13、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并证明从1993年3月9日起,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公司变更为原告的现名。

14、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被告法人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并证明被告均为西樵镇政府下属企业,西樵发展公司是被告纤维厂的主管部门,三被告是关联企业。

15、被告营业执照、核准企业变更登记资料,登记之公证书及西樵镇政府关于成立森达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西樵房产公司、西樵发展公司与森达发展有限公司、山利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并同为西樵镇政府属下企业。

16、公证书,证明新建业置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吴立胜发起设立、持股或控股的港澳企业。

17、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他相关协议及报告,证明吴立胜同时还是新中兴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以吴立胜为代表的新中兴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方一直与西樵镇属的山利公司、森达公司、西樵发展公司等另一方进行业务往来。

被告西樵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上诉期间以及重审变更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符合程序规定,按照其现在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应该是一个新的案件,是有关债务转让的案件,而不是在原来基础上需要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原告坚持上诉的和变更后的理由起诉,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案起诉。二、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存在、不真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从未按协议将款项划给本案的被告,双方协议项下的款项是划给了本案的案外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划款行为有被告的委托。三、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大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靠一种胡乱的联系来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其所诉的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四、原告在试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还存在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在双方签订了协议以后,并没有任某的往来,原告如果划了款项有证据证明是受西樵房产公司委托划的,为什么不向西樵房产公司来行使这种债权,而双方从签订协议以后现在并没有任某的民事往来。请求法院审理本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的同时,还审查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西樵发展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西樵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本案从上诉到现在,由于原告诉求和诉由的变更,西樵发展公司不知道原告要西樵发展公司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原告要求西樵发展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西樵发展公司认为并不是本案要审理的范围,原告应该另案起诉。三、目前为止,没有任某的证据证明西樵房产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西樵发展公司,西樵房产公司没有作出任某这方面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任某的行为,而且本案的债权是虚假的债权,即使债权存在西樵发展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任某责任。四、本案所涉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西樵发展公司要承担直接清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西樵纤维厂答辩称:在赞同前两被告答辩意见的同时,西樵纤维厂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相矛盾。第一项是基于债务转让,第二项是要求西樵纤维厂承担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债务转让未经过抵押人同意的,抵押人对转让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转让是经过了西樵纤维厂的同意。

被告西樵房产公司、西樵发展公司和西樵纤维厂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经质证,西樵房产公司、西樵发展公司和西樵纤维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一、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函是无效的,而且对于担保函的无效西樵发展公司无过错,担保函所担保的债务没有真实发生;由于原告和西樵房产公司对所担保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变更,并未通知担保人,因此西樵发展公司不承担任某责任;在重审期间,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担保人担保责任某追究,该担保函合法与否,与本案没有关系。三、对证据4中的公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证书所涉及的提款单及委托付款通知书是英文没有经过翻译公证,无法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汇出汇款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人、提款人都是本案的案外人;证据之间没有清晰的联系。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证明西樵房产公司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或按收据所写明的数额把款项划给西樵房产公司;证据4中的汇出汇款回单充分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五、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来进行质证,只是相当于原告的陈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西樵房产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支付利息,因为没有收到协议项下的款项,即使是收到了款项,按照协议项下的保底利息是几百万元,不可能支付1000多万元的利息。这么大笔的利息,如果归还了必须是有银行进帐单,但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据6中的收帐通知显示支付款项的是案外人,而不是西樵房产公司。六、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抵押担保书是一个无效的担保书,造成无效的原因不是担保财产没有登记,不是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纯粹是担保的主合同无效,抵押人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该抵押担保书已超过了抵押期限。担保书原告的公章是塑料公章,该公章是否存在还不知道,原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在2001年变更为现名的,如果当时这一公司不存在的话,本案的债务是不存在的。七、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审查的债务关系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第一句话说明是在91年12月间发生的,而且与西樵房产公司是没有任某的关系,从时间来说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该证据所证明的不是对债权的确认。确认的是双方一种投资合作关系,而且只涉及西樵发展公司和原告。该证据证明的是本案原告与西樵发展公司的法律关系,不能也不是证明原告履行了(略)协该项下的义务。假如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很明显西樵发展公司与西樵房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西樵发展公司在未征得西樵房产公司同意下无权代表西樵房产确认其债务。八、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证据8相同,增加一点,该证据中涉及到一个下属企业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问题,西樵房产公司不是西樵发展公司的下属企业,即使存在西樵房产公司与西樵发展公司是隶属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依据充分。九、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和证据9一样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所依据起诉所依据是两个概念上的关系,并没有关联性。该函也不是债权债务确认书,没有任某债权债务的确认,其具体内容是以国内的物业置换原告和中行在澳门项目的股权问题。十、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所牵涉的债权不是因为原告履行(略)号协议项下的义务所产生的,而是根据证据10西樵发展公司以国内的一些物业和财产置换原告在澳门的投资权益。该协议的债务不是单项的,而是双务的。协议是无效的,如果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是依据(略)号协议所产生的,由于主合同无效,抵偿协议作为从合同也无效。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不存在。该抵偿的财产不属于该协议项下的任某一方,而是第三人的财产。该协议不成立,作为原告在签定协议时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名称是在2001年变更的。如果该合同成立的话,双方都以实际行为放弃了对该协议的履行。十一、证据12不是证据材料,不予质证。十二、证据13、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与原告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原一审证据证明其2001年变更的内容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且注册号与现在的注册号是相联系的。十三、证据15中镇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5中的公证书恰恰证明了在澳门的森达公司不是由镇政府建立的公司,而是由两个自然人组建的公司,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5中的樵府复[1992]X号文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该文件所说的森达公司与现在实际成立的森达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文件所说的森达公司并没有成立,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告不是关联企业,该证据也证明西樵房产公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另外,关联企业也不是法律术语,不能证明任某的法律事实。十四、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某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其涉及许多英文,未进行翻译公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有部分内容证明了原告确实没有把款划给西樵房产公司,实际用款人确实不是西樵发展公司。十五、对于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没有原件不进行质证,由于该证据没有公证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以资抵债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请示是证明另一法律关系,是西樵发展公司与广州农行的关系,而且没有原件不是证明本案的内容。樵发经字1999(06)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起诉的协议书是有关联性的,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是西樵发展公司以国内的物业及其他财产置换原告和中行在澳门的投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2年7月8日,景达公司与镇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编号(略)),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建筑材料,景达公司提供合作资金人民币1372万元给镇房产公司用于购进建筑材料;镇房产公司负责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经营活动,景达公司只负责提供该合作资金,不参与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7个月,合作期内,镇房产公司必须保证付给景达公司人民币131.711万元,作为景达公司应得的利润及费用;如景达公司在签订协议10天内未能提供全额合作资金,应按未能提供款额的1%赔偿给镇房产公司;镇房产公司应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期限将合作款返还景达公司,逾期每月按逾期金额2%赔偿给景达公司。同日,西樵发展公司向景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自愿为镇房产公司履行(略)协议提供保证。同日,景达公司与镇房产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略)号协议书补充如下:在合作期内,原协议书内定的镇房产公司须支付景达公司的出资款和利息及费用以港币1811.14万元,一次结算,双方同意镇房产公司支付景达公司的利润和费用港币158.64万元列入成本核算;合作期内的利润双方按5.5:4.5分成,如发生风险,镇房产公司保证景达公司最低利润不少于港币158.64万元,作为景达公司的出资补偿,并须按时偿还景达公司的出资款。1992年7月9日,镇房产公司向景达公司出具一份收到景达公司往来款人民币1372万元的收据(编号(略)号)。

1996年4月24日,镇房产公司变更名称为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1993年8月11日,景达公司、西樵发展公司、西樵纤维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西樵发展公司用西樵纤维厂的一批机器设备为西樵房产公司归还编号(略)号、(略)号、(略)号协议项下的合作资金作抵押担保。该协议经佛山市公证处公证。1995年11月1日,西樵发展公司向景达公司致函《关于佛山景达公司与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投资海外业务的情况及意见》,载明:景达公司与西樵发展公司于1991年12月前,共同向澳门投入人民币(略)万元,通过有关机构兑成港币;投入港币(略).5万元,其中:合同号为(略),1740万港元;合同号为(略),1652.5万港元;合同号为(略),1652.5万港元。1996年7月2日,西樵发展公司向中国银行佛山支行、景达公司致函《关于处理景达实业公司、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澳门联合投资项目的意见》,载明:到目前为止,在澳门三个项目的总投入中,景达公司投入是(略).5万港元,西樵发展公司为(略).34万港元。1999年2月3日,西樵发展公司致函中国银行佛山支行《关于综合解决佛山中行下属汾江支行、景达实业公司与南海市西樵公司之借款、投资项目的意见》,载明:以西樵房产公司等与景达公司签订之共同投资项目三个,共计人民币(略)万元,港币(略).50万元。具体如下:南湾填海3%之股权,9780万港元;柯维纳项目,3500万港元;凼仔X号地段首期,(略).8429万港元。此三项目共折算投入(略).84万港元。1993年后本公司通过外地高息拆借、群众集资共退给景达公司人民币5524.18万元,港币5377.92万元,现景达公司帐面余额本金(略).50万港元。1999年12月29日,西樵发展公司与景达公司签订《债务抵偿总体协议书》,约定:债权人景达公司,债务人西樵发展公司,债务总金额港币(略).26万元,双方同意以1:1.07折合人民币(略).14万元。包括本金港币(略).50万元,利息港币6405.67万元。债务主要由以下四项组成:(1)1992年5月15日合同((略)号)1740万港元;(2)1992年10月8日合同((略)号)1652.5万港元;(3)1992年7月9日合同((略)号)4830万港元;(4)1993年8月15日合同(澳字(略))6500万港元。上述四项贷款,西樵发展公司已向景达公司偿还港币2000万元。西樵发展公司向景达公司提供南海市西樵山碧云宾馆,将该宾馆作为一个企业整体转于景达公司名下,归景达公司所有。该协议签订后,西樵发展公司没有履行。

另外,景达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于1992年7月8日向新建业置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划款4638万港元的汇出汇款回单。1992年7月8日景达公司致兆银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及兆银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从广东省银行的帐户提款转帐至新建业公司的提款单副本(提款金额为1844.5万港元),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于1992年7月9日将1844.5港元转入新建业公司的帐户存户收据。景达公司1993年8月6日收西樵房产公司资金占用费(略).02港元开具给西樵房产公司的收据底联。景达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按西樵房产公司的指令将合同投资款划入新建业公司后,西樵房产公司按合作合同支付了部分利润和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原告于本案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景达公司与西樵房产公司于1992年7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景达公司提供资金,收取固定利润和费用,不参与经营活动,双方的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非法借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景达公司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提供资金的义务。1992年7月9日,西樵房产公司向景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双方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款项;景达公司提供了其于1992年7月8日向新建业公司划款4638万港元的汇出汇款回单、委托兆银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至新建业公司1844.5万港元的证据[上述两次划款合计为6482.5万港元,包括本案(略)协议项下的1652.5万港元以及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03)佛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案(略)协议项下的4830万港元]、其于1993年8月6日收取西樵房产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略).02港元后开具给西樵房产公司的收据底联,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出资款及利息、费用改由港币结算的约定及西樵发展公司其后向景达公司所致有关函件的内容,上述收据、载明港币金额的划款凭证、资金占用费收据底联构成了一个证据链,足以证实景达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资金。西樵房产公司主张1992年7月9日出具的收据是应景达公司要求先帐后款的要求出具的,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西樵发展公司自1995年11月1日至1999年2月3日期间发出的三份函件所提及的西樵发展公司与景达公司共同投资的南湾填海、柯维纳项目及凼仔X号地段首期三个项目的真实性,西樵发展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西樵发展公司在上述三份函件中,对其通过西樵房产公司等名义向景达公司融资(包括本案(略)协议项下的款项)投入上述澳门三个项目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西樵发展公司在《债务抵偿协议》中承诺对(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略)协议为非法借贷,但这并不妨碍西樵发展公司依其承诺以及法律的规定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承担责任。西樵发展公司承诺以财产抵偿债务,但西樵发展公司承认该用以抵偿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故景达公司请求西樵发展公司以金钱清偿该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993年8月6日,西樵房产公司已向景达公司支付了(略).02港元,该款项名为“资金占用费”,用于支付包括本案起诉的借款本金1652.5万港元、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03)佛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案的借款本金1740万港元和(2003)佛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的借款本金4830万港元的利润和费用,由于景达公司与西樵房产公司之间为非法借贷关系,故该款项应用以扣减三件案件的借款从划出日(1992年7月8日)至该日止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港币固定利率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部分,应用以扣减借款本金。按上述办法计算,上述款项用以扣减本案起诉的借款利息额为(略).96港元,而至1993年8月6日,本案借款本金1652.5万港元的应付利息为(略).33港元,相比,西樵房产公司多支付了利息(略).63港元,因此,至1993年8月7日止,西樵发展公司尚欠景达公司借款本金为(略).37港元。

景达公司与西樵发展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了《债务抵偿总体协议书》,景达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景达公司与西樵房产公司于1992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因属非法借贷而无效,景达公司、西樵发展公司和西樵纤维厂于1993年8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因此而无效,西樵纤维厂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景达公司于1999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期间查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景达公司请求西樵纤维厂承担责任某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港币(略).37元及相应利息(从1993年8月7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港币固定利率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港币固定利率一年以内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由于上述费用已由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预交,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所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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