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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龙江镇龙峰穗士家具厂的经营者,系肇事车辆粤X/(略)号货车的所有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农民,户籍在达县X乡X村,系本案死者曾某荣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农民,户籍在达县X乡X村,系本案死者曾某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农民,户籍在达县X乡X村,系本案死者曾某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农民,户籍在达县X乡X村,系本案死者曾某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户籍在达县X乡X村,系本案死者曾某荣之子。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丁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户籍在达县X乡X村,系本案死者曾某荣之父。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高中文化,捕前系顺德区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永兴县X乡X村大江脚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德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龙江镇涌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肇事车辆粤X/(略)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戊、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乙、曾某丁、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略)号货车搭载同事刘某某、陈某某前往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国保家具厂提货。由于货未做好,在等待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前提下,要求司机冯某某教其驾车,冯某货车交给刘某驶,刘某车沿龙江镇X路X路段往旺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浦路X路段时,遇被害人郭某某在垃圾池旁捡垃圾,被害人曾某荣也在垃圾池旁。由于刘某有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粤X/(略)号货车与曾某荣、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伤,曾某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荣、郭某某没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给伤者郭某某,赔偿4000元丧葬费给死者曾某荣的家属。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12月13日,将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于2002年12月13日上午,其在龙江镇X路口的垃圾池捡垃圾时被一辆货车撞伤,同时该辆货车车底还压着另外一名男子的事实;

3、证人曾某己证言,证实于2002年12月13日上午,其父亲曾某荣在旺岗路段一垃圾池倒垃圾时被车撞倒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同事刘某某、陈某某驾驶粤X/(略)号货车到龙山旺岗国宝家具厂取材料,在等待期间,刘某某提出学习驾驶小货车,虽然其知道刘某驾驶证,但仍帮忙挂档,由刘某某驾驶小货车往前行驶没多远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证实案发当天,其坐在粤X/(略)号小货车上,由同事刘某某驾驶该车由沙富往旺岗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两人压在车底下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是该公司员工,案发当天上述三人驾驶公司的粤X/(略)号货车去其他厂拉材料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8、车辆检验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粤X/(略)号货车的车头正面左右两侧分别与人体发生碰撞的事实;

9、查询函,由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发查询函到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实刘某某无准驾记录;

10、尸表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曾某荣死于2002年12月13日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龙江镇X路X路段;

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给伤者郭某某。

又原审判决查明,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死者曾某荣的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4000元(已支付)、死亡补偿费(略).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被抚养人包括死者父亲曾某戊、死者有残疾的儿子曾某丁,其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3845元、误工费2280元。由于被告方无及时赔偿丧葬费用,而造成死者曾某荣遗体火化超出规定的时间,殡仪馆加收丧葬费28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4000元(已支付)、交通费3845元、误工费2280元、殡仪馆加收的丧葬费费用285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略).30元。上述费用是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进行计算。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即8099.63元×10年=(略).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曾某丁由于是一等残废,丧失劳动能力,应抚养20年,由曾某丁的父亲曾某荣、母亲黎某某共同抚养,即(20年×12个月×200元/月)÷2=(略)元,曾某戊是死者曾某荣的父亲,现年9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曾某荣的兄弟曾某才于案发前已死亡,曾某戊由曾某荣生前赡养,按5年计算生活费,即(5年×12个月×200元/月)=(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龙江聚龙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曾某荣于2002年12月13日死亡;

2、死者曾某荣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及四川省达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死者曾某荣有妻子黎某某、父亲曾某戊、儿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丁、女儿曾某丙,曾某戊育有两子,长子曾某荣、次子曾某才,曾某才于1954年死亡的事实;

3、残疾证及死者曾某荣的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曾某丁患有精神病,属一等残废的事实;

4、交通费单据,有单据192张,金额共3845元;

5、丧葬费发票及遗体火化证明,证实由于被告方无及时赔偿丧葬费用,而造成死者曾某荣遗体火化超出规定的时间,殡仪馆加收丧葬费28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又经原审判决查明,肇事车辆粤X/(略)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龙江镇龙峰穗士家具厂,龙江镇龙峰穗士家具厂的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某,该厂于2001年4月25日被注销。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经营范围为床垫、沙发。粤X/(略)号货车在案发当日是为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拉货物,该公司生产床垫、沙发,所用的品牌名称为“富帝仙妮”,而肇事车辆车箱亦打上了“富帝仙妮”品牌的广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同事冯某某、陈某某均是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粤X/(略)号货车现为该公司服务,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及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均是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生产沙发、床垫,所生产的产品商标名称为“富帝仙妮”,案发当天到国宝家具厂为该公司拉货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均是该公司的员工,案发当天是其三人驾驶肇事车辆到其他厂拉材料的事实;

3、车辆车主基本情况,证实粤X/(略)号货车所有人是顺德龙江镇龙峰穗士家具厂的事实;

4、龙江镇龙峰穗士家具厂的企业注册资料,证实顺德市X镇龙峰穗士家具厂的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某,于2001年4月25日被注销;

5、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经营范围为床垫、沙发。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顺德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曾某丁、曾某戊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和周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肇事车辆车主情况,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龙江镇龙峰穗士家具厂,该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虽然该厂已注销,但肇事车辆并未办理车辆异动过户手续,其民事责任仍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的单位或者个人,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承买人(发生多手交易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或者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该条还规定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原审法院已查明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X/(略)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虽然被告人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其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但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周某某和实际支配人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刘某某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连带垫付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并承担了部分民事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略).30元。

三、肇事车辆粤X/(略)号货车的所有人周某某及粤X/(略)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龙江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刘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垫付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以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性质,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丁、曾某戊、黎某某均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关系明确,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不应赔偿的问题。经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偿费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女性应是年满55周某以上,男性应是年满60周某以上。本案原告人曾某戊(即死者曾某荣的父亲)年满92岁,属于被抚养范围,且其另一子曾某才与案发前已死亡;死者曾某荣的儿子曾某丁患有精神病,属一级残废,均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是死者曾某荣生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至于上诉人提出死者曾某荣的妻子黎某某,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儿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赡养,其不属于死者曾某荣生前实际抚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未对黎某某给予赔偿。因此,对上诉人周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曾某丁、曾某戊均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并承担了部分民事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已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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