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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吴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陶阳,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江宁,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2月1日,吴某某、郑海文、林明强、苏某某四人共同向佛山市畜牧总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作成立佛山市瑞和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的注册资金。借款后,上述四股东依次序分别以17万元、8万元、12.5万元和12.5万元作为个人出资设立瑞和公司。此后,瑞和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1日向兴牧公司还款3455元,2001年4月30日还款(略)元,2001年8月21日还款(略)元,2001年12月27日还款(略)元,2002年4月23日还款(略)元,共计(略)元(在此期间兴牧公司与瑞和公司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50万元借款由瑞和公司分期偿还)。2000年6月13日瑞和公司召开股东会,四股东同意吴某某及林明强退出瑞和公司,其所占股份分别转让给其余2股东。同日,吴某某与苏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合同》,约定吴某某将所持有的瑞和公司10%的股份作价5万元转让给苏某某,苏某某同意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同年6月27日,瑞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得到批准,现该公司的股东为郑海文和苏某某。2002年9月28日,瑞和公司再向兴牧公司偿还借款(略)元,即50万元借款已还清。由于苏某某至今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吴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苏某某立即向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人民币630元(利息暂计至申请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另计),以上合计人民币(略)元;2、判令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苏某某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已得到批准,即吴某某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但苏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义务。至于苏某某抗辩认为吴某某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应与其代吴某某向兴牧公司偿还的借款进行抵销理由不成立,因为,首先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吴某某与苏某某之间曾有此内容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从证据上看,虽然瑞和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吴某某、苏某某等4股东个人向兴牧公司所借,但此后已由债权人、债务人协议变更由瑞和公司负责偿还,并且实际上全部款项均由瑞和公司偿还,并非是苏某某个人偿还,本案处理的是吴某某、苏某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苏某某个人曾代吴某某偿还过债务,故吴某某、苏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抵销的理由。综上,吴某某之诉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2年7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649元,由苏某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吴某某个人所借,用于作为设立瑞和公司的17万元注册资金属于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审法院经庭审已经查清确认,1998年2月1日苏某某与吴某某及林明强、郑海文四人为设立瑞和公司,共同向佛山市畜牧总公司(后变更为: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作为公司设立注册资金。该笔借款中吴某某占用17万元用于作为个人出资。吴某某所借用的17万元属于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清偿。二、原审法院认定瑞和公司四股东债务转由瑞和公司承担,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苏某某与吴某某等四股东向兴牧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用为设立瑞和公司的注册资金,而该笔借款若同时约定由瑞和公司负责偿还,无异于认可公司成立之时所有财产皆因负债而得,瑞和公司实际上并无分文财产。瑞和公司之设立岂非成了虚假出资瑞和公司对于承受四个发起人股东个人债务的承诺违反法律规定显而易见,而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肯定,无异于鼓励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若该判决得以成立,它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三、吴某某所借款17万元,实质上是由郑海文和苏某某代为归还的。在兴牧公司收取苏某某与吴某某等四股东返还的50万元借款中,有相当部分是由苏某某和郑海文以个人在兴牧公司持有股份作价抵偿的。面另外部分则是由苏某某及郑海文向瑞和公司交付款项,再由瑞和公司转向兴牧公司清偿的。苏某某与吴某某等四股东所借的50万元注册资金实质全部由苏某某和郑海文个人代为归还。四、原审法院确认吴某某个人声明,证明免除其个人债权债务,极其不当。在吴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中,声明书抬头写的是瑞和公司,可见是吴某某本人向瑞和公司提出的要求,从而向瑞和公司发出信函,按正常书写格式,最后落款应该是吴某某。而对于该声明书,在瑞和公司及新的法定代表人完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声明书上盖有公章,从而臆断瑞和公司现任股东对声明书内容加以确认,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确,判决结果极为不公平,因此,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苏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证明书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3)、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苏某某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吴某某的债权已转移给苏某某,并用书面形式通知了吴某某。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债权转让没有依据,并否认对瑞和公司负有任何债务。(4)、瑞和公司分配说明一份;(5)、2000年、2001年、2002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利润分配表各一份并附有关记帐凭证。苏某某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瑞和公司的财务情况,说明瑞和公司利润已全部有分红。吴某辉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分红应由股东会决议。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苏某某称“被上诉人所借的17万元注册资金属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的观点是错误的。虽然这17万元系吴某某的个人借款,但是,从法律上讲亦可由第三人自愿代其偿还,或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协议变更由第三人承担债务,苏某某并非该17万元的债权人,无权对吴某某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无端于涉。二、苏某某称瑞和公司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观点不但与事实不符,也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瑞和公司设立时,各个股东的出资,已被佛山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佛审事字(1998)X号验资报告证实系真实出资,原审时,苏某某对此无异议。而瑞和公司在依法成立后,即取得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财产与各股东的财产相分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瑞和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他人代为偿还债务,系其法人行为,也是合法的。因此,苏某某据此指称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三、苏某某所谓替吴某某归还个人借款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某称其以个人拥有的兴牧公司的股份作价抵偿,另外部分由苏某某向瑞和公司交付款项,再由瑞和公司转向兴牧公司清偿,以此来抵销其对吴某某的欠款的做法,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有违常理,苏某某为何不直接和吴某某签订书面协定,对如何支付股权转让款予以明确,而自行“舍近求远”呢况且,无法排除苏某某在取得股权后和瑞和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并无证据显示,苏某某曾替吴某某归还个人借款。四、瑞和公司向吴某某出具的声明书具有法律效力。苏某某认为,该声明书是吴某某向瑞和公司提出的要求而向瑞和公司发出的信函,并且以信函的落款人应是吴某某为由否认声明书的法律效力;吴某某认为,该声明书从内容看实际上是吴某某和瑞和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吴某某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并持有一份,瑞和公司也对协议的内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且协议的内容是合法的,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苏某某将此协议理解为信函,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苏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关于瑞和公司分红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瑞和公司无分红。苏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吴某某本人单方的自我作证,不能作为本案事实。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苏某某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已得到批准,即吴某某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苏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苏某某提出抗辩,认为吴某某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应与其代吴某某向兴牧公司偿还的借款进行抵销,其理由不成立,首先,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吴某某与苏某某之间曾有此内容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从证据上看,瑞和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吴某某、苏某某等四股东个人向兴牧公司所借,此后又由债权人、债务人协议变更由瑞和公司负责偿还,并且实际上全部款项均由瑞和公司偿还,并非是苏某某个人偿还;苏某某并主张其已履行了返还挪用资金给瑞和公司的义务,从而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即其对吴某某享有债权,但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对于苏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全部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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