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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陕县宫前乡初级中学、陕县宫前乡中心学校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陕县X乡初级中学、陕县X乡中心学校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康,被上诉人陕县X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周某供给宫前乡初级中学价值17.2万元的电脑设备,后宫前乡初级中学支付周某货款4.2万元,余款迟迟未能清偿,2008年9月22日,周某通过信访渠道向宫前乡初级中学讨要电脑款,仍无结果。2008年10月24日,宫前乡初级中学为周某出具证明,证明该校原欠周某电脑款13万元。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宫前乡初级中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宫前乡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故周某主张宫前乡初级中学偿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周某对其主张的付款期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率亦未作约定,故周某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2008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周某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宫前乡中心学校与其发生电脑装配业务,故宫前乡中心学校不承担还款责任。周某主张的违约金,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陕县X乡初级中学偿还所欠周某电脑款x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2、驳回周某对陕县X乡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陕县X乡初级中学承担5000元,周某承担260元。

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电脑及配件,合同标的17.2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在支付了4.2万元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13万元,承担上诉人损失5万元和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9日,上诉人周某作为三门峡市远方高科技开发公司负责人与原陕县宫前学区(现陕县X乡中心学校)负责人薛春玲签订合同,由上诉人为其提供电脑及配件。该合同明确约定总造价为17.2元,上诉人应在2001年2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付款方式为每期开学后十天付款x元,直到付清为止,并约定若违约由违约方除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加罚违约金5000元。后周某依约为陕县X乡初级中学提供了价值17.2万元的电脑设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陕县X乡初级中学已于2009年8月撤并到陕县X乡中心学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基于该合同双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宫前乡初级中学应偿还所欠周某货款x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宫前乡初级中学应在六个学期后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宫前乡初级中学还应承担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鉴于宫前乡初级中学已于2009年8月撤并到陕县X乡中心学校,因此应由陕县X乡中心学校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陕县X乡中心学校偿还所欠周某电脑款x元,并承担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陕县X乡中心学校偿付周某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陕县X乡中心学校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周某承担2000元,陕县X乡中心学校承担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周某预交,由陕县X乡中心学校直接支付给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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