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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1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办事员。

被告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原告鹤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合作联社)诉被告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以下称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995年8月18日至1995年12月20日,由鹤山市广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兴公司)担保。至今被告物资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广兴公司也无履行担保义务。2002年10月12日,物资公司及广兴公司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物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略)元(暂计至2003年4月20日);2、被告物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合作联社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鹤山市支行对原告发生债权转移;2、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帐户;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有追收贷款的事实;4、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

被告物资公司没有答辩及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0日,鹤山农行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鹤山农行贷款280万元人民币给物资公司,期限至1995年12月20日,利息为月息12.06‰;由鹤山市蛇王园菜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鹤山农行依约发放贷款给物资公司。1998年3月20日,鹤山农行、原告、物资公司及鹤山广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兴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鹤山农行与原告因分立,物资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向鹤山农行的借款一笔共280万元,至今本息合计(略).80元(其中本金280万元,利息(略).80元),该债权归原告合作联社;广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确认书上盖章。2002年10月12日,原告向物资公司、广兴公司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物资公司及广兴公司均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鹤山农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鹤山农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280万元给被告物资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物资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物资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给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鹤山农行基于对被告物资公司以上合法有效的债权,已于1998年3月20日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合作联社,被告物资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盖章确认,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应认定该部分债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合作联社,因此该债权转让对物资公司发生效力,即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对物资公司贷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合法债权。原告合作联社提交本金为280万元、利息为(略).8元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信用社有关利率上浮的规定,计算的利息相应扣减物资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故计至2003年4月20日止,被告物资公司共欠原告的利息为(略).8元,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被告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4月20日止利息为(略).8元,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鹤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5元、财产保全费(略).65元,合计(略).30元由被告物资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物资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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