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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b昬,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现年27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b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下午,当时我正在自家院内,听到被告在我家院墙外高声叫骂,我出门去查看原由,被告见我出来,指着我就大骂,说我家院墙外的石头挡了他的路,我上前与被告进行理论,被告恼羞成怒,对我进行殴打。被告无故对我殴打,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给付我因其对我殴打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雷某与其母亲用四轮拖拉机从地里向场里拉玉米,行驶到原告张某某家大门南面时,因轧到一块埋在路边的石头上致使被告雷某的母亲从车斗上摔下,雷某大声叫骂,原告张某某出门与其理论,双方产生争执相互辱骂,被告雷某用手对原告张某某头部及肩膀进行击打,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遂平县X乡医院诊断,其所受损伤为轻微脑震荡、右肩胛区X组织挫伤、右颈区皮肤抓伤。入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321.5元;出院后经医嘱巩固治疗花费294元。事发当时原告张某某曾向文城乡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2008年10月14日,遂平县公安局向被告雷某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雷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雷某给予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证据材料及法院调查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争执后,本应相互谅解或通过合法方式进行解决,但双方没有约束各自的行为,而是采取相互辱骂和撕打的方式解决争执,因此原被告双方对相互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雷某用手击打原告张某某的头部及肩膀,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雷某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90%)。原告张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与被告相互争执辱骂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10%)。所以,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321.5元,出院后经医嘱巩固治疗花费29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应为180元(10元×9天+10元×9天);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年计算,应为109.82元(4454元÷365天×9天×1人);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年计算,应为109.82元(4454元÷365天×9天×1人)。综上,原告张某某所花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015.14元,根据双方责任大小,被告雷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13.62元(2015.14元×9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13.6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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