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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邓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廖某丁,男,1962年l0月6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又名刘某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彭某戊、刘某己、廖某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彭某戊、刘某己、廖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

2004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廖某丁、刘某己、廖某丙、彭某戊和詹某生、廖某刚、李某芽(均在逃)合伙经营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该煤矿由李某甲全面管理,刘某乙协助管理。刘某乙、廖某丁、刘某己、詹某生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廖某丁负责财务,廖某刚负责生产材料采购,彭某戊负责煤炭销售,李某芽负责煤矿后勤工作。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等9人以3万元购买了常宁市X镇X村詹某冲一废弃矿井(即事故井)。20O7年10月,常宁市人民政府对煤矿实施整顿,上述被告人经营的煤矿被计划整合到常宁市X镇五七煤矿。经逐级上报审批,衡阳市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常宁市政府上报的煤矿整顿关闭规划。该煤矿的整合改造期间为2007年10月至2O09年6月,在未经整合竣工验收前,不准生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等人为牟取利益,在煤矿未取得相应证照,没有安全生产防范技术、设备、设施、规章制度及工人未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煤矿整合期间,聘用不具备探水、瓦斯检测资质和相关知识的被告人廖某庚和廖某成作为煤矿机电、探水、瓦斯检测安全人员,并继续组织生产。2009年3月18日,煤矿出现穿水隐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己、廖某丁、廖某丙、彭某戊、廖某成与廖某刚、詹某生、廖某成开会研究,决定继续冒险生产。2009年3月21日17时左右,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导致13名矿工被困井下。除被告人彭某戊、廖某庚在现场外,其余六名责任人逃离。2009年3月28日,经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专家组勘查分析认定,该矿因井下积水量大,13名矿工已无生存可能,为防止抢救过程中发生次生事故,决定停止求援。矿难发生后,常宁市人民政府对遇难矿工家属进行了安抚,每家获得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20O9年3月30日,经事故调查组委托湖南省娄底市涟邵矿山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煤矿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①新井开采已关闭的井皂矿井积水区煤柱,开采点附近采空区静态积水量达13.3万立方米,存在严重突水危险;②探水人员在探穿积水区后,违章拔出钻杆,导致安全煤柱抗压强度降低,煤柱被大面积鼓穿,高压积水迅速溃入井下开采区;③作业人员发现明显的穿水预兆后,没有停止作业,没有撤离现场;④矿井淹没后,井下人员无处逃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詹某某、廖某辛、刘某壬、李某癸、熊某某等的证言;2、专家建议书、技术鉴定报告、调查报告、销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困人员名册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己、廖某丙、廖某丁、彭某戊、廖某庚的供述及辩解。

二、非法买卖爆炸物事实

200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刚(在逃)要求廖某青(另案处理)帮忙为三角塘镇企业办煤矿购买爆炸物。廖某青便利用担任双渔村支部书记之便,以三角塘镇X路需要炸药为名,出具虚假报告,并由李某甲帮助填写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申请表,办理了购买爆炸物审批手续,购得爆炸物十件,其中二岩炸药240公斤,雷管1000枚,导火索100O米。以上爆炸物全部用于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的非法采矿作业。

另查明,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于2002年7月30曰办理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2003年至2O08年均通过了常宁市公安局的年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某、唐某某、廖某辛的证言;2、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申请表,配送单,购买证,发票,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廖某青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己、廖某丙、廖某丁、彭某戊、廖某庚的行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被告人刘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彭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廖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刘某己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廖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廖某丁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彭某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廖某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2007年7月,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且该煤矿此时尚未被整合取缔,可以继续生产,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均用于煤矿生产,且该批爆炸物使用期间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请求对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他原审被告人对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彭某戊、刘某己在煤矿未取得相应证照,没有安全生产防范技术、设备、设施、规章制度及工人未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煤矿整合期间,聘用不具备探水、瓦斯检测资质和相关知识的原审被告人廖某庚和廖某成作为煤矿机电、探水、瓦斯检测安全人员,在发现煤矿出现穿水隐患情况下,仍决定继续生产,从而发生煤矿透水事故,导致13名矿工遇难,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戊、廖某庚在现场组织抢险救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廖某青及廖某刚虚构名义骗取购买爆炸物审批手续,购买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李某甲在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购买的爆炸物品均用于煤矿的合法生产,该批爆炸物在使用期间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查,李某甲购买的爆炸物是否全部用于煤矿生产,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审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朱s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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