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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南剑,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杜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17凌晨4时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湘x号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南x+980M处时,因右后轮胎爆胎,便将车停靠在右侧路肩上,开启车尾警示灯,车后放置警示标志三脚架后,我便到车底用千斤顶顶车准备换胎。遇被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大货车经过,由于他长时间疲劳驾车,没看到我设的警示标志和车子,直接撞倒我的车尾我被压伤,一车萝卜受损。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经鉴定,我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此事故经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3875.1元,手术麻醉保险费75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x元;误工费x.14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施救保管费2910元;货物损失x元;照相费24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某某,请求的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外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x.93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黄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黄某乙身份证明一份;韩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被告无某某。

2、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潭耒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

被告无某某。

3、罗芝芳身份证一份,罗芝芳与黄某乙结婚证一份,桃源县茶庵铺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

被告称桃源县茶庵铺中心卫生院证明不能反映罗芝芳真实收入。

4、黄某鑫户籍证明一份,唐鹏程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

被告称户籍证明均为复印件。

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证明一份,黄某乙暂住证一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按城镇户口赔偿。

被告韩某某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属实,暂住证已经超出有效期。派出所证明是先加盖的印章。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住院医疗费用。

被告称与本案无某。

7、门诊收费票据十份。证明黄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衡山县中医院、桃源县茶庵铺中心卫生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未提出异议。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预交金票据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手术购买保险费用。

被告未提出异议。

9、交通费票据十份。证明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称不能证明是因就诊所发生的费用。

10、施救保管回执一份。证明事故后支付施救保管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是保险范围。

11、鉴定费票据一份,照片费一份。证明鉴定支出情况。

被告未提出异议。

12、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无某某。

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衡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一份,X线照片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称应提供用药清单。

14、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乙经医院诊断属交通事故损伤,住院63天,陪护63天,出院后休息71天,已花医疗费x元,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包括左足再次手术整形治疗和左面部左手背部等处整)形治疗费x元,一年后到上级医院取骨折内固定费用二处7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评残规定,经评残小组评定如下:4、9、9、D评定为九级伤残,4、10、10、I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持续误工到评残前一天。

被告称该鉴定已经超出委托范围,应属无某。

15、道路交通事故车载物品白萝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载物品的损失。

被告无某某。

1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胡正超当庭证言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及所欠医疗费。

被告对病历无某某,但称出院后不应产生那么多医疗票据。

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1、2证据被告无某某,以上证据为原被告身份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罗芝芳的身份及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桃源县茶庵铺中心卫生院证明不能证明罗芝芳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黄某鑫、唐鹏程户籍证明庭审后原告提交户籍原件,经核对无某,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暂住证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证明可以反映原告常年在该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证明及胡正超当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可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衡山县中医院、桃源县茶庵铺中心卫生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为原告检查及治疗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手术意外伤害保险单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手术治疗过程中为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所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保管施救费、鉴定费均为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保管、鉴定及转院诊疗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为鉴定机构接受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潭耒大队委托,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的鉴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载物品白萝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合同为被告车辆与保险公司所签合同,反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及约定限额,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7日4时15分,韩某某驾驶其豫x号大货车沿京珠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湖南段x+980M处时,遇娄峰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因右后轮胎爆胎停在右侧路肩上,车上乘员黄某乙于车底换轮胎。因韩某某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思想上麻痹大意,导致其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驾驶员韩某某、乘员郭胜波受伤,湘x号车乘员黄某乙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潭耒大队认定,韩某某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思想上麻痹大意,导致其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两车追尾相撞,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黄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合伤:1、左足开放性多发性跖跗、跖趾关节脱位;2、左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趾长、短;3、右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1、5趾骨近节骨折;5、右上臂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并缺损;6、左颞部皮肤挫裂伤;7、左小腿前外侧皮肤碾挫伤;8、全身多处异物存留。自2009年7月17日至9月18日,黄某乙在该院住院6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元。共进行四次手术,缴纳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750元。门诊票据1762.6元。2009年9月23日、10月5日、10月22日、11月7日,黄某乙在桃源县茶庵铺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028.5元。10月24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6.04元。11月26日,在衡山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78元。2009年11月30日,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乙经医院诊断属交通事故损伤,住院63天,陪护63天,出院后休息71天,已花医疗费x元,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包括左足再次手术整形治疗和左面部左手背部等处整形)治疗费x元,一年后到上级医院取骨折内固定费用二处7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评残规定,经评残小组评定如下:4、9、9、D评定为九级伤残,4、10、10、I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持续误工到评残前一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鉴定照相费240元。

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某乙的湘x货车上车载物品白萝卜价格为x元。事故后黄某乙支付货物保管费1470元,停车费1440元。因处理该事故及转诊治疗,黄某乙支出交通费849元。

黄某乙为农村居民户口,系汽车司机,常年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其妻罗芝芳为桃源县茶庵铺中心卫生院职工,系城镇居民户口。黄某乙与罗芝芳于2007年11月22日结婚,二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子黄某鑫,罗芝芳之子唐鹏程出生于1997年9月5日,其生父已故,唐鹏程随黄某乙和罗芝芳共同生活。黄某鑫、唐鹏程均为居民家庭户口。

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6元/年,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12元/天。

韩某某所驾驶的豫x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韩某某。该车辆于2009年5月2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2009年5月2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韩某某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思想上麻痹大意,导致其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两车追尾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潭耒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失,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因该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14元,后期继续康复治疗费x元,取骨折内固定费用7000元,手术麻醉保险费750元,黄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5074.58元(37.87元/天×134天),护理费2385.81元(37.87元/天×6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2元/天×63天),营养费378元(6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x.04元(x.2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x.59元[(9946元/年×6年+9946元/年×11年÷2人)×21%],鉴定费500元,鉴定照相费240元,交通费849元,车载物品白萝卜损失x元,货物保管费1470元,停车费14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各项损失应为x.16元。原告黄某乙因此次事故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韩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9元,误工费5074.58元,护理费2385.81元,交通费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载货物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02元。下余损失x.14元,减除鉴定费500元,鉴定照相费240元,余款x.14元,根据被告韩某某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所约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款项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740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个体司机赔偿误工损失,仅提供有驾驶证及暂住证,但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汽车驾驶这一职业,故对其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16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74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2元,保全费200元,共计6262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67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胡庆合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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