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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2月16日l5时许,邬某某在常宁市金鑫冶炼厂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胡某庚之妻邓某某发生争执撕打,致脸部被抓伤。邬某某受伤后,即打电话告知其姐。邬某某即叫儿子尹某等人到金鑫冶炼厂要求厂方处理此事,并与老板之子汪某某发生争执。汪某某在争执中打了尹某两拳。尹某随后叫来刘某等人。因刘某与汪某某认识,便居间调解,二人在李某驾驶的粤B.x本田越野小车内商谈。此时,尹某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及李某华、肖某文、肖某平、胡某辉、张涛、王峰、刘某明、吴龙某l0余名青年携带砍刀、钢管、斧头等凶器将小车围住,欲将汪某某强行拖拽下车,并用钢管砸小车的挡风玻璃。汪某某见状便喊李某开车逃跑。小车在前进了几十米远后到达一个上坡路段,因车前方坪里堆满原料及产品,李某刹车欲倒车出厂。曹某某等人见状又将车子围住,持砍刀、斧头,钢管继续砸车。逃避中李某开车将吴某碾压致死。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本田越野小车损毁价值为7260元。

二、过失致人死亡事实。

2008年11月30日,张某丙(在逃)与詹某,因赌博发生矛盾及打斗。张某丙吃了亏,于是一直要找詹某讨个说法,但詹某避而不见。同年12月17日晚,张某丙约詹某在常宁市X镇灯塔处以打架的方式了结此事。当晚10时许,张某丙召集被告人曹某某及胡某丁等10余人,携带管铩驾面包车到达灯塔处,却未见詹某一方赴约,便驾车往常宁市区北门方向行驶寻找詹某。此时,詹某的朋友王某(被害人)与女友邓某某及龙某某等行至青阳路向阳宾馆附近,张某丙等人持管铩下车追砍王某等人。王某等人见状四处逃散。曹某某、张某丙、胡某丁等人在向阳宾馆旁的巷子里追上王某,对其一顿乱打,并将王强行带至常宁市X乡X村河边的马路边停下。张某丙、胡某丁等人将王某拖下车,让其跪在车前,用树枝、皮带抽打,并拳脚相加,后又脱去王某的上衣,抽打其背部。王某一直求饶未果。殴打后,张某丙提议将王某丢到山上让其自己回去,王某趁机跳进塘湾河中逃跑,但游到河中央时因体力不支呼喊救命。张某丙见状怕出事,提议下河去救王某,于是与胡某丁脱衣跳进河中,夹着王某游到离岸边几米处时,胡某丁、张某丙体力不支,遂放弃王某游到岸边。胡某丁、张某丙的岸边休息了一会,未见王某上来,便驾车离开了现场。在王家桥岔路口歇了10多分钟后,又驾车退回河边看,但没有看到王某,遂驾车返回常宁市X镇。2009年1月1日,王某尸体在塘湾河中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溺水窒息死亡,王某肩胛部、胸背部、右臀部、双下肢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臀部、右小腿有多处软组织裂伤,其中右臀部、右小腿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余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分别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戊、雷某某、何某某、胡某庚、易某某、刘某某、邬某某、张某己、汪某某、邓某某、胡某庚、滕某某、张某己、汪某某、孙某某、黄某辛、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尹超、李某华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曹某某的抓获经过,常宁市法院(2008)常刑初字第X号、(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宁市公安局常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人张某己、肖某戊、雷某某、唐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龙某某、黄某辛、詹某某、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胡某丁的供述及辩解,常宁市公安局常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常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及辩解称,被害人王某跳河后溺水身亡非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造成。王某跳河时,曹某某已停止对其的侵害行为,仅致王轻微伤,故曹某某对王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为逞强好胜,结伙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曹某某过失致被害人王某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曹某某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曹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王某跳河后溺水身亡非其行为所致。王某跳河时,曹某某已停止对其的侵害行为,仅致王轻微伤,故曹某某对王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害人王某先遭受了上诉人曹某某等人的非法侵害,后又被曹某人非法控制,此情况下,王某采取跳河逃跑方式,后溺水死亡。王某的跳河行为与上诉人的非法侵害及控制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预见因其非法控制,王某可能会采取跳河逃跑方式,王在冬季落水具有溺水身亡的危险。而曹某某等人却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防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某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朱s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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