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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杨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南海市大沥联滘永业铝型材厂个人独资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23日,梁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可弯曲窗帘导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7月28日授予梁某某专利权,并于同年8月23日予以公告,专利号为(略)。4。梁某某在专利获准授权后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窗帘导轨,包括上翼、腹板和下翼,其特征在于:下翼为板状,在其底面设有纵向加强筋,上翼的横截面呈封闭的倒三角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帘导轨,其特征是上翼呈板状,在其底面设有纵向加强筋;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帘导轨,其特征是上翼呈板状,在其顶面设有纵向加强筋;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窗帘导轨,其特征是翼上的加强筋至少两条,分布于该翼中心线的两侧;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窗帘导轨,其特征是加强筋大致呈半圆形。2002年5月26日,梁某某将该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南海市谢边永丰铝型材厂(以下简称永丰厂)使用,约定使用费为10万元,使用期限为7年,该合同已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备案。2002年5月28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同年5月29日,永丰厂开出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给梁某某,梁某某于同日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据。2002年7月8日,梁某某委托陈永鸿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向杨某某独资经营的南海市大沥联滘永业铝型材厂(以下简称永业厂)购买了被控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名称为“可弯曲窗帘导轨”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提出梁某某该专利公开不充分,不具备其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的性能,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杨某某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梁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窗帘导轨,包括上翼、腹板和下翼,其特征在于下翼为板状,在其底面设有纵向加强筋,上翼的横截面呈封闭的倒三角形。将杨某某独资经营的永业厂生产的型材与梁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被控产品也是窗帘导轨,由上翼、腹板和下翼组成,下翼为板状,其底面设有纵向加强筋,上翼的横截面呈封闭的倒三角形,被控产品落入了梁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杨某某辩称公证购买封存的产品有可能是梁某某的产品,因梁某某提供的公证书已证明该产品是从永业厂购买并进行封存,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所述事实是虚假的,故对杨某某该辩解不予采信。杨某某还辩称其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因其在起诉后才购买案外人广州创明窗饰公司的型材,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梁某某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该型材,故杨某某以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永业厂是由杨某某独资经营的,梁某某起诉该厂的投资者杨某某,杨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杨某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杨某某未经梁某某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梁某某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某某要求杨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梁某某主张以梁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的倍数赔偿,虽然梁某某已与他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已备案,但梁某某只提交了被许可人开出的支票,没有提供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以证实该款项确已支付;梁某某也没有提交有关的纳税凭证,以证实其已实际取得该款项,即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许可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其以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专利权的类别、杨某某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时间、梁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梁某某名称为“可弯曲窗帘导轨”,专利号(略).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杨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含梁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030元由杨某某负担。因该款已由梁某某预付,杨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梁某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应当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因为1、权利人的损失无法估算;2、被上诉人独资经营,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健全的账册,其获利难以确定;3、该专利有实施许可费用,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备案,故应当以该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被控产品是利用公知技术生产,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则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缺乏创造性和新颖性,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诉人该项专利无效,已经得到受理。从诉讼费负担来看,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9030元是错误的。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8月16日,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梁某某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993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是人民法院选择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赔偿侵权损失的计算方法的基础,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在给予专利权人保护和制止侵权的同时,还要防止专利权人假借许可合同的形式虚列许可使用费蓄意提高索赔金额的情形。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与其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否则,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蓄意提高的索赔金额是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防止出现此种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永丰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提供永丰厂出具的支票和其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永丰厂已将票面金额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主张,而是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该赔偿数额是适当的,也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明飞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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