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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义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宏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被告到民族商品街X号门面经营服装生意,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x元。生意起色后,被告却没有还款的意识。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借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韦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吃住在被告的门面,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没有还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调查笔录》所记载的被告签名时间为2001年1月28日,当时融水镇水东桥西没有千岛咖啡店,时间、地点都不符,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注明调查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而被告签名的时间为2001年1月28日,应当是笔误所致,证据具备真实性。但是该《调查笔录》中被告并未认可其曾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此外,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份,原、被告认识,同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先在融水镇X街X号门面租房居住,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在融水镇X街X号门面经营服装生意。在经营服装生意时,因资金不足,原告补足x元给被告作启动资金。原告认为该笔资金属于借款,在向被告追索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服装店补足了启动资金,双方未约定该款的性质,且被告否认该款属于借款。原告认为该款属于借款,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还款的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蒙义雄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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