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九江华鸿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农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被告南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为与被告南海市九江华鸿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南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鸿公司和经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鸿公司于1997年12月8日、1998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97)年(商流)字第X号和(98)年商流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共向原告贷款(略)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12月8日到1998年3月8日和1998年1月27日到1998年7月27日。经济公司于1997年12月8日、1998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97)年保字第X号和(98)第X号保证合同,对上述两合同项下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履行义务向华鸿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华鸿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屡次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至今仍拖欠未偿还借款本息(略).47元,其中本金(略)元,利息(略).47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请求判令:1、华鸿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略).47元,其中本金(略)元人民币,利息(略).47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经济公司对华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更名报告、被告华鸿公司、经济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
2、97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97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
3、98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98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
4、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5、本金及利息确认书、欠息表。
被告华鸿公司和经济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举证。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7年12月8日华鸿公司与原告签订(97)年(商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7.92‰计算,按月结息,华鸿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8日到1998年3月8日。同日经济公司与原告签订(97)年保字第X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为华鸿公司(97)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75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作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750万元划给华鸿公司,华鸿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华鸿公司用款后,支付了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50万元及从199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1998年10月16日、1999年12月28日、2000年12月1日、2001年6月14日、2001年12月12日,原告向华鸿公司和经济公司发函催收贷款,华鸿公司和经济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经济公司并在2001年12月12日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期限至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
1998年1月27日华鸿公司与原告签订(98)年(商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7.0125‰计算,按月结息,华鸿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自1998年1月27日到1998年7月27日。同日经济公司与原告签订(98)年保字第X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为华鸿公司(98)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作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30万元划给华鸿公司,华鸿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华鸿公司用款后,支付了至1998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199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1999年10月26日、2000年11月9日、2001年6月14日、2001年12月12日,原告向华鸿公司和经济公司发函催收贷款,华鸿公司和经济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经济公司并在2001年12月12日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期限至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2003年2月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建粤函[2003]X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并于2003年3月10日报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备案。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由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更名而来,原告分别与华鸿公司、经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华鸿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华鸿公司的借款在经济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经济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华鸿公司偿还贷款,经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鸿公司和经济公司既不答辩,也不举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海市九江华鸿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780万元及利息(其中750万元从1997年12月21日起、另30万元从1998年3月21日起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可按约定计收复利)给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南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南海市九江华鸿发展公司承担,由南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预交,故南海市九江华鸿发展公司和南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焕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