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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4年12月18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妯娌关系,1987年1月19日中午,被告认为家婆分财产不公而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用砖头击中头部,经南海市里水卫生院诊断,确认原告头部枕后有一点皮外伤,伤势轻微。1988年1月13日,原、被告的丈夫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经治疗于同年1月14日好转出院,因原告不服其丈夫与被告丈夫达成的协议而诉至本院。本院于1991年12月26日作出(199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本院指定原告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检,1992年10月23日,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检,诊断确认原告颅脑馁未见异常CT表现,颅骨未见骨折。原告的伤势已痊愈。199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1992)南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5年1月21日作出(1995)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2001年,原告又因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于200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出作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继续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原告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2002年10月16日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02年12月31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1998年3月31日至今的医疗费6680.10元、误工费4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1987年1月19日,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本院已于1994年4月16日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本院于2002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2年12月3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998年3月31日至2003年2月13日的医疗费6680.10元、误工费4230元。原告于1987年1月19日受伤,1992年10月23日,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检确认原告的伤己痊愈,但原告认为所受的伤没有痊愈,并要求法医鉴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病的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均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治病及医疗费是与1987年1月19日被被告用砖头致伤有关,原告受伤后已痊愈,且已经法院处理。现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治病及医疗费是与1987年1月19日被被告用砖头致伤有关。上诉人的伤已痊愈。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上诉人看病的病历是连续的,是初审法院指定医院,都是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且是同一个医生。其次,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法医鉴定申请在判决书只字不提,为什么一方面说上诉人无依据,另一方面又不批准当事人进行法医鉴定,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

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因1987年被被上诉人打伤引起头疼现在还需要治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现在所治疗的疾病和其在1987年所受伤害有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之证据,只能证明其现在有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病,但不能证明其治疗与1987年之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1987年1月19日,之后,上诉人曾在南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三次,提出上诉三次,两级法院都已作出判决,上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也都被驳回。我方认为上诉人就同一个案件、同一个事实多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可知,我方已对上诉人的伤害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称现在有病还需要治疗,有何证据证明现在的病和1987年的事故有什么关系。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因1987年受伤,现在还需要继续治疗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87年1月19日被被上诉人致伤后,其损害赔偿事宜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处理。上诉人认为其受伤后,多年来一直经常出现头晕、呕吐、记忆力差等病症,一直在继续治疗,要求上诉人赔偿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上诉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现在有到医院看病的事实,而无任何证据证明这种病和1987年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而本案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除了要证明有过错的致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外,还要证明致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很显然未能证明这种因果关系。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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