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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2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世明,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吴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文(未满14岁,另案处理)于2003年1月6日深夜12时许,窜到本村黄友好家中盗窃,被黄友好发现后,2人先后用棉被和枕头捂住黄的面部,致黄窒息死亡,然后搜走黄的人民币232元后逃离现场,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梁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的证言。

2、作案工具木梯、手电筒、手套(照片)。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4、法医鉴定结论。

5、同案人黎某文的供述。

6、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和辩护的意见。

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黎某甲犯罪的主观故意是由盗窃转化抢劫,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其改过自身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黎某甲与黎某文(未满14岁,另案处理)在黎某伙的住处密谋到黄友好家中盗窃。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文戴上手套,携带木梯、手电筒窜到黄友好家,由黎某文爬梯钻窗入屋开门给被告人黎某甲进入。两被告人在黄友好睡觉的床上盗窃时惊醒了黄友好,黄起床后发现两被告人即责骂他们。被告人黎某甲为了不让黄呼叫和掩盖其盗窃的事实,便用手捂住黄的嘴,将黄按倒在地上,然后骑在黄的身上用双脚踩住黄的双手,同时叫黎某文从床上取来棉被捂住黄的头面部,但黄仍发出叫喊声,于是,被告人黎某甲又叫黎某文从床上取来枕头,用枕头捂住黄的面部,黎某文则帮忙按住黄的双脚,直致黄窒息死亡。然后两人分别在黄的衣袋、床上、衣柜搜得人民币232元。并将黄的尸体抬上床上用棉被盖着,伪造黄自然死亡的情形,才逃离现场。后将所戴的手套用一黑色套头帽装好丢弃在本村鱼塘中。作案后,被告人黎某甲分得人民币117元、黎某文分得人民币115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友好系生前被他人捂封口鼻致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7日早上,其到家婆黄友好的住处喂鹅时,发现黄死在家里,即告知其丈夫黎某乙等人的情况及黄在案发前1个月曾被人入屋偷走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2、证人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7日早上,他们得知母亲黄友好死亡后,觉得黄死亡有可疑,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及黄在案发前1个月曾被人入屋偷走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3、证人黎某丁的证言证实黎某文曾将其盗窃黄友好的人民币300元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黎某甲的事实。

4、证人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黎某文于案发前1个月到黄友好的住处偷走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5、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黎某甲的住处提取木梯1把、手电筒1支,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的指认在该村鱼塘里打捞出白色劳动手套1双、黑色手套2双,庭审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物证照片,证实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二巷一号黄友好的住处及现场的情况。

7、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黄友好系生前被他人捂封口鼻致窒息死亡。

8、同案人黎某文在公安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黎某甲于2003年1月6日晚到黄友好偷钱时,被黄发觉,被告人黎某甲用棉被、枕头捂住黄的头面部,其帮忙按住黄的双脚,致黄窒息死亡后,两人搜走黄的人民币230多元的事实。

9、被告人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入屋盗窃被事主发现后,即使用暴力劫取事主财物,并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黎某甲犯罪的主观故意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及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荣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陈小华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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