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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勒流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市佳富电路版有限公司加工合同欠加工费纠纷案

时间:2003-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理人黎伟贤、周永华,均为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路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容某某。

诉讼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因与顺德市X路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公司)加工合同欠加工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佳富公司原使用名称为“顺德市X路版厂有限公司”,1995年11月27日,“顺德市X路版厂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为佳富公司现使用名称。科盛公司与佳富公司有加工业务往来,由佳富公司委托科盛公司加工电路板。2002年5月13日、5月12日、5月29日,佳富公司以传真方式确认委托科盛公司为其加工。科盛公司为其加工后,先后分批交付与佳富公司,具体为:

一、2002年5月15日,金额2064元,出仓单号码为(略)。

二、2002年5月18日,金额(略).10元,出仓单号码为(略)。

三、2002年5月23日,金额570元,出仓单号码为(略)。

四、2002年6月2日,金额5468元,出仓单号码为(略)。

2002年8月28日,佳富公司确认上述出仓单由其员工签收。佳富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支付相应加工费。科盛公司为此于2002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富公司支付加工费(略).10元及自2002年7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盛公司起诉认为佳富公司拖欠其加工费,佳富公司予以否认,科盛公司又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佳富公司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共1110元,由科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盛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一直有加工承揽业务,佳富公司向科盛公司外发出加工材料由科盛公司为佳富公司加工后由佳富公司员工黄健全、吕汉林等签收。佳富公司习惯使用“顺德市X路板厂有限公司”及简称为“佳富电路版厂”的名称。科盛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佳富公司支付加工费(略).10元。

上诉人科盛公司对其陈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一、科盛公司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印的佳富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一套,内容某括“顺德市X路板厂有限公司”于顺德报登载的遗失营业执照声明、“顺德市X路版厂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佳富公司现使用名称的申请登记项目表(其中包括吕汉林于企业名称变更前后均为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证实香港佳富电路版厂为佳富公司的合营港方并出资的验证投入资本报告书及确认表,科盛公司以此证实其陈述。

二、传真复印件一份,内容某吕汉林证实科盛公司提供的出仓单是由“本公司”员工签收。科盛公司以此证实其陈述。

被上诉人佳富公司答辩如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佳富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佳富公司对科盛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档案材料无异议,对科盛公司提供的传真件不予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因佳富公司也曾使用过“顺德市X路版厂有限公司”的名称,而吕汉林为佳富公司的职员,并且吕汉林及佳富公司的另一职员黄健全曾收取过科盛公司的货物,虽然佳富公司对有吕汉林签名的传真件不予确认,但并无证据反驳,故科盛公司有理由确信佳富公司为其加工关系的相对方,同时因佳富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已支付加工费,故应当确认佳富公司曾委托科盛公司加工电路板,其收取货物后未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佳富公司的相关陈述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因加工费支付有争议而导致的纠纷。佳富公司已收取货物,其未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佳富公司应自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科盛公司主张佳富公司应自2002年7月3日起计付违约金,属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市X路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市X镇科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略).10元及违约金(自200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合共1900元,由佳富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科盛公司预交,佳富公司应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予科盛公司,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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